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96號
CHDV,103,訴,96,20141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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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陳新相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陳保龍律師
被   告①陳申庚
     ②陳吉助
     ③陳吉成
     ④陳樹斌
     ⑤董阿面
     ⑥陳明章
上列⑤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家賢
被   告⑦陳汝謙
     ⑧葉益合
     ⑨陳許金雀
     ⑩陳樹興
     ⑪陳樹昌
     ⑫陳錦章
     ⑬陳火烈
     ⑭陳秋涼
     ⑮陳秋冬
上列⑭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訴訟參加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地目、面積及共有人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應分割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03 年9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B、B1、C、C1、D 、D1、E、E1、F、G、H、I、J、K、L、M、N、O、P、Q及附 表三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參加人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件被告陳申庚陳吉助陳樹斌陳汝謙葉益合、陳許 金雀、陳樹興陳樹昌陳錦章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0000地號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地目、面積、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依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因 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 1款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同意依被告陳秋涼陳秋冬所 主張之方案分割,且認共有人間不需相互補償等語。貳、被告方面則以:
一、被告陳秋涼陳秋冬
同意分割,其等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不保留,主張依其等 所提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9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及附表三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方案(下 稱附圖方案)分割。
二、被告陳明章董阿面
不同意分割,因為分割已造成大家氣氛不好,希望系爭土地 以後能整筆賣出。不同意被告陳秋涼陳秋冬所提附圖方案 ,因附圖編號Q留在附圖編號W東北側該處之道路過寬,伊認 為該處道路寬不需6米,僅需3米寬即足,因系爭土地東北側 所鄰鄰地即同段1036地號土地將來要出入,亦須自己留3米 道路,則加上系爭土地所留上開3米寬道路,總共就有6米道 路。
三、被告陳吉成
不同意分割,因為系爭土地無法經由所鄰同段1039地號土地 對外聯絡,因1039地號土地是私人土地。不同意被告陳秋涼陳秋冬所提附圖方案,因伊分配到附圖編號J部分,無法 與伊在1039地號土地一併利用。
四、被告陳火烈
同意分割,同意被告陳秋涼陳秋冬所提附圖方案。五、被告陳吉助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前稱:同意分割,伊在系 爭土地上之建物均不要保留。
六、被告陳申庚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前稱:伊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均不要保留等語,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被告陳秋涼、陳秋



冬所提附圖方案,並同意就該方案造成其與被告陳汝謙分得 面積有增、減部分,均不相互主張找補。
七、被告陳汝謙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前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被告陳 秋涼、陳秋冬所提附圖方案,並同意就該方案造成其與被告 陳申庚分得面積有增、減部分,均不相互主張找補。八、被告陳樹興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前稱:同意分割,希望其 在系爭土地西側之建物能保留,但不同意被告陳秋涼、陳秋 冬所提方案,因其與兄弟陳樹斌陳樹昌負擔道路之比例過 高。
九、被告陳樹斌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前稱:同意分割,希望伊 在系爭土地西側之建物能保留。
十、其他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地目、面積、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二所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其等無法協議分割等 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且為到庭 被告所均不爭執,堪信為真。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 爭土地,應予准許。被告陳明章董阿面陳吉成表示不同 意分割,於法無據,尚無可取。
二、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 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 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 、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南側為水利用地,無臨路;西側臨私人道路(此私人道 路經同段1074地號土地),通往清水岩路;北側往東沿東北 側至東側,臨私人道路(此私人道路由西至東,依序經同段 1037、1036-1、1036、1039地號土地),通往清水岩路,故 系爭土地現況均係利用上開私人道路聯絡對外通行。又系爭



土地上有被告陳火烈之加強磚造三層樓房(有保存登記建物 ,建號:彰化縣社頭鄉○○段000○號)、被告陳樹昌之加 強磚造三層樓房(有保存登記建物,建號:同上段138建號 )、被告陳樹興之加強磚造三層樓房(有保存登記建物,建 號:同上段40建號)、被告陳樹斌之加強磚造三層樓房(有 保存登記建物,建號:同上段26建號)、被告陳汝謙之加強 磚造三層樓房(原係未保存登記建物,嗣登記為同上段217 號)、被告陳申庚之磚造平房建物、被告陳吉成之磚造平房 建物、被告陳吉助之磚造平房建物、被告陳秋涼陳秋冬之 磚造平房建物、被告陳錦章之磚造平房建物,被告葉益合之 磚造平房建物、被告陳明章之磚造平房建物,及原告、被告 陳火烈陳樹斌之其他磚造平房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 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製有勘驗筆 錄、現場簡圖,及本院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繪製 之103年6月3日現場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並有原告所 提現場照片可證,堪可認定。本院審酌附圖方案分割線筆直 ,兩造分得之土地地形大致完整,且使被告陳火烈陳樹昌陳樹興陳樹斌上開已保存登記建物均得以保留,避免資 源浪費,並規劃附圖編號Q部分,維持部分共有人共有,供 作道路使用,該道路寬度最少均有6米,乃利於通行,又該 道路因接系爭土地北側往東沿東北側至東側所臨之私人道路 而得以通往清水岩路,使該道路共有人能繼續依目前通行現 況通行以對外聯絡,另分得土地在系爭土地西側之共有人, 亦能利用系爭土地西側所臨之私人道路依目前通行現況通行 ,乃有利於各共有人之交通便利,且附圖方案業經原告、被 告陳秋涼陳秋冬陳申庚陳汝謙之同意。是在兼衡共有 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 項因素下,認依附圖方案(即附圖及附表三分得人、分配位 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方案,其中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僅含該 圖1/2頁,不含該圖2/2頁,該圖2/2頁未附於本判決之後) 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至被告陳明章董阿面雖以附圖編號Q部分東北側所留道路6 米過寬,而認僅需留3米,因該3米道路將來可與系爭土地東 北側所鄰鄰地即同段1036地號土地將來所留之3米道路合用 而達6米寬為由,而不同意依附圖方案分割。惟查,系爭土 地所鄰鄰地即同段1036地號土地係屬訴外人共有之土地,其 等將來是否保留被告陳明章董阿面所指之處作道路供通行 使用,尚屬未知,非現時可預料掌控,為免將來衍生通行紛



爭、困擾,本院認依附圖方案在系爭土地上自行保留至少6 米寬之道路,尚難認不必要,被告陳明章董阿面上開所陳 ,尚無可採。另被告陳吉成固以附圖方案使其無法與伊所有 之同段1039號鄰地合併利用為由,而不同意附圖方案。然查 ,被告陳吉成並未提出其他適當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且其 現時利用系爭土地,亦未與該鄰地合併利用,該鄰地又係屬 多人共有,並非被告陳吉成獨有,有其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參,將來如何分割尚屬未知,而依附圖方案,被告陳吉成在 系爭土地分得之面積達124平方公尺餘,原即可獨立作建築 或其他使用,非一定要與該鄰地合併利用不可,是其上開所 稱尚難採認。
四、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亦有明文;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 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 ,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亦有最高 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 依附圖方案分割結果,除被告陳汝謙陳申庚以外,其他共 有人均依照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為分割,而被告 陳申庚分得之面積(即附圖編號H部分),雖較其原應有部 分比例換算之面積減少39.20平方公尺,致被告陳汝謙分得 之面積(即附圖編號F部分),較其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 面積增加39.20平方公尺,然其2人均出具同意書,同意依照 附圖方案分割,且同意彼此不相互補償(本院卷二第102、1 03頁),其他共有人就此亦未表達不同意之意見,是本院即 不另為金錢補償之諭知。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提 出(103年1月13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本院卷第8 頁),本件共有人即被告陳樹興陳樹昌陳火烈分別提供 其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本院已對抵押權人台中商銀 為訴訟告知,台中商銀復已參加訴訟,故系爭土地分割後, 台中商銀之抵押權,應只移存於各該被告分得之土地上,併 予敘明。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按原應有部 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6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一:
┌──┬──────────────┬──┬────┐
│編號│ 系爭土地地號 │地目│ 面 積 │
│ │ │ │(㎡) │
├──┼──────────────┼──┼────┤
│ 1 │彰化縣社頭鄉○○段0000地號土│ 建 │3,267.53│
│ │地 │ │ │
└──┴──────────────┴──┴────┘
附表二: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 陳申庚 │ 3/72 │ 3/72 │
├──┼──────┼───────────┼───────────┤
│ 2 │ 陳新相 │ 9/72 │ 9/72 │
├──┼──────┼───────────┼───────────┤
│ 3 │ 陳明章 │ 4/72 │ 4/72 │
├──┼──────┼───────────┼───────────┤
│ 4 │ 陳吉助 │ 1596/35450 │ 1596/35450 │
├──┼──────┼───────────┼───────────┤
│ 5 │ 陳吉成 │ 1596/35450 │ 1596/35450 │
├──┼──────┼───────────┼───────────┤
│ 6 │ 陳樹斌 │ 3974/35450 │ 3974/35450 │
├──┼──────┼───────────┼───────────┤
│ 7 │ 董阿面 │ 4/72 │ 4/72 │
├──┼──────┼───────────┼───────────┤
│ 8 │ 陳汝謙 │ 1159/35450 │ 1159/35450 │




├──┼──────┼───────────┼───────────┤
│ 9 │ 葉益合 │ 430/35450 │ 430/35450 │
├──┼──────┼───────────┼───────────┤
│ 10 │ 陳許金雀 │ 1398/35450 │ 1398/35450 │
├──┼──────┼───────────┼───────────┤
│ 11 │ 陳樹興 │ 2827/35450 │ 2827/35450 │
├──┼──────┼───────────┼───────────┤
│ 12 │ 陳樹昌 │ 2827/35450 │ 2827/35450 │
├──┼──────┼───────────┼───────────┤
│ 13 │ 陳錦章 │ 355/35450 │ 355/35450 │
├──┼──────┼───────────┼───────────┤
│ 14 │ 陳火烈 │ 1563/35450 │ 1563/35450 │
├──┼──────┼───────────┼───────────┤
│ 15 │ 陳秋涼 │ 1067/7200 │ 1067/7200 │
├──┼──────┼───────────┼───────────┤
│ 16 │ 陳秋冬 │ 533/7200 │ 533/7200 │
└──┴──────┴───────────┴───────────┘
附表三:
┌──┬──────┬───────┬───────┬───────┐
│編號│ 分得人 │ 分配位置 │ 面積(㎡) │ 備註 │
│ │ │(附圖編號) │ │ │
├──┼──────┼───────┼───────┼───────┤
│ 1 │ 陳火烈 │ A │ 144.07 │ │
├──┼──────┼───────┼───────┤ │
│ 2 │ 陳樹昌 │ B │ 212.65 │ 無 │
│ │ ├───────┼───────┤ │
│ │ │ B1 │ 40.65 │ │
├──┼──────┼───────┼───────┼───────┤
│ 3 │ 陳樹興 │ C │ 162.78 │ │
│ │ ├───────┼───────┤ 無 │
│ │ │ C1 │ 82.95 │ │
├──┼──────┼───────┼───────┼───────┤
│ 4 │ 陳樹斌 │ D │ 294.05 │ │
│ │ ├───────┼───────┤ 無 │
│ │ │ D1 │ 61.28 │ │
├──┼──────┼───────┼───────┼───────┤
│ 5 │ 陳新相 │ E │ 124.43 │ │
│ │ ├───────┼───────┤ 無 │
│ │ │ E1 │ 222.02 │ │
├──┼──────┼───────┼───────┼───────┤




│ 6 │ 陳汝謙 │ F │ 129.81 │ 無 │
├──┼──────┼───────┼───────┼───────┤
│ 7 │ 陳許金雀 │ G │ 109.30 │ 無 │
├──┼──────┼───────┼───────┼───────┤
│ 8 │ 陳申庚 │ H │ 76.28 │ 無 │
├──┼──────┼───────┼───────┼───────┤
│ 9 │ 陳錦章 │ I │ 27.75 │ 無 │
├──┼──────┼───────┼───────┼───────┤
│ 10 │ 陳吉成 │ J │ 124.78 │ 無 │
├──┼──────┼───────┼───────┼───────┤
│ 11 │ 陳吉助 │ K │ 124.78 │ 無 │
├──┼──────┼───────┼───────┼───────┤
│ 12 │ 葉益合 │ L │ 33.62 │ 無 │
├──┼──────┼───────┼───────┼───────┤
│ 13 │ 陳明章 │ M │ 153.98 │ 無 │
├──┼──────┼───────┼───────┼───────┤
│ 14 │ 董阿面 │ N │ 153.98 │ 無 │
├──┼──────┼───────┼───────┼───────┤
│ 15 │ 陳秋冬 │ O │ 205.18 │ 無 │
├──┼──────┼───────┼───────┼───────┤
│ 16 │ 陳秋涼 │ P │ 410.73 │ 無 │
├──┼──────┼───────┼───────┼───────┤
│ 17 │附表四所示之│ Q │ 372.46 │①供作道路使用│
│ │分得人 │ │ │②由附表四所示│
│ │ │ │ │分得人共同取得│
│ │ │ │ │,並就其等如附
│ │ │ │ │表四所示分配位│
│ │ │ │ │置,按附表四「│
│ │ │ │ │應有部分比例」│
│ │ │ │ │欄所示比例維持│
│ │ │ │ │共有。 │
└──┴──────┴───────┴───────┴───────┘
附表四:
┌──┬──────┬───────┬───────────────┐
│編號│ 分得人 │ 分配位置 │ 應有部分比例 │
│ │ │ │ (即附圖編號Q所示作道路使用部│
│ │ │ │ 分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
│ 1 │ 陳樹昌 │ B1 │ 727/37246 │
├──┼──────┼───────┼───────────────┤




│ 2 │ 陳樹興 │ C1 │ 1484/37246 │
├──┼──────┼───────┼───────────────┤
│ 3 │ 陳樹斌 │ D1 │ 1096/37246 │
├──┼──────┼───────┼───────────────┤
│ 4 │ 陳新相 │ E、E1 │ 6199/37246 │
├──┼──────┼───────┼───────────────┤
│ 5 │ 陳汝謙 │ F │ 1622/37246 │
├──┼──────┼───────┼───────────────┤
│ 6 │ 陳許金雀 │ G │ 1956/37246 │
├──┼──────┼───────┼───────────────┤
│ 7 │ 陳申庚 │ H │ 2067/37246 │
├──┼──────┼───────┼───────────────┤
│ 8 │ 陳錦章 │ I │ 497/37246 │
├──┼──────┼───────┼───────────────┤
│ 9 │ 陳吉成 │ J │ 2233/37246 │
├──┼──────┼───────┼───────────────┤
│ 10 │ 陳吉助 │ K │ 2233/37246 │
├──┼──────┼───────┼───────────────┤
│ 11 │ 葉益合 │ L │ 601/37246 │
├──┼──────┼───────┼───────────────┤
│ 12 │ 陳明章 │ M │ 2755/37246 │
├──┼──────┼───────┼───────────────┤
│ 13 │ 董阿面 │ N │ 2755/37246 │
├──┼──────┼───────┼───────────────┤
│ 14 │ 陳秋冬 │ O │ 3671/37246 │
├──┼──────┼───────┼───────────────┤
│ 15 │ 陳秋涼 │ P │ 7350/3724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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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