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54號
CHDV,103,重訴,54,2014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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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祭祀公業江傳
法定代理人 江順語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①張上州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即反訴被告②許榮達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榮義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0號
被   告
即反訴被告③張清水
     ④曹國森
     ⑤劉秀貞
上一人         號
訴訟代理人 劉秀祝  住彰化縣員林鎮○○街0號6樓
被   告
即反訴被告⑥賴光
     ⑦江政道
     ⑧江崇銘
     ⑨江崇誌
     ⑩施義榮
     ⑪施義安
     ⑫施淑華
     ⑬施淑美
     ⑭馮施淑香
     ⑮施明芬
     ⑯施明珠
     ⑰施明英
     ⑱連福生
     ⑲連福全
     ⑳連福山
     ㉑連麗雲
     ㉒連麗香
     ㉓連麗霞
     ㉔張江春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即反訴被告賴光等19人應就其等被 繼承人江參根所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94分之4, 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一所示土地(即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00○○段 00000○○段00000○○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122地號土地 ,地目及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如附表三所示)應合併 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3年 8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E及附表四分得 人、分配位置及面積欄所示。被告即反訴原告張上州、被告 即反訴被劉秀貞張清水許榮達曹國森應補償附表二 編號1所示被告即反訴被告賴光等19人、原告即反訴被告祭 祀公業江傳如附表五相互補償金額及備註欄所示之金額。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比例負擔。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 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之標的 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係指兩者由同一法律行為或同一事實 而成立,或雖由數法律行為或數事實成立,而該數行為,或 數事實之間於法律上有一種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其方法目 的,端在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並防裁判之牴觸。次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五、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四筆土 地,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張上洲於民國103年8月14日當庭具 狀提起反訴,針對兩造共有之同段122地號土地(即附表一 編號5所示土地)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與原告請求分割之4 筆土地一起合併分割,嗣並追加反訴被告附表二編號1所示 賴光等19人,且更正聲明第1項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賴光等19 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江參根所遺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 294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查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均為兩造共 有,地目均為建,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且附表二編號



1所示賴光等19人俱係因其等被繼承人江參根死亡而繼承取 得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294分之4,有該等土地登記謄 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在卷可參,則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共 有關係之發生,係因同一繼承事實而成立,屬數事實之間於 法律上有一種關係存在,是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與原告本 訴之標的間乃相牽連,且核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均必須合一 確定,是為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兼顧當事人之權益及訴訟經 濟之原則,揆諸上開各規定,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及其嗣追加 反訴被告,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即反訴被劉秀貞、賴光、江政道江崇銘、江崇 誌、施義榮施義安、施淑華、施淑美、馮施淑香施明芬施明珠、施明英、連福生連福全、連福山、連麗雲、連 麗香、連麗霞、張江春枝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坐落彰化縣員林鎮員林段122-1、122-2 、122-3、12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各土地之地 目、面積、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附表三所示)地目均為建,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 ,其中原共有人江參根業於34年12月7日死亡(江參根之共 有部分,詳附表三編號2所示),其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乃訴請其等應就原共有人江參根就 系爭4筆土地所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附表二 編號1所示被告(即反訴被告)賴光等19人應就其等被繼承 人江參根所遺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94分之4,辦理繼 承登記。又兩造共有人間就系爭4筆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因無法協議分 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5項規定,訴 請裁判合併分割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張上州:
同意分割及合併分割。
㈡被告許榮達張清水曹國森
同意分割及合併分割。
㈢被告劉秀貞江政道江崇銘江崇誌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等前稱:同意分割及合併 分割。




㈣其他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附表一編號5所示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地號土地(地 目、面積、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附表三所示)與系爭4筆土地相鄰,且共有人及其等應 有部分比例均相同,使用分區亦相同,為一次解決共有土地 分割事宜,已徵得多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爰提起反訴請 求就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下統稱系爭5筆土地)合併分割, 並主張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8月26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E及附表四分得人、分配位置 及面積欄所示方案(下稱附圖方案)分割,未按應有部分比 例取得土地者,再以金錢補償。又上開土地原共有人江參根 業於34年12月7日死亡(江參根之共有部分,詳附表三編號2 所示),其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乃一併訴請其等應就原共有人江參根就系爭5筆土地所有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
㈠反訴被告即原告:
同意附表一所示系爭5筆土地分割及合併分割,並同意反訴 原告所提附圖方案。
㈡被告即反訴被許榮達張清水曹國森
同意附表一所示系爭5筆土地分割及合併分割,並同意反訴 原告所提附圖方案。
㈢被告即反訴被劉秀貞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前稱:同意附表一所示系 爭5筆土地分割及合併分割,並同意反訴原告所提附圖方案 。
㈣其他反訴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員林鎮員林段122-1、122-2、122-3 、122-4、122地號土地之系爭5筆土地地目均為建,土地使 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各土地之地目、面積、共有人及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三所示),其中原共有人江參根 業於明治5年5月15日死亡(江參根之共有部分,詳附表三編 號2所示),其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即反訴被告賴 光等19人(下稱被告即反訴被告賴光等19人),均未辦理繼 承登記。又系爭5筆土地共有人間就該等土地並無依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兩造無法 協議分割等情,業有系爭5筆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江參 根之戶籍相關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其等繼承人之戶籍相關資 料等件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均不爭執,堪信為真。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 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因此, 原告及反訴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為訴訟經濟而一併 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即反訴被告賴光等19人,應就 其等繼承人江參根所遺附表一所示系爭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各294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依上揭各規定及說明,亦屬正 當,應併予准許,爰就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復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亦有明文。本院審酌 系爭5筆土地相鄰情形為由西往東依序為系爭122地號土地、 122-1地號土地、122-2地號土地、122-3地號土地、122-4地 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共有人均相同,且查無不能 合併分割之事由,予以合併分割,能使系爭5筆土地發揮最 大經濟效用,是反訴原告請求系爭5筆土地合併分割,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查,系爭5筆土地合併後,西側臨南昌 東街,北側臨萬年路,東側及南側均無臨路。系爭122-1地 號土地上,有反訴原告之3層磚造鐵皮建物、1層鐵皮建物; 系爭122-2、122-3地號土地上,有被告即反訴被劉秀貞之 2層磚造鐵皮建物、被告即反訴被張清水之加強磚造2層建 物;系爭122-4地號土地上,有被告即反訴被許榮達之2層 磚造建物、被告即反訴被曹國森之2層磚造鐵皮建物、現 由訴外人使用之2層鐵皮建物。上開各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 記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 場履勘查明,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本院囑託彰化縣 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5月19日複丈繪製之現場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並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可證,堪可認 定。本院審酌附圖方案,分割線筆直,與使用現況大致相符 ,並使系爭5筆土地上之建物能保留,避免浪費資源,符合 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且各分得之共有人均能通行北側所臨



之萬年路,便利於通行,並經被告即反訴原告、原告即反訴 被告、被告即反訴被許榮達張清水曹國森劉秀貞等 人支持同意,其他共有人則均未表示不同意。是在兼衡共有 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 各項因素下,認依附圖方案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應屬公允、適當,爰據附圖方案判決兩造就系爭5筆土地分 得之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 ,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 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 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 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 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 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 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2117號、63年臺上字第2680號、85 年度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系爭5筆土地 依附圖方案分割後,因僅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且分得之坐 落區段位置及面臨道路情形不同,價值當有差異,致或共有 人中有未受土地原物分割或受分配之土地價值與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並不相當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以 金錢補償之。又其補償金額,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由該事務所鑑定人洪振剛估價師估價鑑定 ,鑑定結果認為系爭5筆土地經依上開分割方案合併分割後 ,兩造前後財產價格變動情形為:被告即反訴原告張上州增 加3,852,584元,被告即反訴被劉秀貞增加2,392,689元, 被告即反訴被張清水增加2,785,091元,被告即反訴被許榮達增加652,890元,被告即反訴被曹國森增加2,985,2 82元,被告即反訴被告賴光等19人減少389,801元,原告即 反訴被告減少12,278,735元等情,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103年9月24日華估字第81598號函檢附之估價報告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2頁及外放卷)。本院審酌上開鑑定 係經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參酌當地里鄰環境 、交通情況、公共設施、鄰近使用現況作經濟、特性分析, 參以地區經濟、人口動向、人文景觀、當地房地產交易現況 為綜合分析等因素,以素地條件進行估價,勘估標的使用現 狀,實地蒐集、訪查標的鄰近與勘估標的相似或同質性高之



市場買賣實例,運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估價方法( 市場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整理、比較、分析,並考量 勘估標的所處當地人口因素、道路建設、近鄰地區類似地區 之交易資訊等而為區域因素、個別因素調整等情形,參酌國 際估價原理,而推估出勘估標的之價格及其分割前後價格而 作成,認屬客觀可採。是爰就系爭5筆土地,分別併命前述 有增加價值之人,補償前述有減少價值之人各如附表五相互 補償金額及備註欄所示之金額。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本訴及 反訴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就本訴 部分,以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 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就反訴部分,以兩造就 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一:
┌──┬─────────────┬──┬────┐
│編號│ 系爭土地地號 │地目│ 面 積 │
│ │ │ │(㎡) │
├──┼─────────────┼──┼────┤
│ 1 │彰化縣員林鎮員林段122-1地 │ 建 │ 73 │
│ │號土地 │ │ │
├──┼─────────────┼──┼────┤
│ 2 │彰化縣員林鎮員林段122-2地 │ 建 │ 68 │
│ │號土地 │ │ │
├──┼─────────────┼──┼────┤
│ 3 │彰化縣員林鎮員林段122-3地 │ 建 │ 62 │
│ │號土地 │ │ │
├──┼─────────────┼──┼────┤




│ 4 │彰化縣員林鎮員林段122-4地 │ 建 │ 82 │
│ │號土地 │ │ │
├──┼─────────────┼──┼────┤
│ 5 │彰化縣員林鎮○○段000地號 │ 建 │ 7 │
│ │土地 │ │ │
└──┴─────────────┴──┴────┘
附表二:
┌──┬────────────┬───────┬───────────┐
│編號│ 被 告 姓 名 │ 簡 稱 │ 備 註 │
│ │ │ │ │
├──┼────────────┼───────┼───────────┤
│ 1 │賴光 │被告即反訴被告│均為江參根之繼承人 │
│ │江政道 │賴光等19人 │ │
│ │江崇銘 │ │ │
│ │江崇誌 │ │ │
│ │施義榮 │ │ │
│ │施義安 │ │ │
│ │施淑華 │ │ │
│ │施淑美 │ │ │
│ │馮施淑香 │ │ │
│ │施明芬 │ │ │
│ │施明珠 │ │ │
│ │施明英 │ │ │
│ │連福生 │ │ │
│ │連福全 │ │ │
│ │連福山 │ │ │
│ │連麗雲 │ │ │
│ │連麗香 │ │ │
│ │連麗霞 │ │ │
│ │張江春枝 │ │ │
└──┴────────────┴───────┴───────────┘
附表三:
┌──┬──────┬───────────────────────────────────────┬──────┐
│ │ │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本訴及反訴 │
│編號│ 共 有 人 ├───────┬───────┬───────┬───────┬───────┤ 訴訟費用負 │
│ │ │彰化縣員林鎮員│彰化縣員林鎮員│彰化縣員林鎮員│彰化縣員林鎮員│彰化縣員林鎮員│ 擔比例 │
│ │ │林段122-1地號 │林段122-2地號 │林段122-3地號 │林段122-4地號 │林段122地號土 │ │
│ │ │土地(系爭122 │土地(系爭122 │土地(系爭122 │土地(系爭122 │地(系爭122號 │ │
│ │ │-1號土地) │-2號土地) │-3號土地) │-4號土地) │土地) │ │
├──┼──────┼───────┼───────┼───────┼───────┼───────┼──────┤




│ 1 │祭祀公業江傳│ 126/294 │ 126/294 │ 126/294 │ 126/294 │ 126/294 │ 43/100 │
├──┼──────┼───────┼───────┼───────┼───────┼───────┼──────┤
│ 2 │附表二編號1 │ 4/294 │ 4/294 │ 4/294 │ 4/294 │ 4/294 │ 1/100 │
│ │所示被告即反│ │ │ │ │ │(連帶負擔)│
│ │訴被告賴光等│ │ │ │ │ │ │
│ │19人(即江參│ │ │ │ │ │ │
│ │根之繼承人)│ │ │ │ │ │ │
├──┼──────┼───────┼───────┼───────┼───────┼───────┼──────┤
│ 3 │張上州 │ 22/147 │ 22/147 │ 22/147 │ 22/147 │ 22/147 │ 15/100 │
├──┼──────┼───────┼───────┼───────┼───────┼───────┼──────┤
│ 4 │許榮達 │ 38/294 │ 38/294 │ 38/294 │ 38/294 │ 38/294 │ 13/100 │
├──┼──────┼───────┼───────┼───────┼───────┼───────┼──────┤
│ 5 │張清水 │ 34/294 │ 34/294 │ 34/294 │ 34/294 │ 34/294 │ 12/100 │
├──┼──────┼───────┼───────┼───────┼───────┼───────┼──────┤
│ 6 │曹國森 │ 6/294 │ 6/294 │ 6/294 │ 6/294 │ 6/294 │ 2/100 │
├──┼──────┼───────┼───────┼───────┼───────┼───────┼──────┤
│ 7 │劉秀貞 │ 42/294 │ 42/294 │ 42/294 │ 42/294 │ 42/294 │ 14/100 │
└──┴──────┴───────┴───────┴───────┴───────┴───────┴──────┘
附表四:
┌──┬─────────┬───────────────────────┐
│ │ │彰化縣員林鎮員林段122-1、122-2、122-3、122-4、│
│ │ │122地號土地(即附表一所示系爭5筆土地合併分割)│
│編號│ 分 得 人 ├──────┬────┬───────────┤
│ │ │ 分配位置 │ 面 積 │ 備 註 │
│ │ │ (附圖編號) │ (㎡) │ │
├──┼─────────┼──────┼────┼───────────┤
│ 1 │ 張上州 │ A │ 80 │ 無 │
├──┼─────────┼──────┼────┼───────────┤
│ 2 │ 劉秀貞 │ B │ 67 │ 無 │
├──┼─────────┼──────┼────┼───────────┤
│ 3 │ 張清水 │ C │ 63 │ 無 │
├──┼─────────┼──────┼────┼───────────┤
│ 4 │ 許榮達 │ D │ 45 │ 無 │
├──┼─────────┼──────┼────┼───────────┤
│ 5 │ 曹國森 │ E │ 37 │ 無 │
└──┴─────────┴──────┴────┴───────────┘
附表五:
┌────────────────────────────────────────┐
│ 彰化縣員林鎮員林段122-1、122-2、122-3、122-4、122地號土地 │
├─┬──────┬──────────┬────────────────────┤




│編│ 當事人 │ 相互補償金額 │ 備 註 │
│號│ │ (新臺幣) │ │
├─┼──────┼──────────┼────────────────────┤
│1 │附表二編號1 │應受補償389,801元 │被告即反訴原告張上州應補償118,541元;被 │
│ │所示被告即反│ │告即反訴被劉秀貞應補償73,621元;被告即│
│ │訴被告賴光等│ │反訴被告張清水應補償85,695元;被告即反訴│
│ │19人(即江參│ │被告許榮達應補償20,089元;被告即反訴被告│
│ │根之繼承人)│ │曹國森應補償91,855元。 │
├─┼──────┼──────────┼────────────────────┤
│2 │原告即反訴被│應受補償12,278,735元│被告即反訴原告張上州應補償3,734,043元; │
│ │告祭祀公業江│ │被告即反訴被劉秀貞應補償2,319,068元; │
│ │傳 │ │被告即反訴被張清水應補償2,699,396元; │
│ │ │ │被告即反訴被許榮達應補償632,801元; │
│ │ │ │被告即反訴被曹國森應補償2,893,42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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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