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941號
PCDM,102,易,2941,201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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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0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嘉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藍菲林」之成年女子( 下稱「藍菲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先由「藍菲林」自民國101 年7 月底某日起多次撥打電話 與王良文搭訕聊天,自稱是酒店小姐,並陸續於101 年11月 某日及約一週後之同月某日,以電話向王良文佯稱其要離開 酒店,需支付私人點檯費新臺幣(下同)1 萬元、需償還積 欠酒店之房租及水電費1 萬5 千元,要向王良文借款,會請 姊妹代為前往取款等語,致王良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同 意借款,並與「藍菲林」約定見面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 再由王嘉怡先後於約定之時間,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上 「丹堤咖啡店」斜對面、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上「全國電子 」量販店斜對面與王良文見面,以「藍菲林」姊妹之身分, 取得王良文交付之現金1 萬元及1 萬5 千元。王嘉怡與「藍 菲林」復接續上開犯意,由「藍菲林」於101 年12月5 日某 時以電話向王良文佯稱因得罪酒店客人需賠償4 萬元,要再 向王良文借款等語,並與王良文約定於同年月8 日某時見面 取款;惟因王良文已心生懷疑,於101 年12月8 日赴約前即 預先報警,並帶同警員前往約定見面地點即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麥當勞前等候,嗣於當日20時20分許,王嘉 怡到達上開約定地點與王良文見面,尚未取得款項即為警當 場查獲。
二、案經王良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 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 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業經被 告王嘉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給法院做參考(見本院 103 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且公訴人、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 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 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 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嘉怡固坦承曾於101 年12月8 日20時2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麥當勞前,向告訴人王良文 自稱係代他人前來取款之人,惟未取得款項即為警當場查獲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藍菲林」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伊不認識「藍菲林」,也不是真的受「藍菲林」委 託來向告訴人取款,101 年12月8 日案發時伊是第1 次見到 告訴人,當天伊是剛好經過案發地點,本來想向告訴人問路 ,但告訴人先問伊是不是要來拿錢的,伊一時起了貪念就說 「對」,告訴人就用他自己的手機打了電話,對方是女的, 告訴人先跟對方不知道說了什麼話,然後把手機拿給伊,那 個女的問伊是不是誰,伊說「嗯」,對方又叫伊記得跟告訴 人拿錢,伊也說「嗯」,伊不敢多說話,因為怕被對方發現 伊不是她講的那個人,之後告訴人拿一疊千元鈔給伊,伊覺 得那不是自己的,拿了怕被抓,所以就沒有拿,但告訴人抓 住伊的手並大喊「就是她」,旁邊就有便衣警察走過來云云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王良文曾於警、偵訊時證稱:1 名自 稱「藍菲林」的酒店女子約於101 年7 月底第1 次打電話給 伊,說她在某個酒店內跟伊認識,其實伊根本沒去過,之後 「藍菲林」一直跟伊聊天、一直打來,她說她經濟上有困難 ,酒店欠點檯業績,希望伊能幫忙她,所以伊於101 年8 月 底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附近拿6 千元給她,當時只有1 名 女子來,伊有問她說聲音怎麼跟電話不太一樣,她說她就是



「藍菲林」本人,伊希望她不要再打擾伊,但「藍菲林」還 是有繼續打電話來,伊第2 次借錢給「藍菲林」是在101 年 11月間,「藍菲林」跟伊說她要離開酒店,要支付私人點檯 費1 萬元,要向伊借錢,之後會還錢,會請她的姊妹來取款 等語,伊就和「藍菲林」約在臺北市萬華區的丹堤咖啡斜對 面取款,是由被告出面向伊取款1 萬元,第3 次也是在101 年11月間,與上次相隔約1 星期,「藍菲林」說她還欠酒店 的房租和水電費1 萬5 千元,付清才能離開酒店,要先向伊 借1 萬5 千元,等她跟酒店解約後,拿回56萬元就可以還錢 了,於是伊和「藍菲林」約在萬華區萬大路的全國電子斜對 面,這次也是被告來跟伊拿錢,伊交給被告現金1 萬5 千元 ,第4 次「藍菲林」又說她離職要補繳公司1 年的健保費用 才可以將證件取回,請伊匯款1 萬元給她,伊於101 年11月 30日匯款1 萬元到「藍菲林」指定之帳戶,即林貞妃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照南郵局(下稱竹南照南郵局)局號00 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第5 次「藍菲林」又向 伊借3 萬元要賠償酒店衣服,說收到款項就可以確定離開酒 店了,離開酒店後就會跟伊聯繫還錢給伊,所以伊在101 年 12月4 日匯款3 萬元到「藍菲林」指定之帳戶,即孫旻秀竹 南照南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以上 共計借給「藍菲林」7 萬1 千元,之後伊於101 年12月5 日 與「藍菲林」電話聯絡,「藍菲林」又跟伊說她在酒店得罪 客人要賠錢4 萬元,要再向伊借4 萬元,伊於101 年12月8 日要去約定地點付款前,越想越不對,發現遭受詐騙就去報 警,警察陪伊去約定地點,本來是約在萬華區成都路上,但 對方沒有來,「藍菲林」打電話叫伊改去板橋區文化路,之 後又叫伊改去○○區○○路0 段000 號麥當勞前,伊到達時 來取款的人還沒有到,後來被告走路過來,雖然她戴口罩, 但伊從身型判斷是與第2 次、第3 次取款之人為同一人,被 告跟伊說是「藍菲林」派她來跟伊取款的,伊將錢拿出來在 她面前慢慢數,將錢交給她時,她摸到但還沒收下,就把手 收回去了,然後被告又在打電話,打完後說她趕時間,改天 再說好了,之後被告想要離開,伊拉住她的手,警察馬上衝 過來查獲被告,被告的聲音和電話中自稱「藍菲林」的人明 顯不同,第2 、3 次拿錢時都是被告直接過來現場,伊沒跟 被告有通過電話,「藍菲林」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 00000000號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32059 號偵 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4-15 頁、第58-60 頁),於本院審 理時復到庭證稱:「藍菲林」向伊詐騙6 次,前5 次伊有給 錢,其中有2 次是被告來向伊拿錢,1 次是在萬華區全國電



子那裡,1 次是在西門町成都路附近的咖啡店,還有2 次是 用匯的,伊被騙的經過就是如起訴書所示,第6 次就是警察 查獲那次,當天有約很多地點,後來才約到新北市板橋區中 山路某間麥當勞前面,被告走過來伊面前,說要來跟伊取錢 ,後來她似乎發現有警察在旁邊,有點不敢拿,等到伊的錢 碰到被告的手,伊就喊「就是這一個」,埋伏在旁邊的便衣 警察就過來了,伊確定在本案查獲以前,已經見過被告2 次 ,總共跟被告見過3 次,所以伊才能確定是她等語(見本院 103 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其所述遭詐騙之經過甚為詳盡 、前後一致;且被告亦坦認曾於101 年12月8 日20時2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麥當勞前,因欲向告訴 人取款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此外,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 紙、林貞妃孫旻秀上開竹南照南郵局帳戶開戶資料(郵政 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 一卷第17-18 頁、第46-55 頁),足認證人王良文前開所述 遭詐騙之情形屬實,被告確有3 次前往約定地點向證人王良 文收取詐得款項之行為(其中2 次分別取得1 萬元及1 萬5 千元,第3 次尚未取得款項即為警查獲),被告所辯為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詐欺罪章已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開始施行,除修 正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外,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該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增訂之同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則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 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罰金部分之法定最高刑度提高,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之刑度亦較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高,相較 之下,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前2 次取得款項部分)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第3 次尚未取得款項部分)。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藍菲林」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對告訴 人詐欺取財既未遂之行為,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 間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事實上一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 竟貪圖私欲,利用告訴人之同情心詐取財物,使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詐騙所得金額不高,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 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時,固自被告身上扣得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惟該行動 電話並非告訴人所述「藍菲林」對其詐欺取財所用之電話, 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行動電話與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 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嘉怡除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外,復與 「藍菲林」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①由「藍菲林」於 101 年7 月下旬某時,以電話向王良文佯稱:伊在酒店任職 ,因經濟上有困難,需要拉抬業績云云,致王良文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於同年8 月下旬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 上某處,交付6 千元予「藍菲林」本人;②於101 年11月某 日,由「藍菲林」向王良文佯稱:伊離職須補繳1 年份之健 保費用1 萬元云云,致王良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 11月30日16時36分許,匯款1 萬元至林貞妃(所涉詐欺罪嫌 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竹南照南郵局局 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③於同年12月4 日 前某日,由「藍菲林」向王良文佯稱:伊要賠償酒店衣服3 萬元云云,致王良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4 日 15時10分許,匯款3 萬元至不知情之孫旻秀所有竹南照南郵 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此部分亦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 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 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 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 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足參。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藍菲 林」,也沒有與「藍菲林」一起詐騙被告,101 年12月8 日 案發時伊是第1 次見到告訴人,當天只是一時起了貪念,假 裝自己是受託來拿錢的人而已云云。經查,於本案中多次以 電話與告訴人交談、向告訴人佯稱需要借款之女子均為自稱 「藍菲林」之人而非被告,且第1 次(即101 年8 月間)出 面取款之女子並非被告、第4 次及第5 次借款則係由告訴人 直接將款項匯至「藍菲林」指定帳戶即案外人林貞妃、孫旻 秀上開竹南照南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4-15 頁、第58-60 頁、 本院103 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 紙、林貞妃孫旻秀上開竹南照南郵局帳戶開戶資料(郵政 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 一卷第17-18 頁、第46-55 頁),該3 次詐欺取財之行為, 並非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所為,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與「藍菲林」間就該3 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應與「藍菲林」負 共同正犯之責任。又被告所辯其與「藍菲林」並不認識,也 沒有與「藍菲林」一起詐騙被告,101 年12月8 日案發時伊 是第一次見到告訴人,當天只是一時起了貪念,假裝自己是 受託來拿錢的人而已云云,雖與事實不符,前已敘明,惟尚 難以其辯解不實,即逕行推測其就此部分之3 次詐欺取財犯 行與「藍菲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成立詐欺取財 罪。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 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



係(見本院卷第29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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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