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36號
原 告 陳灌溉
被 告 王豔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號、門牌號碼同鎮彰美路六段十九之三號五樓建物騰空遷出,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陳述: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 1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 租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0○號、門牌號碼同鎮 彰美路6段19之3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期間自102年8 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被告除已給付押租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1萬8千元予原告外,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租金9千 元。詎被告自102年10月1日起未再給付租金,原告以前開押租 保證金抵償後,被告仍拒不給付,業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終止 系爭租約。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出,返還原告,並給付自102年12 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所積欠之租金7萬2千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 被告自103年8月1日起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建物,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9千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土地法 第100條第3款規定「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又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 約、存摺交易明細、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建物登記 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亦未就此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出,返還原告,並給付自102 年12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所積欠之租金7萬2千元,及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又其請求被告自103年8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9千元,亦合於民法第179條規 定,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