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378號
PCDM,102,易,2378,201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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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378號
                        第3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袁暐智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          
被   告 楊志輝
      謝青涼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8112 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20857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Q○○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十、五十六至六十八、七十至七十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十、五十六至六十八、七十至七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B○○犯如附表三編號三十九、五十一至五十五、六十九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三十九、五十一至五十五、六十九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c○○犯如附表三編號四十至五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四十至五十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u○○犯如附表三編號五十六至六十五、七十至七十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五十六至六十五、七十至七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Q○○、B○○、c○○、u○○各依其生活經驗與社會歷 練,知悉現今詐欺案件猖獗,詐欺集團有以收購、承租或應 徵工作名義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款卡後,利用該 等人頭帳戶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以便隱匿真實身分逃避追 緝,Q○○、B○○竟貪圖代人提領款項得抽取其中5 %作 為報酬、c○○、u○○為圖免費出遊、購物,而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Q○○、B○○自民國101 年3 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老闆」之成年男子(下稱「老闆」)聯絡 後,即受僱於「老闆」,而參與「老闆」所屬之詐欺集團, 並各與「老闆」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老闆」提供之不詳行 動電話門號接受指示,至新北市○○區○○○號貨運站及新 北市板橋火車站置物櫃等處,由Q○○收取附表一編號1 至 50、56至65、附表二編號1 至2 、4 至5 、B○○收取附表 一編號39、51至55、附表二編號3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欄所示「老闆」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提款卡、證件、存摺影 本,並持該等提款卡進行提領測試正常後,「老闆」所屬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即以附表一、二「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 之時間及詐術,使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癸○○等人 陷於錯誤,將附表一、二「被害金額」欄所示數額匯款至上 揭人頭帳戶內,Q○○(即附表一編號1 至50、56至65,另 委託c○○、u○○提領部分,詳如後述)、B○○(即附 表一編號39、51至55)各依「老闆」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 「提領左揭詐騙金額之時地」欄所示時、地,將「老闆」所 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詐得之款項,自該等帳戶內提領一空 後,再轉匯至「老闆」所指定之不詳金融機構帳戶,並從中 抽取匯款金額之5 %作為報酬,而以此方式擔任「老闆」所 屬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惟「老闆」指示Q○○提領如附表 二編號1 至2 、4 至5 (另委託u○○提領部分,詳如後述 )、B○○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 「被害金額」欄所示數額時 ,因該等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停止使用而不遂。二、Q○○於前開101 年3 月間某日起擔任「老闆」所屬詐欺集 團之提款車手期間,為圖分散擔任車手之風險,邀約c○○ 、u○○代為提款,c○○、u○○依其等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向銀行申辦帳戶,苟持有來 路不明提款卡之人,可能藉以從事不法行為並隱藏真實身分 ,且對於其等以該等提款卡提款之金錢,係不法集團詐欺所 得一節有所預見,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各與Q○○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經Q○○先以「老闆」提供之不詳行 動電話門號,接受「老闆」指示至新北市○○區○○○號貨 運站及新北市板橋火車站置物櫃等處,收取「老闆」以不詳 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0至50、56至65、附表二編號4 至5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證件、存 摺影本,並持該等提款卡進行提領測試正常後,「老闆」所 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以附表一編號40至50、56至65、附表 二編號4 至5 「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詐術,使 附表一編號40至50、56至65、附表二編號4 至5 「被害人」 欄所示H○○等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40至50、56至65 、附表二編號4 至5 「被害金額」欄所示數額匯款至上揭人 頭帳戶內,Q○○即依「老闆」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0至



50、56至65「提領左揭詐騙金額之時地」欄所示時、地,分 別委託c○○(即附表一編號40至50)、u○○(即附表一 編號56至65),將「老闆」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詐得之 款項,自該等帳戶內提領一空後,再轉交Q○○收執,由Q ○○將之匯入「老闆」所指定之不詳金融機構帳戶,Q○○ 則從中抽取匯款金額之5 %作為報酬,並支付與c○○、u ○○一同出遊、購物之費用,犒賞c○○、u○○,而完成 「老闆」所屬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工作。惟「老闆」指示Q ○○後,經Q○○委託u○○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 至5 「被 害金額」欄所示數額時,因該等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停止 使用而不遂。嗣經癸○○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 悉上情。
貳、Q○○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另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Q○○ 於102 年2 月2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置物櫃前, 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為代價,向張瑋廷(另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6354 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購得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Q○○取 得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由上揭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於102 年3 月1 日晚間8 時許,撥打辰○○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自稱為YAHOO 網路購物商家「東北五金」 之員工,佯以辰○○先前購物取貨時,不慎在收貨單上填載 分期付款,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錯誤設定云云, 稍後另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來電佯稱係上海銀行人員,要 求其至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後將存款匯 出,惟辰○○發覺帳戶內存款短少,質問該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後,又另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來電自稱財金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沈佳明經理,佯以辰○○不當操作導致電腦錯誤,要 求其至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即可恢復原先之存款數額云云 ,再使辰○○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操作自 動櫃員機,總計轉帳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辰○○察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叁、案經癸○○、o○○、G○○、申○○、戌○○、k○○、 r○○、M○○、卯○○、P○○、丙○○、亥○○、D○ ○、m○○、Y○○、午○○、壬○○、J○○、d○○、 A○○、E○○、酉○○、H○○、甲○○、辛○○、高郁 庭、丑○○、I○○、玄○○、U○○、q○○、天○○( 起訴書誤載為侯絲宸,下同)、s○○、巳○○、S○○、 R○○、b○○、Z○○、丁○○、戊○○、宙○○、V○



○、W○、W○芳、未○○、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Q○○、B○○、c○○、u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 ,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 取得,而檢察官、被告Q○○、B○○及其等辯護人、被告 c○○、u○○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3 年10月7 日審判筆錄),本院復審 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Q○○、B○○、c○○ 、u○○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Q○○、B○○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Q○○、B○○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認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28112 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446 頁至第448 頁、第458 頁至第460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965號偵查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91頁 至第93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378號刑事卷宗㈠第34頁背 面、第81頁背面、第84頁),核與證人張瑋廷、證人即被害 人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被告Q○○於警詢證 述、偵查及本院審理結證、證人即被告B○○、u○○於警 詢證述、偵查中結證、證人即被告c○○於警詢證述相符(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857 號偵查卷 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 101 年度偵字第28112 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50頁至 第52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79頁至第80頁背面、第446 頁



至第448 頁、第454 頁至第456 頁、第458 頁至第460 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965號偵查卷第68 頁至第69頁、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378號 刑事卷宗㈠第34頁背面、第81頁背面、第84頁),並有被害 人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證人張瑋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3 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857 號偵查卷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第17 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第23頁背面),及如附表一、二「左 揭遭詐騙事實之證據卷頁」、如附表一「提領左揭詐騙金額 之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證據足供佐證,可徵被告Q○○、 B○○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⒉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 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 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 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 共同正犯。查電話詐欺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 、收購人頭帳戶、刊登網路廣告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 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Q○○、B○ ○明知「老闆」係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被告Q○○仍於如附 表一編號1 至50、56至65、附表二編號1 至2 、4 至5 、被 告B○○於附表一編號39、51至55、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行 中,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按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前,該人頭帳戶 內款項,仍屬該帳戶所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及被告Q○○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仍於如事實欄貳部分所示犯行 中,擔任「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工作,均為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且渠等最終目的,係欲促使集 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足



見被告Q○○所為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Q○ ○、B○○提領詐欺贓款等行為,乃全部詐欺犯罪之重要環 節之一,而該等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皆未超出被告Q○○ 、B○○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基此,被告Q○○就附表一編 號1 至50、56至65、附表二編號1 至2 、4 至5 、被告B○ ○就附表一編號39、51至55、附表二編號3 之詐欺犯行,與 「老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Q○○就如事實欄 貳部分所示詐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可以認定。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Q○○、B○○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㈡、被告c○○、u○○部分:
訊據被告c○○、u○○固坦承各於附表一編號40至50、56 至65「提領左揭詐騙金額之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 被告Q○○將被害人H○○等人匯入如附表一編號40至50、 56至65「匯入帳號(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之金額提領 一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c○○辯稱:伊不 知被告Q○○交付之提款卡係人頭帳戶,亦不知帳戶內金錢 均是詐騙所得,伊以為是職棒簽賭或酒單云云。被告u○○ 辯稱:伊雖有受被告Q○○指示前去提款,但提領款項為詐 欺所得一節,伊確實不知云云。經查:
⒈被告Q○○以「老闆」所提供之不詳行動電話門號,接受「 老闆」指示至新北市○○區○○○號貨運站及新北市板橋火 車站置物櫃等處,收取「老闆」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 號40至50、56至65、附表二編號4 至5 「匯入帳戶(人頭帳 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證件、存摺影本,並持該等提 款卡進行提領測試正常後,「老闆」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即以如附表一編號40至50、56至65、附表二編號4 至5 「 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詐術,使如附表一編號40 至50、56至65、附表二編號4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H○○ 等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40至50、56至65、附表二編 號4 至5 「被害金額」欄所示數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40至 50、56至65、附表二編號4 至5 所示「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欄後,被告Q○○即依「老闆」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0 至50、56至65「提領左揭詐騙金額之時地」欄所示時、地, 分別委託被告c○○(即附表一編號40至50)、u○○(即 附表一編號56至65),將「老闆」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 得之款項,自該等帳戶內提領一空後,再轉交被告Q○○收 執,並由被告Q○○將之匯入「老闆」所指定之不詳金融機 構帳戶,被告Q○○則從中抽取匯款金額之5 %作為報酬, 再以支付一同出遊、購物之費用,犒賞被告c○○、u○○



,惟被告u○○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 至5 「被害金額」欄所 示數額時,因該等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停止使用而不遂等 情,業經證人即被告Q○○於警詢證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結證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112 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458 頁至第460 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378號刑事卷宗㈠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第68頁 至第70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3 日儲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東馬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花蓮富國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華分行102 年10月24日 合金大華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378號刑事卷宗㈡ 第4 頁至第5 頁、第18頁、第31頁、第52頁)、附表一編號 40至50、56至65、附表二編號4 至5 「左揭遭詐騙事實之證 據卷頁」、附表一編號40至50、56至65「提領左揭詐騙金額 之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證據足供佐證,且為被告c○○、 u○○所是認,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至被告c○○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c○○究有無詢問被告 Q○○該等提款卡及其內款項之來源,於警詢時係辯稱:「 每次我問Q○○這些金融卡來源,Q○○都要我不要問。」 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28112 號偵查卷第67頁背面),於 本院審理時則先辯稱:「我也沒有想過為什麼Q○○要我領 錢之後,還要請我去吃喝玩樂,我有問Q○○這些錢是哪裡 來的,Q○○說是他老闆的。」云云,嗣後又改稱:「我沒 有問過,但是Q○○有提過是酒錢或賭博的錢。」云云(見 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378號刑事卷宗㈠第34頁、第81頁背面 至第82頁),則被告c○○究有無詢問被告Q○○交付之提 款卡及其內款項來源?前後所述顯有矛盾,委難遽信。又觀 諸被告c○○為高中肄業之學歷,曾從事便利商店工讀生之 工作,業經被告c○○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378號刑事卷宗㈠第82頁背面),足見被告c○ ○為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無疑。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 復供承:「(覺得Q○○拿那麼多卡片,並且要你去領錢這 件事情不覺得奇怪嗎?)... 他說是酒錢。」、「(就你所 知,Q○○有在賣酒或是經營賭博事業嗎?)我不知道。」 、「(你知道有一個工作是專門替人領錢這樣的工作嗎?) 沒有。」、「(你不覺得Q○○叫你去領這些錢數目很大嗎 ?)會。」等語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378號刑事卷 宗㈠第82頁至第83頁),益見被告c○○確知並無正當工作 係以代人提款為業,亦不知被告Q○○有無從事賣酒、賭博



行業,是其對被告Q○○屢持不同提款卡命其提領數目不少 之金錢一事,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理應有所懷疑。但被告 c○○卻反於常情,辯稱:沒注意到社會上有詐騙集團,當 時不會懷疑被告Q○○提領之金錢來源云云,容與常情相違 ,不足採信。另佐以被告c○○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 被告Q○○會騎乘機車搭載伊至不同地點提款,伊認提領之 金錢均為被告Q○○之老闆所有,且被告Q○○會帶伊出遊 及購物,大部分花費均為被告Q○○支付等語(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8112 號偵查卷第67頁、本 院102 年度易字第2378號刑事卷宗㈠第82頁),又徵諸現今 之臺灣交通方便,金融機構甚多,自動櫃員機四處林立,衡 情一般人前往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無不便之 處,則苟被告c○○所領取之款項,並非不法所得,何以被 告Q○○須搭載被告c○○至不同地點提領,藉以掩飾其真 實身分,使警政單位難以查緝提領之人?被告Q○○又何須 委由被告c○○代其提款,並為之支付外出、購物之費用? 足見被告Q○○上揭所為,形跡可疑,被告c○○自應對上 揭違常之舉,有所知悉。再考諸邇來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犯罪 情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露,政府亦多方宣導,凡對社 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益徵具備一般生活常 識經驗之被告c○○,應皆能體察不自行提款,卻屢屢委請 他人領款,事後加諸酬謝一事,其間必有違法情事。被告c ○○於本件案發時,具上揭智識程度與工作經歷,對此自難 諉為不知。準此,被告c○○對於其為被告Q○○提領帳戶 內之款項,係不法集團詐欺所得之贓款,有所預見而仍不違 背本意,同意代被告Q○○提領,並任由詐欺取財結果之發 生,確有犯罪故意甚明。
⒊又被告u○○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 限制,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又金融機構帳戶 ,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 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 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 、密碼輕易交付他人,況民眾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 或極力維護與銀行之交易往來關係,期能逐步、長期建立或 累積良好聲譽,以利將來一旦有需要與金融機構進行大額款 項之交易時,能獲得金融機構同意交易或爭取更佳之交易條 件,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金融機 構帳戶及提款卡、密碼等相關物品之基本認識,縱有特殊事



由偶然須將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為 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 供之使用,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通常事理,並為法院職 務上已知之事項,甚為明確。再者,近年來詐欺集團份子利 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利誘年輕識淺之年輕人持提款 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所得之財物再轉交給詐 欺集團成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 蹈法網,輕易交付他人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 卡,或者貪圖一時利益,代詐欺集團份子以提款卡至金融機 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所得之財物而涉足犯罪情事。從而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反以各種名 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則對於持有來 路不明之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之人,一般人即應有該人可 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並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亦應為 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熟知。查被告u○ ○自承於案發當時,為高中畢業之學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8112 號偵查卷第454 頁至第455 頁),可認被告u○○係智識正常之人,對上揭情形理應有 所知悉。參以被告u○○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業已供 承:「我有懷疑過這些提款卡的來源。」、「有懷疑過這些 錢的來源及要交給誰。」、「(當時你不會懷疑你所做的就 是車手的行為嗎?)會,... 」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8112 號偵查卷第80頁、本院102 年 度易字第2378號刑事卷宗㈠第80頁),足見被告u○○聽從 被告Q○○指示,分持提款卡前去提款時,確有懷疑該等款 項可能係犯罪不法所得之情。凡此各情,俱徵被告u○○依 被告Q○○指示提領款項,可能因而參與詐騙集團從事詐欺 取財之行為,已有預見,竟仍依被告Q○○指示提領款項, 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是被告u○○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⒋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換言之 ,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 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



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 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c○○、u○○聽從被告Q○○之指示 ,各持如附表一編號40至50、56至65、附表二編號4 至5 所 示「匯入帳號(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對其帳戶內金錢係被害人遭被告Q○○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匯入有所預見,竟仍依被告Q○○指示提款後,將之交予 被告Q○○,堪信被告c○○、u○○與被告Q○○間,各 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而由被告Q○○分別 推由被告c○○、u○○各自負責提領款項之工作,而共同 分擔犯罪行為,縱使被告c○○、u○○並未親自對附表一 編號40至50、56至65、附表二編號4 至5 所示被害人為詐騙 行為,惟揆諸前揭所述,被告c○○、u○○仍應各就如附 表一編號40至50、56至65、附表二編號4 至5 所示詐欺取財 之犯行,分別與被告Q○○論以共同正犯而共同負責。 ⒌綜上所述,被告c○○、u○○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c○○、u○○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Q○○、B○○、c○○、 u○○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



為新臺幣50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又另增訂對 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Q○○、B○○、c○○、u○ ○,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㈡、核被告Q○○如附表一編號1 至50、56至65、事實欄貳部分 所為、被告B○○如附表一編號39、51至55所為、被告c○ ○如附表一編號40至50所為、被告u○○如附表一編號56至 6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Q○○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4 至5 所為、被告B○ ○如附表二編號3 所為、被告u○○如附表二編號4 至5 所 為,因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未及提領,即遭警示列 管,被告Q○○、B○○、u○○所屬詐欺集團並未得手,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起訴書雖認被告Q○○就附表二編號1 至2 、4 至5 所為、 被告B○○就附表二編號3 、被告u○○就附表二編號4 至 5 所為均係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參以附表二編號 3 至5 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更正如上,且 未遂並非獨立之犯罪,僅係犯罪之狀態,不生變更法條問題 ,故毋庸變更法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31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被告Q○○與「老闆」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8、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 、被告Q○○、c○○與「老闆」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40至50所示犯行、被告Q○○、u○ ○與「老闆」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 56至65、附表二編號4 至5 所示犯行、被告B○○與「老闆 」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51至55、附 表二編號3 所示犯行、被告Q○○、B○○與「老闆」暨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9所示犯行、被告 Q○○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如事實 欄貳部分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論以共 同正犯。再如附表一編號1 、2 、5 、7 、8 、9 、13、18 、21、25、28、33、38、43、46、52、53、54、65所示被害 人,係遭「老闆」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欺詐後,接續多次 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 、2 、5 、7 、8 、9 、13、18、21 、25、28、33、38、43、46、52、53、54、65「匯入帳號( 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及被害人辰○○係遭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欺後,接續多次匯款至證 人張瑋廷所有之上揭帳戶內,足見其等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



財之犯意,為完成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緊接之密接時 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對同一被害人接續為之,各為接 續犯,係實質上一罪,均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又附 表一編號1 、43、46、65起訴書漏載部分,與經起訴部分為 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一併審究。再被告Q○ ○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4 至5 、被告B○○如附表二編號 3 、被告u○○如附表二編號4 至5 所示犯行,係著手於詐 欺取財犯罪之實行,因遭被害人察覺而通報停止使用該等人 頭帳戶,致被告Q○○、B○○、u○○,未能提款而不遂 ,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Q○○所為61次詐欺取財罪、4 次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B ○○所為6 次詐欺取財罪、1 次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c○ ○所為11次詐欺取財罪、被告u○○所為10次詐欺取財罪、 2 次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至起訴書原認被告Q○○、B○○、c○○、u○○就如附 表一編號1 至65、附表二1 至5 所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屬 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乙情,容有未洽,然業經公訴人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蒞字第26970 號補充 理由書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Q○○、B○○、c○○、u○○均正值青年, 明知社會上詐欺行為橫行,竟因貪圖一己私利,被告Q○○ 除為詐欺集團收取他人提款卡等物品外,更與被告B○○接 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並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不詳帳戶,被告c○○、u○○則聽從被告Q○○指示為 其提領款項,恣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犯行,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行為實非足取,惟其等係受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之角色分工,非屬該等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兼衡其等犯罪 之素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Q○○、 B○○、c○○、u○○所犯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各定其等應執行 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Q○ ○、B○○、c○○、u○○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 1 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 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案被告Q○○、B○○、c○○、u ○○所犯各罪,其宣告刑之刑度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均 得易科罰金),皆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 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並無修正後但書所示情形,不生比較適 用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即為已足。至被告Q○○、B○○及其等辯護人雖請求 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2 人尚未與被害人等人達 成和解、取得原諒,且其等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之期間非短、 次數甚多,再綜合本案相關全般情節,本院認尚不宜為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Q○○、B○○知悉詐騙集團蒐集取 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用,以便隱匿並逃避追緝,竟誘於厚利,自101 年3 月間某 日起,共同與「老闆」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被告Q○○、B○○依「老闆 」指示收取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機構金融卡、證 件影本、存摺影本等物,並予測試後,即由「老闆」所屬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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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嫚麗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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