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3年度,86號
CHDA,103,交,86,201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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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86號
                  103年11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萬益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柯 武(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7月16日彰
監四字第64-I1H0119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林萬益於民國103年6月18日19時45分許,駕駛動力飛行 傘,行經彰化縣福興鄉秀厝村秀厝二街處,因「拼裝車輛未 領有號牌行駛於道路」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員警以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經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規定,以103年7月16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車輛沒入。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當天警察穿便服騎私人車取締違規,本就違法亂紀在先,叫 民眾如何守法,又警方所稱違規地點是在本工廠屋簷下方, 不是馬路。警方沒有任何舉發之錄影證明原告有違法,當天 確實是原告之外縣市飛友來本工廠欲找原告,警方誤認為原 告上路。
(二)另該飛行載具動力傘不是警方所稱之拼裝車,此台動力傘是 原告於案發前一天向具立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購得,此台用途 不是用來路上行駛的,它是民航局所稱之超輕飛行動力載具 。雖然是天上飛的動力載具,但有時為了確保飛行安全,會 在地面進行測試,馬路是全國人民的財產,政府闢建道路是 為了讓民眾有行的權益,既然如此,身為納稅人的我們,有 時為了測試、保養、搬運警方所稱之拼裝車,都必須使用到 馬路。
(三)原告此台動力傘車從案發前一天購買回家後,將進行民航局 的申請執照使用證明、學習證照,然後於合法場地使用,但 購買前一天警方卻告知要進行沒入,還要罰3,600元。又此 台動力傘主要用途還有空中山區搜救支援、消防演習(空中



勘災),我們飛友都是義務支援。
(四)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舉發單位(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再次查證結果為取締當日係為著便服之埋伏勤務,攔 停後即通報制服警力到場共同執行取締、執勤警員周峻鋐親 眼所見原告駕駛拼裝車由秀厝二街與秀安一街路口,沿秀厝 二街由南往北向行駛,並將之攔停,並非於原告所稱於其工 廠屋簷下取締及其外縣市飛友所為,有該分局103年8月12日 鹿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員警取締查詢意見表暨 取締過程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然操作駕駛飛行傘本應需 領有合格證照並應於政府開放之合法空域使用,今原告非但 未於合法之空域使用,更將其動力飛行傘引擎加裝輪子當成 一般車輛於一般道路上行駛,已具有危害駕駛人及其他用路 人安全之可能,應予以禁止並取締,其違法於道路上行駛之 行為,顯已違反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暨第2項規定,是 原告主張撤銷處分並無理由。本件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 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 法、正確之推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 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 罰緩,並禁止其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 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 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 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 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處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 足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有無在道路上駕駛動力飛 行傘之行為?員警舉發過程是否適法?系爭動力飛行傘是否 屬於「拼裝車」?被告沒入原告動力飛行傘之處分是否違法 ?
1.證人即舉發員警周峻鋐證稱:當時原告是朝我的方向直直開 過來,當時看到圓形環狀的鐵架,上面有很多燈泡,很亮等 語(見本院卷第84頁),並提出現場圖1份供參,據現場圖 所示,原告係駕駛動力飛行傘沿彰化縣福興鄉秀厝二街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秀厝二街38號處遭周峻鈜攔停;並參酌舉



發過程中,員警曾向原告表示「先把發動機關掉」,原告應 允「我關掉了」,員警表示「你開這台在這條路在跑就不對 阿」,原告答稱「好啦」等情(參採證光碟勘驗筆錄,見本 院卷第72頁);加以,原告自承:這輛動力飛行傘有3個輪 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動力飛行傘確實可以在路 面行駛,是原告確實有於103年6月18日19時45分許,駕駛動 力飛行傘,沿彰化縣福興鄉秀厝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行 為,原告主張:警方所稱違規地點是在本工廠屋簷下方,不 是馬路,當天是原告之外縣市飛友來本工廠欲找原告云云, 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又周峻鈜舉發時係執行便衣埋伏勤 務,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09人勤務分配表1 份在卷可憑,並據周峻鈜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受理民眾 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中敘明:「…本 當日編排勤務係為著便服之埋伏勤務且攔停後即通報制服警 力到場共同執行取締。」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37頁),是 原告主張:當天警察穿便服騎私人車取締違規,本就違法亂 紀在先云云,顯然無據。
2.按所謂「拼裝車」,此種車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 之前,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禁止在道路上行駛 ,其立法意旨,無非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禁止「拼裝車」 在公路上行駛之立法本旨,係著眼於使用上之不安全性。詳 言之,基於使用安全性之考量,任何(1)非由合格正式車廠 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2)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 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結構並不曾或更動 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具有潛在之危險性 ,此二種車輛均屬所謂之「拼裝車」。本件舉發時,原告係 駕駛動力飛行傘在彰化縣福興鄉秀厝二街行駛,業如本院認 定如上,則原告係將動力飛行傘作為車輛行駛在道路上,至 為顯然。原告復自承:本件並未向民航局申請許可,也沒有 其他的操作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是原告將無 操作許可之動力飛行傘,當作車輛行駛在道路上,其行為自 屬「駕駛拼裝車」無訛。
3.按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係規定「並沒入之」,而非「得沒入 之」,考其立法意旨,無非拼裝車輛未經檢驗,其安全設施 是否齊備,無從確認,為保障用路人之安全,自應予以沒入 。況「罰鍰」與「沒入車輛」之處罰種類不同,所欲達成之 行政目的更屬迥異,亦無所謂重複裁處或處罰過重問題。是 本件原處分將原告之動力飛行傘沒入,並非無據,原告主張 :被告要罰我錢,又要沒入,我覺得不合理云云,亦非可採 。




4.末查動力飛行傘屬民用航空法及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所定義 之超輕型載具,若一般民眾欲使用動力飛行傘飛行,應①加 入活動團體為會員,始得從事活動,並遵守活動團體之指導 ,②應負飛航安全之責,對載具為妥善之維護,並依民用航 空法及該法發布之法規命令從事安全飛航作業,③載具應經 註冊,並經檢驗合格,發給超輕型載具檢驗合格證後,始得 飛航,④操作人應經體格檢查合格,並經學、術科測驗合格 發給超輕型載具操作證後,始得操作超輕型載具飛航,⑤操 作人應以目視操作,並不得有下列行為:⑴於劃定空域外從 事飛航活動。⑵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四或吐氣 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毫克仍操作超輕型載具。⑶於 終昏後至始曉前之時間飛航。⑥載具所有人應按損害賠償額 ,投保責任保險。⑦活動場地應由活動團體檢附文件,向民 航局申請,經相關機關審查會勘合格後,始得使用,此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103年9月9日標準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正面、背面),是若原告欲操作 動力飛行傘,自應遵守上開法令規範,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拼裝車輛未領有號 牌行駛於道路」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600元,車輛沒入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652元,合計952元, 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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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