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1年度,194號
PCDM,101,交訴,194,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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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鑒雄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被   告 胡永豐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32209 號、101年度偵字第182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鑒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胡永豐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鑒雄於民國100 年11月4 日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OO─O O號輕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後座附載其配偶OO,沿 新北市OO區OO道路往OO方向行駛,行經OOO下三岔 路路口,欲左轉OO路三段時,適有胡永豐(受僱於OO交 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交通公司〕擔任司機工作, 以駕駛砂石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車牌號碼 OO─O號營業用曳引車後附牌照號碼OO─O號營業半拖車 (下稱本件砂石車)載運泥條,沿對向車道行至該處,陳鑒 雄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胡永豐亦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 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陳鑒雄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胡永豐亦 因見其行車方向光號誌已顯示黃燈,竟疏未注意前方對向路 口陳鑒雄已騎乘本件機車左轉而來,貿然搶越黃燈通過上開 路口(下稱本件路口)前行,本件機車因而與胡永豐所駕駛 之本件砂石車(曳引車部分)左側第二軸外側輪胎發生碰撞 ,陳鑒雄、OO人車倒地,造成OO頭胸部鈍挫傷致創傷性 休克,於送醫途中死亡,陳鑒雄則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併血 腫、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十一、十二根肋骨、右側 第四至第七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肝臟血腫、雙側髂內動脈、 右肝動脈分支出血之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胡永豐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 承肇禍並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鑒雄、OO之子O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 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鑒雄胡永豐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二車發生碰撞 事故,致OO死亡、陳鑒雄受有如上述之傷勢等情不諱,惟 均矢口否認自己駕車行為有何過失。被告陳鑒雄及其辯護人 辯稱:本件車禍純然係因被告胡永豐駕駛本件砂石車闖紅燈 ,且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反 觀被告陳鑒雄行向燈號始終為綠燈,是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與 被告陳鑒雄之駕車行為無涉云云,被告胡永豐則辯稱:伊係 直行車,行經路口時燈號係綠燈,伊駕車抵達斑馬線處時, 詎被告陳鑒雄騎乘機車未打方向燈突自對向車道左轉駛來, 撞及伊砂石車左側始肇致本件車禍,伊駕車並無過失云云, 被告胡永豐之辯護人另以:被告胡永豐於綠燈時通過停止線 ,被告陳鑒雄騎車在對向車道,行至腳踏車道時始突然左轉 ,由被告胡永豐所駕駛之砂石車左後方撞擊砂石車後人車倒 地,被告胡永豐對此既無從預見及避免,自無過失可言云云 為其置辯。惟查:
(一)被告陳鑒雄於前揭時地騎乘本件機車,搭載配偶OO,沿 新北市OO區OO道路往OO方向行駛,行經本件路口, 欲左轉OO路三段時,適有任職於OO交通公司司機胡永 豐駕駛本件砂石車沿對向車道行至該處,被告陳鑒雄騎乘 之本件機車與被告胡永豐駕駛之本件砂石車左側第二軸外 側輪胎發生碰撞,陳鑒雄、OO人車倒地,造成OO頭胸 部鈍挫傷致創傷性休克死亡,陳鑒雄則受有骨盆閉鎖性骨 折併血腫、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十一、十二根肋 骨、右側第四至第七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肝臟血腫、雙側 髂內動脈、右肝動脈分支出血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胡永 豐於歷次偵、審程序供陳在卷(見相驗卷第4 頁至第5 頁 、第45頁、第59頁、第61頁、本院卷二第63頁背面),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鑑字第OOOOO號現場



勘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單、本件砂石車之曳引車、半拖車行車執照、過磅單 、OO及陳鑒雄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方 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各1 份、現場照片37幀、相驗照片29幀在卷可稽(見相 驗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25頁 至第54頁、第64頁至第72頁、第74頁至第107 頁)。另本 件路口被告陳鑒雄騎乘機車行向(北往南方向)之燈號始 終為綠燈一節,業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以OO年O月O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逢甲大學鑑 定報告)載明:本件路口因該路口線形關係致使由北向南 行駛時於路橋下方之兩個行車管制號誌會永遠呈現綠燈之 情況等語無誤(見本院卷二第2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胡永豐駕車超越其行向停止線,進入本件路口時,其 行向之燈號為黃燈一情,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1 、證人OOO於警詢時證稱:伊騎機車沿OO道路往OO方 向行駛於機車道,至OO橋正橋下前路口,伊紅燈停車剛 好看見本件砂石車停在路中,砂石車左後方路上有一部機 車倒地及躺著一男一女;伊行駛在OO道路機車道時,本 件砂石車在伊車左前方約砂石車車身長1 台半之內的距離 遠,當時伊機車與本件砂石車都在行進間,到達本件路口 前大約20至30公尺距離遠,伊看到路口號誌是紅燈,伊正 常準備停車,至於砂石車有無闖紅燈伊沒有看見;伊紅燈 停車時,看見砂石車停在路中,砂石車左後方路上有1部 機車倒在地上及躺著一男一女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背面 、第7 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在本件路口 前幾十公尺看到黃燈要轉紅燈,伊就停下來,伊是順順的 停,不是緊急煞車,伊一停下來才發現本件交通事故;伊 不是很確定本件砂石車距離伊多遠,也不知道砂石車有無 闖黃燈或紅燈;在此之前伊與本件砂石車同向行駛約2、3 分鐘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73頁、第74頁)。參諸本件砂 石車包含曳引車及後附半拖車二部分,其中半拖車部分之 車長為837 公分(見相驗卷第19頁行車執照),另曳引車 部分之車頭至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所標示編號②車損處(約 位於曳引車車身中間部位)間之距離(約曳引車二分之一 長,相驗卷第31頁、本院卷二第23頁曳引車側面照片可資 對照)為260 至280 公分(見本院卷二第20頁、第23 頁 ),可推估曳引車車長約為520 至560 公分,則本件砂石 車(含曳引車及半拖車)總長約1357公分至1397公分,約



略為13至14公尺長。依證人OOO前揭所證,本件砂石車 在證人機車左前方約砂石車車身長1 台半之距離,可估算 出證人之機車與本件砂石車車尾間約有20至21公尺之距( 計算式:13×1. 5=19.5;14×1.5 =21),加計本件砂 石車車身長度約13至14公尺,是本件砂石車車頭應在證人 機車前方約33至34公尺處(計算式:20+13=33;20+14 =34)。又證人OOO復證述其機車到達本件路口前大約 20至30公尺距離遠時,證人看到黃燈要轉紅燈,便順順停 下來,足見證人看到黃燈要轉紅燈之際,在其前方之本件 砂石車車頭(砂石車車頭位置約在證人機車前33至34公尺 處,業如前述)已然通過停止線,而待證人停下機車,燈 號轉為紅燈時,證人始發現本件車禍,益證本件車禍係發 生於紅燈期間。準此,依證人之證述,堪認被告胡永豐駕 駛本件砂石車通過本件路口停止線之時點,其行向之燈號 為黃燈。
2、佐以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以事故重建還原軟體PC-Crash計算 出本件砂石車係以時速22kph 行駛並發生碰撞,而依模擬 狀況一(本院採認二車碰撞情形如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模擬 狀況一所示,詳述如後),本件砂石車由停止線至二車碰 撞點所需耗時為3.19秒,即本件砂石車於通過停止線後3. 19秒與本件機車發生碰撞,而依卷附現場拍攝本件路口被 告胡永豐行向之號誌狀況,黃燈時間為5 秒,及證人OO O所證二車碰撞發生於紅燈期間等情,可知本件砂石車至 早係於該路口燈號黃燈亮起1.81秒後始通過本件路口,嗣 於3.19秒紅燈亮起後二車發生碰撞,而應排除本件砂石車 係於綠燈時通過本件路口停止線之可能(見本院卷二第35 頁至第36頁)。
3、再證人OOO於警詢時固陳稱:伊機車到達本件路口前大 約20至30公尺距離遠,伊看到路口號誌是紅燈,伊正常準 備停車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背面),惟其於檢察官訊問 時已明確證述:伊在本件路口前幾十公尺看到黃燈要轉紅 燈,伊就順順的停下機車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74頁)。 審諸證人OOO係偶然目睹本件車禍事故,與被告二人及 被害人並無利害關係及恩怨仇隙,於檢察官告以具結作證 之義務及偽證之法律責任後,自當謹慎證述,而無虛構情 節偏頗其中一方之動機,此觀諸證人OOO於同次檢察官 偵訊時尚證述及與被告胡永豐同行期間,被告胡永豐之駕 駛行為不是很好,對騎自行車的老人按鳴喇叭、肇事時被 告胡永豐駕駛之砂石車並無超越雙黃線等情,益徵證人O OO該次證述內容兼有有利及不利被告胡永豐之事實,尚



無偏袒隱匿或誇大不實,而有何不可採信之情形,自難僅 以證人於偵訊時就停車前所見燈號與警詢時之描述不一, 遽以證人於警詢時所陳情詞為被告胡永豐不利之認定。況 告訴人OOO於101 年4 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即陳稱:被 告陳鑒雄於車禍後只記得發生車禍倒地,至於車禍前之情 形記不起來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嗣被告陳鑒雄於10 1 年6 月19日偵訊時亦僅供稱:「我不覺得我有過失」等 語(見偵查卷第79頁),並未陳述車禍發生前被告胡永豐 行向之路口燈號為何,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空泛供陳: 「我只記得我本來是停車在那邊等紅燈,撞到之後我就不 清楚了,我本來是要左轉,我看的紅燈燈號是哪個路上的 我記不清楚了,我是在那邊等紅燈,就被撞到了」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6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忘記當天 騎機車經過本件路口時號誌是綠燈還是紅燈;「(問:你 當時是要打算在那個路口左轉?)我在那裡等紅綠燈。」 、「(問:你等紅綠燈是等你的行向變成紅燈再左轉?) 我不知道。」、「我在等OO道的紅燈(相驗卷第25頁上 方照片中最上方所示的紅綠燈,後改稱忘記了)」、「我 站著等,二隻腳放在地上支撐機車,車子已經停下來了」 、伊停等的位置沒有超過對向的雙黃線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124 頁背面、第125 頁),然依本件砂石車第二軸左側 外緣輪胎破裂情形(見相驗卷第36頁下方照片),若非受 一定程度外力撞擊,自無可能發生,可徵被告陳鑒雄所稱 :伊停車雙腳踩地等紅燈即遭撞擊情節,顯與事證相違, 自難採憑,而其就所述停等之紅燈,是否係被告胡永豐行 向路口之燈號,亦無法肯定,則在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之情 形下,被告陳鑒雄此部分所言,洵非信實可採。本件既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胡永豐通過本件路口停止線時 其行向之燈號為紅燈,即應為有利被告胡永豐之認定,認 本件砂石車通過停止線時之燈號為黃燈。
(三)本件機車之行向及二車碰撞點之認定:
被告陳鑒雄於案發時係沿新北市OO區OO道路往OO方 向行駛,行經本件路口欲左轉OO路三段一情,業據被告 胡永豐歷次偵審程序及被告陳鑒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 明確。參酌本件機車最後倒地位置,靠近本件機車車尾附 近之地面上,有一明顯較深之刮地痕跡(見相驗卷第29頁 上、下方現場照片),依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所載,該痕跡 為鑿痕痕跡,鑿痕產生之原因為機車遭外力撞擊致使倒地 時,車體與地面第一次接觸之力道較大,故產生之刮地痕 跡較深,可認該鑿痕處即機車初次倒地位置,據此可認本



件機車係沿OO道路往OO方向行駛,並於本件路口左轉 OO路三段往OO方向時,與本件砂石車發生碰撞,致本 件機車倒地產生此一鑿痕後,再滑行至最終靜止位置。而 依卷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所示,本件機車最終靜止位置之 北方路面有血漬、安全帽2 頂、鴨舌帽1 頂、鞋子3 隻、 口罩、眼鏡各1 付、盒裝面紙及其他物品散落在地(見相 驗卷第14頁、第26頁至第28頁),及本件砂石車左側距車 頭約260 至280 公分處防捲入裝置高度約47公分處,有塵 土剝落痕跡,且依逢甲大學鑑定書所載,從塵土堆積方向 研判此刮痕走向係由車頭往車尾,另左側車身防捲入裝置 中央外側塵土亦有由車頭往車尾走向之刮擦痕等情,此有 本件車損照片及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所附車損分布狀況圖示 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31頁至第42頁、本院卷二第21頁至 第27頁)。綜合上開跡證研判,足認本件機車沿新北市板 橋區OO道路往OO方向(北往南)行駛,行經本件路口 欲左轉OO路三段時,與對向南往北行駛之本件砂石車先 於前揭鑿痕偏北處發生撞擊,隨後物品散落、人車倒地, 本件機車再往南滑行至最終靜止位置。此外,本件砂石車 第二軸左邊外側輪胎有一道裂痕與接觸痕跡(見相驗卷第 36頁、本院卷二第27頁上方照片),由於上開第二軸左外 側輪胎裂痕,必須受到一定程度外力撞擊才可能造成,業 如前述,則以該處為本件二車撞擊點之可能性最高,逢甲 大學鑑定書亦同此認定,堪予採憑。至被告胡永豐之辯護 人以本件機車擦撞痕跡位置均在右側,且本件機車前輪右 側及前輪擋泥罩均有黑色橡膠轉印痕跡,質疑本件機車並 非自本件砂石車車頭往車尾方向發生撞擊云云,然此部分 業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以OO年O月O 日肇事鑑定案件補充意見書覆以:本件機車右前車頭車損 部位係此次事故所發生,此代表二車接觸瞬間本件機車右 側受損部位有與本件砂石車接觸;依警方繪製之事故現場 圖中安全帽與血漬位置靠近本件路口中央處(位於北往南 車道停止線前方5.8 公尺處),而本件機車最終靜止位置 則位於該血漬位置南方較遠離路口處(位於北往南車道停 止線前方9.1 公尺處),若本件機車係由南往北逆向行駛 右轉OO路三段,則由於本件砂石車與本件機車合力方向 皆係由南往北,則該機車最終靜止位置應係位於該血漬及 安全帽位置北方而非南方;本件機車後輪前方有一鑿痕痕 跡,該鑿痕即表示機車倒地與地面接觸時重擊地面所產生 之痕跡,亦即由此痕跡表示本件機車是於此倒地後滑行至 該車最終靜止位置,此為確定本件機車行向係由北往南行



駛之最關鍵物理跡證;另檢視本件砂石車車損狀況塵土刮 落痕走向為車頭往車尾(北向南),益證本件機車行向為 由北往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8頁至第96頁),是以 本件機車固有右側腳踏板處及右側下方接合處有斷裂情況 ,右側車殼破損且多處擦痕,另前車擋泥置及前輪輪胎處 有黑色橡膠轉印痕跡,鐵籃有凹損等車損情形(見相驗卷 第38頁至第41頁、本院卷二第19頁、第21頁、第22頁), 然此僅能證明該等車損係本件車禍所致,尚不足僅憑此逕 認本件機車行向為何,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事證 相違,委無可取。綜上車損情形、現場跡證及二車行向, 可認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所提出之模擬狀況一即本件機車沿 OO道路往OO方向(北往南)行駛,並於本件路口左轉 OO路三段時,與沿OO道路對向車道往OO方向行駛之 本件砂石車發生碰撞等情,洵屬有據,堪以採認。(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規 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 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99條、第102 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其過失 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 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因其行事 特定事務為業,故在業務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應較常人 為高,用以維護安全。是以行為人在有預見可能之情況下 ,對危險之可能發生負有防止或注意之義務,若竟疏未覆 行此等義務,致此項危險發生實害,該行為人之不作為, 亦該當本罪之過失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 判決足資參照。蓋行車管制號誌於指示可通行之綠燈與不 可通行之紅燈外,尚設有黃燈之目的,係在作為綠燈轉換 為紅燈之緩衝,車輛於通過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時如適轉 換為黃燈,即應儘速繼續通過交岔路口,然如於尚未到達 停止線之時即轉換為黃燈,雖非不能進入交岔路口,然因 該行向之通行路權迅將喪失,他向車輛並即將取得路權駛 入該交岔路口,於此情形下駕駛人自應提高注意其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在動向交錯之路 口發生交通意外,此為一般人熟知之駕駛常識,被告以司 機為業,自難對前開交通常識諉為不知,況被告所駕駛之



車輛為體積龐大,車長達13至14公尺長之砂石車(含曳引 車及滿載之半拖車),倘若駕駛行為有半分閃失,極可能 造成他人、他車重大之損傷或無可挽回之死亡結果,更當 提高注意,遇有黃燈亮起時,應慮及自身車長甚長,縱使 車頭超越停止線,然全車通過路口之時間需時遠較一般車 輛為長,不得冒然遽進,而被告胡永豐駕車到達本件路口 停止線前已見路口號誌為黃燈,對向燈號又始終為綠燈, 對向車輛極可能在此路口左轉,被告胡永豐竟一再供稱: 被告陳鑒雄騎車從對向車道過來,肇事前伊並未看到本件 機車,迨本件機車駛至伊車左側邊邊時,伊才看到對方、 本件機車係突行伊左邊出現、伊過了路口到斑馬線處本件 機車就直接過來;伊第一眼看到本件機車時,只距離伊車 子約1 、2 公尺而已,在此之前,伊完全沒有看到本件機 車等語(見相驗卷第4 頁、第59頁、本院卷一第64頁背面 、124 頁),顯見被告胡永豐駕車通過本件路口時,確有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搶越黃燈通過情形無疑。另被告陳 鑒雄行向燈號固為綠燈,惟疏未注意對向直行車仍在前行 ,貿然左轉,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制動作正常 ,被告二人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均有過失,且致告訴人 陳鑒雄受有前述之傷害及被害人OO因而死亡,是被告胡 永豐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鑒雄之傷害結果、被告二人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OO之死亡結果,均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至為灼然。被告二人徒以前揭各詞置辯,殊無解於 渠等疏未注意而應負之過失責任。至被告陳鑒雄之辯護人 所指本件砂石車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狀況云云,惟依證人 葉東華於偵查中即已明確證稱:肇事時,本件砂石車並無 超過雙黃線,離雙黃線還有約半公尺距離等語(見偵查卷 第74頁),此外觀諸卷附現場照片、現場圖所示鑿痕、機 車倒地及散落物位置,均在路口未畫雙黃線之區域(惟在 無形之分向線西側,屬北往南車道範圍內,而距此無形之 分向線甚為接近),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OOO前揭所 述有何不實,或資以佐證被告胡永豐確有跨越雙黃線行駛 之違規行為,是被告陳鑒雄之辯護人此部分指陳,要非可 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胡永豐受僱於OO交通公司擔任司機工作,以駕駛砂石 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胡永豐供明在卷, 並有前述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存卷可佐,其於載運泥條途中



肇致本件事故,是核被告胡永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被告陳鑒雄所為,係犯同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 失致死罪。被告胡永豐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OO 死亡、告訴人陳鑒雄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斷。再被告胡永豐肇事後留在現場,於犯罪未經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 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卷可稽 (見相驗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二人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 規則,以維安全,被告胡永豐為職業司機,駕駛龐大滿載之 砂石車,猶應提高注意,避免其駕駛行為些微疏失,極可能 對他人造成嚴重危害,被告二人均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 ,致被害人OO殞命、告訴人即被告陳鑒雄自身亦受有上開 傷害,並造成被害人OO家屬天人永隔,心理巨大創傷及無 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胡永豐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劣,其雖於案 發之初檢察官訊問時一度供承:伊多少都有過失,因伊沒有 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問:是否確認你與有過失?)是。 」、「我認為自己有過失」等語,惟於日後偵、審程序均矢 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 失;另考量被告陳鑒雄騎車疏失之程度,其已因本件車禍受 傷甚重,尚須承受所搭載之妻喪命之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鑒雄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查被告陳鑒雄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已屆65歲之老人,考量其年事已高, 現今健康狀況欠佳,失去工作及自我照顧能力,其子女因本 件事故,同時遭受母親枉死及後續照料父親陳鑒雄之苦,若 再令被告陳鑒雄執行易科罰金或入監服刑,無異加重其子女 沈重負擔,及被告陳鑒雄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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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