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孫宜庭
法定代理人
兼訴訟代理
人 孫忠村
法定代理人 黎金釵
被 告 蔡榮義
蔡榮坤
蔡凌昌
蔡凌欣
蔡金象
蔡榮福
蔡天岳
蔡天德
蔡天培(蔡榮祥繼承人)
兼上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 蔡凌原
人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馬惠怡律師
被 告 楊媽讚(楊進慶繼承人)
楊振能(楊進慶繼承人)
楊民雄(楊進慶繼承人)
黃楊素雲(楊進慶繼承人)
楊秀花(楊進慶繼承人)
楊秀霞(楊進慶繼承人)
郭廷山(楊進慶繼承人)
兼下十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郭廷叢
被 告 郭紋岑(楊進慶繼承人)
郭訓良(楊進慶繼承人)
郭娟娟(楊進慶繼承人)
董碧蘭(楊進慶繼承人)
黃俊偉(楊進慶繼承人)
黃進呈(楊進慶繼承人)
黃月霞(楊進慶繼承人)
黃露萱(楊進慶繼承人)
黃進修(楊進慶繼承人)
黃岸 (楊進慶繼承人)
黃俊儒(楊進慶繼承人)
黃筑泓(楊進慶繼承人)
兼上十一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郭秀鶴
被 告 郭明和(楊進慶繼承人)
郭正中(楊進慶繼承人)
郭平安(楊進慶繼承人)
鄭郭秀然(楊進慶繼承人)
楊葉琴(楊贅繼承人)
楊東龍(楊贅繼承人)
楊東元(楊贅繼承人)
楊東榮(楊贅繼承人)
楊淑華(楊贅繼承人)
楊淑如(楊贅繼承人)
楊淑惠(楊贅繼承人)
楊淑芳(楊贅繼承人)
楊淑蓮(楊贅繼承人)
林永芳(楊贅繼承人)
林碧月(楊贅繼承人)
陳錦松(楊爐繼承人)
陳清華(楊爐繼承人)
陳清權(楊爐繼承人)
陳清裕(楊爐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媽讚、楊振能、楊民雄、黃楊素雲、楊秀花、楊秀霞、郭廷山、郭紋岑、郭訓良、郭娟娟、董碧蘭、黃俊偉、黃進呈、黃月霞、黃岸、黃俊儒、黃筑泓、郭秀鶴、郭廷叢、郭明和、郭正中、郭平安、鄭郭秀然、黃露萱、黃進修應就被繼承人楊進慶所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99.85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楊葉琴、楊東龍、楊東元、楊東榮、楊淑華、楊淑如、楊淑惠、楊淑芳、楊淑蓮、林永芳、林碧月應就被繼承人楊贅所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99.85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錦松、陳清華、陳清權、陳清裕應就被繼承人楊爐所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99.85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99.85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錦松、陳清華、陳清權、陳清裕、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91.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媽讚、楊振能、楊民雄、黃楊素雲、楊秀花、楊秀霞、郭明和、郭正中、郭平安、鄭郭秀然、郭秀鶴、郭廷叢、郭廷山、郭紋岑、郭訓良、郭娟娟、黃進呈、黃進修、黃月霞、董碧蘭、黃俊儒、黃俊偉、黃露萱、黃筑泓、黃岸、楊葉琴、楊東龍、楊東元、楊東榮、楊淑惠、楊淑芳、楊淑華、楊淑如、楊淑蓮、林碧月、林永芳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金象、蔡榮福、蔡榮義、蔡榮坤、蔡凌原、蔡凌昌、蔡凌欣、蔡天培、蔡天德、蔡天岳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共有人 蔡榮祥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5日即訴訟中死亡,其繼 承人為蔡陳引、蔡天啟、蔡瑞雲、蔡昭雲、蔡瓊雲、蔡天 培,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僅由被 告蔡天培辦理繼承系爭土地,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 卷可考,故原告於103年6月30日具狀聲明由被告蔡天培承 受訴訟,且經本院將原告之聲明承受狀送達被告,應予准 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須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原告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3年3月5日具狀請求 追加楊媽讚等25人、楊葉琴等11人、陳錦松等4人為被告 ,查共有人楊進慶、楊贅、楊爐於起訴前即已死亡,楊媽 讚、楊振能、楊民雄、黃楊素雲、楊秀花、楊秀霞、郭廷 山、郭紋岑、郭訓良、郭娟娟、董碧蘭、黃俊偉、黃進呈 、黃月霞、黃岸、黃俊儒、黃筑泓、郭秀鶴、郭廷叢、郭 明和、郭正中、郭平安、鄭郭秀然、黃露萱、黃進修等25 人為楊進慶之繼承人;楊葉琴、楊東龍、楊東元、楊東榮
、楊淑華、楊淑如、楊淑惠、楊淑芳、楊淑蓮、林永芳、 林碧月等11人為楊贅之繼承人;陳錦松、陳清華、陳清權 、陳清裕等4人為楊爐之繼承人,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可稽,是原告追加楊媽讚等25人、楊葉琴 等11人、陳錦松等4人為被告,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
三、本件被告楊媽讚、楊振能、楊民雄、黃楊素雲、楊秀花、 楊秀霞、郭廷山、郭明和、郭正中、郭平安、楊葉琴、楊 東龍、楊東元、楊東榮、楊淑華、楊淑如、楊淑惠、楊淑 芳、楊淑蓮、林碧月、陳錦松、陳清裕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清權、陳清華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永芳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後無故退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地號、面積299.85平方公 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原共有 人楊進慶於昭和2年4月1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為18分之4 ,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楊媽讚、楊振能、楊民雄、黃楊素雲 、楊秀花、楊秀霞、郭廷山、郭紋岑、郭訓良、郭娟娟、 董碧蘭、黃俊偉、黃進呈、黃月霞、黃岸、黃俊儒、黃筑 泓、郭秀鶴、郭廷叢、郭明和、郭正中、郭平安、鄭郭秀 然、黃露萱、黃進修等25人繼承;原共有人楊贅於昭和17 年5月28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為18分之2,由其繼承人即被 告楊葉琴、楊東龍、楊東元、楊東榮、楊淑華、楊淑如、 楊淑惠、楊淑芳、楊淑蓮、林永芳、林碧月等11人繼承; 原共有人楊爐於46年11月1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為18分之 2,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錦松、陳清華、陳清權、陳清裕 等4人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併訴請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二、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或約定,亦無依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共有人眾多,且無法 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訴請依附圖二所示 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原告希望將被告林永芳、林碧 月分配在B,因為分配在A的共有人都找的到,要補償價 金才拿的出來,分配在B的共有人有些人找不到。故分割 方案部分,依附圖二分配為A、B、C三筆,編號A部分 ,面積108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陳錦松、陳清華、陳 清權、陳清裕等人共同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91.85平 方公尺,由被告楊媽讚、楊振能、楊民雄、黃楊素雲、楊
秀花、楊秀霞、郭明和、郭正中、郭平安、鄭郭秀然、郭 秀鶴、郭廷叢、郭廷山、郭紋岑、郭訓良、郭娟娟、黃進 呈、黃進修、黃月霞、董碧蘭、黃俊儒、黃俊偉、黃露萱 、黃筑泓、黃岸、楊葉琴、楊東龍、楊東元、楊東榮、楊 淑惠、楊淑芳、楊淑華、楊淑如、楊淑蓮、林碧月、林永 芳共同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由被告蔡 金象、蔡榮福、蔡榮義、蔡榮坤、蔡凌原、蔡凌昌、蔡凌 欣、蔡天培、蔡天德、蔡天岳共同取得。原告主張每平方 公尺依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故分得編號A的人應補償編 號B之共有人新台幣(下同)135,257元,分得編號C的人 應補償編號B之共有人823元。另如附圖一編號A房屋為原 告法定代理人所有。如附圖一編號B房屋為楊玉燕所有, 其已死亡。
三、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㈡分得編號A共有 人應補償編號B之共有人135,257元,分得編號C共有人 人應補償編號B之共有人823元。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榮義、蔡榮坤則以:
在系爭土地上沒有房子,同意變價分割,對於原告主張之 方案也同意。對於被告林永芳分配在編號B部分沒有意見 ,對補償每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沒有意見,並 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郭廷叢、郭秀鶴、鄭郭秀然、郭紋岑、郭訓良、郭娟 娟、董碧蘭、黃俊偉、黃進呈、黃月霞、黃露萱、黃進修 、黃岸、黃俊儒、黃筑泓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 記部分沒有意見。希望原物分割,對於被告林永芳分配在 編號B部分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方案,對補償每平方公 尺依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沒有意見。
三、被告蔡榮福、蔡金象、蔡凌原、蔡天德、蔡凌昌、蔡淩欣 、蔡天培、蔡天岳則以:
被告蔡凌原、蔡天德居住在如附圖一編號C之房子,同意 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對於被告林永芳分配在編號B部分沒 有意見。主張公告地價再加四成補償。每平方公尺補償 16800元。如果被告林永芳分到B部分,A部分的人要補 償B部分的人約8.051平方公尺多的價金。C的人要補償 B的人0.049平方公尺的價金。
四、被告陳清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 之陳述則以:對於分割沒有意見,如果原物分割被告也只 有一點點,被告陳清權可以將土地讓出來拿補償金,也同 意原告主張附圖二之分割方案。
五、被告林永芳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經本院同意逕行退庭, 惟據其以前到庭之陳述則以:
同意原告之方案。但補償部分,認為依公告現值加四成補 償太少,如果這樣補償那不要分割。
六、陳清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之陳 述則以:同意原告之方案。
七、被告楊媽讚、楊振能、楊民雄、黃楊素雲、楊秀花、楊秀 霞、郭廷山、郭明和、郭正中、郭平安、楊葉琴、楊東龍 、楊東元、楊東榮、楊淑華、楊淑如、楊淑惠、楊淑芳、 楊淑蓮、林碧月、陳錦松、陳清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上 訴人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楊進慶於昭和 2年4月1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為18分之4,由其繼承人即 被告楊媽讚、楊振能、楊民雄、黃楊素雲、楊秀花、楊秀 霞、郭廷山、郭紋岑、郭訓良、郭娟娟、董碧蘭、黃俊偉 、黃進呈、黃月霞、黃岸、黃俊儒、黃筑泓、郭秀鶴、郭 廷叢、郭明和、郭正中、郭平安、鄭郭秀然、黃露萱、黃 進修等25人繼承;原共有人楊贅於昭和17年5月28日死亡 ,其應有部分為18分之2,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楊葉琴、楊 東龍、楊東元、楊東榮、楊淑華、楊淑如、楊淑惠、楊淑 芳、楊淑蓮、林永芳、林碧月等11人繼承;原共有人楊爐 於46年11月1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為18分之2,由其繼承 人即被告陳錦松、陳清華、陳清權、陳清裕等4人繼承,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為證,且為被告郭廷叢、郭秀鶴、鄭郭秀然、郭紋岑 、郭訓良、郭娟娟、董碧蘭、黃俊偉、黃進呈、黃月霞、 黃露萱、黃進修、黃岸、黃俊儒、黃筑泓、陳清權、陳清 華、林永芳等人所不爭執,被告楊媽讚、楊振能、楊民雄 、黃楊素雲、楊秀花、楊秀霞、郭廷山、郭明和、郭正中 、郭平安、楊葉琴、楊東龍、楊東元、楊東榮、楊淑華、 楊淑如、楊淑惠、楊淑芳、楊淑蓮、林碧月、陳錦松、陳 清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被告楊媽讚等人一併 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99.85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詳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為證,且為被告蔡榮福、蔡凌昌、蔡凌欣、蔡金象 、蔡天岳、蔡天德、蔡凌原、蔡天培、蔡榮義、蔡榮坤、 郭秀鶴、郭訓良、郭娟娟、董碧蘭、黃俊偉、黃進呈、黃 月霞、黃岸、黃俊儒、黃筑泓、郭廷叢、林永芳、陳清權 、陳清華、鄭郭秀然、郭紋岑、黃露萱、黃進修所不爭執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 林永芳最後雖因補償價金問題改稱不願分割,惟被告林永 芳並未提出系爭土地有何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則被告林永芳此部分抗辯自屬 無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上 開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結 果,系爭土地略呈梯形狀,土地西南邊臨四維路,其餘四 周均有他人房屋。目前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 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孫忠村所有之二樓建物(門牌號碼為彰 化縣鹿港鎮○○路000號);附圖一編號B部分,有訴外人 楊玉燕(已歿)所有之二樓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鹿港 鎮○○路000號);附圖一編號C部分,有訴外人蔡天敏( 即被告蔡凌原、蔡凌昌、蔡凌欣之父)所有之二樓建物及 一樓建物各1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鹿港鎮○○路000號) ,該等建物面積及位置詳如卷附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一彰化 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4日30字016700號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依附圖二之方案分割,原則上係沿系爭土地上之 3筆建物位置所坐落之土地分割成3筆,再由兩造分配,每 人分得之位置均直接面臨馬路,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得保 留,原告主張之方案,亦為被告蔡榮福、蔡凌昌、蔡凌欣
、蔡金象、蔡天岳、蔡天德、蔡凌原、蔡天培、蔡榮義、 蔡榮坤、郭秀鶴、郭訓良、郭娟娟、董碧蘭、黃俊偉、黃 進呈、黃月霞、黃岸、黃俊儒、黃筑泓、郭廷叢、陳清權 、陳清華、鄭郭秀然、郭紋岑、黃露萱、黃進修等人所同 意,被告楊媽讚、楊振能、楊民雄、黃楊素雲、楊秀花、 楊秀霞、郭廷山、郭明和、郭正中、郭平安、楊葉琴、楊 東龍、楊東元、楊東榮、楊淑華、楊淑如、楊淑惠、楊淑 芳、楊淑蓮、林碧月、陳錦松、陳清裕等人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反對原告之方案,被告林永芳 雖最後稱不同意補償價金部分,惟在此之前亦同意原告之 分割方案,故原告主張依附圖二分割,應屬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附圖二方案分割結果,分得編號 A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1/3,故應分得之面積應 為99.95平方公尺,實際分得108平方公尺,多分8.05平方 公尺。分得編號B之共有人,應分得之面積應為99.95平方 公尺,實際分得91.85平方公尺,少分8.1平方公尺。分得 編號C之共有人,應分得之面積應為99.95平方公尺,實際 分得100平方公尺,多分0.05平方公尺。各共有人分得之 土地其實際價值,與其按應有部分就系爭土地之總價值所 應分配之價值,尚有差距,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 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允。至於補償之價金,原告及被告 蔡榮義、蔡榮坤、郭廷叢、郭秀鶴、鄭郭秀然、郭紋岑、 郭訓良、郭娟娟、董碧蘭、黃俊偉、黃進呈、黃月霞、黃 露萱、黃進修、黃岸、黃俊儒、黃筑泓、蔡榮福、蔡金象 、蔡凌原、蔡天德、蔡凌昌、蔡淩欣、蔡天培、蔡天岳等 人均同意依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被告林永 芳則主張補償價金太少,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補償 價金部分則未到場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如附圖二之方案分 割,共有人間應補償之面積僅為8.1平方公尺,且每位共 有人均臨路分割,系爭土地三方均為他人房屋,僅西南邊 臨路,故依附圖二方案分割,無所謂有些土地鄰路地、裡 地或角地之問題,且每塊分得之形狀均為長條形,土地之 價值均差不多。而系爭土地若再請鑑定公司鑑價,將再花 費數萬元,而應補償之面積僅為8.1平方公尺,再扣除數 萬元之補償費後,共有人實際可取得之補償費將微乎其微 ,故依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應屬適當。查系 爭土地102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此有卷
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每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加四成 計算後,每平方公尺應補償16800元。故分得編號A之共有 人應補償分得編號B之共有人135,240元(16800X8.05=13 5,240元),分得編號C之共有人應補償分得編號B之共有人 840元(16800X0.05=840元),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 附表五、附表六所示,爰宣告如主文第5、6項所示。伍、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之1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
┌───────────────────────┐
│ 彰化縣鹿港鎮○○段000地號 │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 │
│ │ │ │
├──┼──────────┼─────────┤
│ 1 │楊媽讚、楊振能、楊民│ 公同共有18分之4 │
│ │雄、黃楊素雲、楊秀花│ │
│ │、楊秀霞、郭廷山、郭│ │
│ │紋岑、郭訓良、郭娟娟│ │
│ │、董碧蘭、黃俊偉、黃│ │
│ │進呈、黃月霞、黃岸、│ │
│ │黃俊儒、黃筑泓、郭秀│ │
│ │鶴、郭廷叢、郭明和、│ │
│ │郭正中、郭平安、鄭郭│ │
│ │秀然、黃露萱、黃進修│ │
│ │(楊進慶之繼承人) │ │
├──┼──────────┼─────────┤
│ 2 │楊葉琴、楊東龍、楊東│ 公同共有18分之2 │
│ │元、楊東榮、楊淑華、│ │
│ │楊淑如、楊淑惠、楊淑│ │
│ │芳、楊淑蓮、林永芳、│ │
│ │林碧月(楊贅之繼承人│ │
│ │) │ │
├──┼──────────┼─────────┤
│ 3 │陳錦松、陳清華、陳清│ 公同共有18分之2 │
│ │權、陳清裕(楊爐之繼│ │
│ │承人) │ │
├──┼──────────┼─────────┤
│ 4 │ 孫宜庭 │ 18分之4 │
├──┼──────────┼─────────┤
│ 5 │ 蔡榮福 │ 18分之1 │
├──┼──────────┼─────────┤
│ 6 │ 蔡榮義 │ 18分之1 │
├──┼──────────┼─────────┤
│ 7 │ 蔡榮坤 │ 18分之1 │
├──┼──────────┼─────────┤
│ 8 │ 蔡天培 │ 24分之1 │
├──┼──────────┼─────────┤
│ 9 │ 蔡金象 │ 24分之1 │
├──┼──────────┼─────────┤
│ 10 │ 蔡凌原 │ 72分之1 │
├──┼──────────┼─────────┤
│ 11 │ 蔡凌昌 │ 72分之1 │
├──┼──────────┼─────────┤
│ 12 │ 蔡凌欣 │ 72分之1 │
├──┼──────────┼─────────┤
│ 13 │ 蔡天岳 │ 48分之1 │
├──┼──────────┼─────────┤
│ 14 │ 蔡天德 │ 48分之1 │
└──┴──────────┴─────────┘
附表二:編號A部分共有比例
┌──┬──────┬────────┐
│編號│共有人姓名 │ 共有比例 │
├──┼──────┼────────┤
│ 1 │ 孫宜庭 │ 3分之2 │
├──┼──────┼────────┤
│ 2 │陳錦松、陳清│公同共有3分之1 │
│ │華、陳清權、│ │
│ │陳清裕(楊爐│ │
│ │之繼承人) │ │
└──┴──────┴────────┘
附表三:編號B部分共有比例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 共有比例 │
├──┼──────────┼────────┤
│ 1 │楊媽讚、楊振能、楊民│ 公同共有3分之2 │
│ │雄、黃楊素雲、楊秀花│ │
│ │、楊秀霞、郭廷山、郭│ │
│ │紋岑、郭訓良、郭娟娟│ │
│ │、董碧蘭、黃俊偉、黃│ │
│ │進呈、黃月霞、黃岸、│ │
│ │黃俊儒、黃筑泓、郭秀│ │
│ │鶴、郭廷叢、郭明和、│ │
│ │郭正中、郭平安、鄭郭│ │
│ │秀然、黃露萱、黃進修│ │
│ │(楊進慶之繼承人) │ │
├──┼──────────┼────────┤
│ 2 │楊葉琴、楊東龍、楊東│ 公同共有3分之1 │
│ │元、楊東榮、楊淑華、│ │
│ │楊淑如、楊淑惠、楊淑│ │
│ │芳、楊淑蓮、林碧月、│ │
│ │林永芳(楊贅之繼承人│ │
│ │) │ │
└──┴──────────┴────────┘
附表四:編號C部分共有比例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 共有比例 │
├──┼──────────┼────────┤
│ 1 │ 蔡金象 │ 48分之6 │
├──┼──────────┼────────┤
│ 2 │ 蔡榮福 │ 48分之8 │
├──┼──────────┼────────┤
│ 3 │ 蔡榮義 │ 48分之8 │
├──┼──────────┼────────┤
│ 4 │ 蔡榮坤 │ 48分之8 │
├──┼──────────┼────────┤
│ 5 │ 蔡凌原 │ 48分之2 │
├──┼──────────┼────────┤
│ 6 │ 蔡凌昌 │ 48分之2 │
├──┼──────────┼────────┤
│ 7 │ 蔡凌欣 │ 48分之2 │
├──┼──────────┼────────┤
│ 8 │ 蔡天培 │ 48分之6 │
├──┼──────────┼────────┤
│ 9 │ 蔡天德 │ 48分之3 │
├──┼──────────┼────────┤
│ 10 │ 蔡天岳 │ 48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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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編號A共有人補償編號B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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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為補償者│ 應補償總金額 │ 應受補償者 │ 應補償金額 │
│ │ │(新台幣:元)│ │ (新台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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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孫宜庭 │ 90,160元 │楊媽讚、楊振能、楊民雄、黃楊素雲│60,107元 │
│ │ │ │、楊秀花、楊秀霞、郭廷山、郭紋岑│(計算式:90,160×│
│ │ │ │、郭訓良、郭娟娟、董碧蘭、黃俊偉│2/3=60,106.66,小│
│ │ │ │、黃進呈、黃月霞、黃岸、黃俊儒、│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黃筑泓、郭秀鶴、郭廷叢、郭明和、│ │
│ │ │ │郭正中、郭平安、鄭郭秀然、黃露萱│ │
│ │ │ │、黃進修(楊進慶之繼承人) │ │
│ │ │ ├────────────────┼─────────┤
│ │ │ │楊葉琴、楊東龍、楊東元、楊東榮、│30,053元 │
│ │ │ │楊淑華、楊淑如、楊淑惠、楊淑芳、│(計算式:90,160×│
│ │ │ │楊淑蓮、林碧月、林永芳 │1/3=30,053.33,小│
│ │ │ │(楊贅之繼承人)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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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陳錦松、陳│ 45,080元 │楊媽讚、楊振能、楊民雄、黃楊素雲│30,053元 │
│ │清華、陳清│ │、楊秀花、楊秀霞、郭廷山、郭紋岑│(計算式:45,080×│
│ │權、陳清裕│ │、郭訓良、郭娟娟、董碧蘭、黃俊偉│2/3=30,053.33 , │
│ │(楊爐之繼│ │、黃進呈、黃月霞、黃岸、黃俊儒、│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承人) │ │黃筑泓、郭秀鶴、郭廷叢、郭明和、│) │
│ │ │ │郭正中、郭平安、鄭郭秀然、黃露萱│ │
│ │ │ │、黃進修(楊進慶之繼承人) │ │
│ │ │ ├────────────────┼─────────┤
│ │ │ │楊葉琴、楊東龍、楊東元、楊東榮、│15,027元 │
│ │ │ │楊淑華、楊淑如、楊淑惠、楊淑芳、│(計算式:45,080×│
│ │ │ │楊淑蓮、林碧月、林永芳 │1/3=15,026.66,小│
│ │ │ │(楊贅之繼承人)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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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補償總金額│ 135,24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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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編號C共有人補償編號B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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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為補償者│ 應補償總金額 │ 應受補償者及應補償金額(新台幣:元) │
│ │ │(新台幣:元)│ │
│ │ │ ├────────────┬────────────┤
│ │ │ │楊媽讚、楊振能、楊民、黃│楊葉琴、楊東龍、楊東元、│
│ │ │ │楊素雲、楊秀花、秀霞、郭│楊東榮、楊淑華、楊淑如、│
│ │ │ │廷山、郭紋岑、郭訓良、郭│楊淑惠、楊淑芳、楊淑蓮、│
│ │ │ │娟娟、董碧、黃俊偉、黃進│林碧月、林永芳(楊贅之繼│
│ │ │ │呈、黃霞、黃岸、黃俊儒、│承人) │
│ │ │ │黃泓、郭秀鶴、郭廷叢、明│ │
│ │ │ │和、郭正中、郭平安、鄭郭│ │
│ │ │ │秀然、黃露萱、黃修(楊進│ │
│ │ │ │慶之繼承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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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蔡金象 │ 105元 │ 70元 │ 35元 │
│ │ │ │(計算式:105×2/3=70)│(計算式:105×1/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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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蔡榮福 │ 140元 │ 93元 │ 47元 │
│ │ │ │(計算式:140×2/3=93.3│(計算式:140×1/3=4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