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801號
CHDV,103,訴,801,201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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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01號
原   告 邱楊何秀
      邱文旗
      蔡武雄
      李榮坤
      李榮通
      張淑娥
      呂劍石
      呂恭平
      呂信賢
      呂信政
兼 共 同 葉倉榮
訴訟代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丕炘等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五日內,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規定。
經查:
㈠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雖略謂土地分割,需要拆除 地上物等語,惟未表明「訴訟標的」(依何種法律關係請求 法院判命被告拆除地上物),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之程式。
㈡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第1項,雖略謂請求拆除地上物 等語,惟未逐一記載①各筆土地之地上物名稱與其明確之範 圍、面積,②應由何人負拆除之義務,③應由何人將各該範 圍、面積之土地返還何人,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之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1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除提出表明「訴訟標的」、「訴之聲 明」之訴狀外,應一併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 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原告得聲請閱覽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函送本院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以參酌地上物占有使用情形,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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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