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2號
原 告 林世雋
被 告 林志堅
黃學益
楊戶政
廖本立
劉富敏
張錦倉
謝新昇
黃忠成
吳文持
劉振榮
戴壽南
上列11位被
告共同訴訟
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11位被
告共同複代
理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8日民事起訴狀之訴之聲明原 為:「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稱)壹佰壹拾萬元,自 10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⒊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告願供擔保。…。 」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
㈡原告復於103年7月29日民事補充起訴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⒈被告林志堅、黃學益、廖本立、劉富敏、張錦倉、謝新昇
、黃忠成、吳文持、楊戶政、劉振榮、戴壽南等(下稱被告 等11人)應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整,及自103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利息5%計算。⒉被告黃學益、廖本立、吳文 持、楊戶政、劉振榮、戴壽南等(下稱被告黃學益等6人) 應連帶賠償原告60萬元整,及自10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利息5%計算。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㈢查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且 被告等11人均得就原告所主張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本於已 提出之證據為防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 依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民事起訴狀及民事 補充起訴狀所載內容主張:
㈠原告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下稱彰化監獄)服刑期 間,分別於99年7月7日及100年1月7日違規,送入彰化監獄 違規房(下稱正舍)考核,然正舍連二任舍房主任即被告林 志堅、黃學益皆脅迫原告填寫「自願食用素食報告」強迫吃 素,如不填寫,仍強迫吃素,若不食用,即辦予不服管教及 強迫灌食之恐嚇言語。原告反應要食用葷食,林志堅及黃學 益皆不准許;原告呈食用葷食報告,然教區科員即被告廖本 立、科員即被告劉富敏、教誨師即被告張錦倉、作業導師即 被告謝新昇、總務科長即被告黃忠成、專員即被告吳文持、 戒護科長即被告楊戶政、秘書即被告劉振榮、典獄長即被告 戴壽南均核示不准原告食用葷食,共同侵害原告飲食自主權 ,有監察院調查報告可證。
㈡原告並非佛教徒,亦無吃素之習慣,然雜食性飲食係人與生 據來之能量來源,除特定人士(如回教徒不吃豬肉、佛教徒 不吃葷食),依本國國情之社會大眾均以雜食性食物攝取能 量,亦是世界各地眾所週知、眾皆所行之當然準則。按監獄 行刑法施行細則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均明文規定 ︰「看守所得因被告國籍或信仰不同,應將主副食換發適當 之食物。」,收容人在監手冊(給養)亦規定「除核外國人 或宗教信仰不同的受刑人得聲請外,其於受刑人不分級數一 律食用葷食。」,並無強迫受刑人吃素食之法律或行政命令 。彰化監獄強迫違規受刑人吃素之政策,致使原告對素菜、 蔬菜類之食物產生嚴重恐懼及排斥感而罹換焦慮症及排便困 難,精神受害甚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原告移送正舍考核,被告黃學益等6人均皆核示應對原告使
用戒具手銬、腳鐐及皮手銬,連續6日以3項器具束縛於原告 身上,每2日半方得解除沐浴6分鐘,沐浴完畢後立即使用前 述3項戒具。施用戒具本意識出於預防性之保護措施,戒具 材質與樣式亦須考量製作和使用之便利性及對被施用人之最 小侵害原則;然現行有關戒具式樣、種類及使用程序依監獄 行刑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有逃脫、自殺、暴行或其 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同條第2項規定 「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為限。」;同法施行 細則第29條腳鐐及聯鎖之重量以2公斤為限,如有必要得加 至3公斤,手梏不得超過半公斤,且不得為懲罰受刑人之方 法。又皮手梏、拘束衣及綿質拘束帶均為精神病犯狂燥期短 暫使用之保護裝備。使用時間以美國為例,均以1小時為原 則,繼續使用時,必須有醫護人員在場。然該間對原告使用 6日,並非保護措置,而係處罰幾近凌虐,該監對原告施用 皮手梏,嚴重影響原告生活作息,致無法用餐及大小便清理 ,須其他受刑人協助;上情經該監管理人員是承,有監察院 詢問筆錄在卷。皮手梏並非法定戒具(皮手梏含腰帶敬重約 6百公克,已逾越手梏之法定重量限制),該監將皮手梏權 充制式鐵銬施用,並以固定保護名義行懲罰之實,矯正機關 每以行政執行法第37條解釋,悖離原規範意旨,殊為不妥, 業經監察院糾正,原告受虐後,精神痛苦萬分,對此部分請 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㈣矯正機關為再教育及矯正教化人格正向發展肩負有保護人格 尊嚴及信仰自由等等之義務,倘連政府之矯正機關都會帶頭 違法,那何來為端正社會良善之前衛哨呢?矯正機關本應維 持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之再教育場所,怎淪為「專制、濫權 之場所」,中華民國稱民主先進之國家,原告犯罪入獄服刑 ,卻連個基本飲食自主權都予以剝奪,一個自由的民主國家 怎容此嚴重侵害人權及人格之發展。原告有免於他人基於任 何目的性侵害或改變原告自由、尊嚴、行為自主等等之權利 。原告犯罪入獄服刑,卻連飲食都須他人餵食,大小便亦須 他人代為脫褲及清洗,中華民國稱民主先進國家,怎容此嚴 重侵害人權及人格之發展。原告有免於他人基於任何目的之 侵害或改變原告飲食之自主權利。
㈤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689號解釋,及民法第18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規中如有保護他人 之人格權規定,則其違反導致他人受損害時,受害人仍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賠償,不受民法第18條第2項之限制 。另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部分,原告則援引最高法 院46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主張原告當時並不知道被
告行為會構成侵權行為等語。
㈥並聲明︰⒈被告等11人應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整,及自103 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息5%計算。⒉被告黃學益 等6人應連帶賠償原告60萬元整,及自103年5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利息5%計算。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11人則稱:
㈠被告等11人供給素食,並無任何違法,自無所謂侵害飲食自 主權之事實:按監獄行刑法第45條及同法施細則第63條規定 ,供給受刑人飲食首重「保健需要,品質須合衛生標準,適 時調製,按時進餐」等要求,並未限制供給葷、素食,獄方 所提供之飲食如符合上述要求且無損於受刑人之健康,即無 任何違法可言;另揆諸監獄行刑法第1條規定,受刑人入監 服刑目的在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其人身自由權自應於 此目的下受限制,且受刑人於監獄中之生活,屬群體生活, 獄方基於其管理必要性及群體飲食適當性之考量,對供應之 飲食,自有裁量權限,否則受刑人可任意要求飲食項目及菜 色,豈符合入監服刑人身自由受限之目的?
㈡原告屢屢有違規、暴力攻擊管理人員之情事,對其施以適當 戒具,亦無任何違法:
⒈原告於彰化監獄服刑期間即100年1月7日8時45分許,因教區 余姓科員糾正其舍房內務,其竟生不滿趁舍房開封時攻擊余 姓科員二拳,並將其推倒在地,經及時制止,考量其行為顯 有繼續暴行之虞,爰依監獄行刑法第22條、第23條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29條規定,經主管人員層層核報彰化監獄長官同意 核准後,方對原告同時施以手梏及腳鐐各乙付,因考量皮手 梏約束保護功能較傳統制式鐵銬完善,出於保護目的而採用 材質較柔軟之皮手梏,代替鐵銬「手梏」,此監察糾正案文 第15頁第7行以下亦稱:「⒉施用戒具部分:⑴未細查法令 規範,雖出於保護之目的採用材質較為柔軟之皮手梏。另受 刑人可否繼續施用戒具,及其使用戒具期間長短固不受時間 限制,而係矯正機關就個案表現、及客觀存在事實之認定, 審酌仍有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前項所列脫逃、自殺、暴行 或其他擾亂秩序之虞時,經監獄長官核准,得繼續施用;惟 查林員第二次施用具期間長達約1.5月,雖未違背前述規定 ,相關紀錄亦屬齊備;然繼續施用之考核內容似不夠具體詳 實,容有檢討改進之必要。」,並未指陳監方施用皮手梏違 法,可見對原告施以戒具之原因、時機、程序均屬適法。 ⒉另皮手梏非屬制式戒具之問題,揆諸皮手梏材質較為柔軟, 重量約600公克較鐵銬重量500公克,雖略多100公克,唯皮
手梏之施用不同於鐵銬將戒具重量全數加諸雙手手腕,並未 加重對於受刑人之身體負苛,未造成原告依法應承受之拘束 以外之傷害,應未侵害原告之任何權利。
㈢對於原告主張因吃素致產生素菜、蔬菜類之食物有嚴重恐懼 及排斥感而罹患焦慮症及排便困難等傷害乙情,被告等11人 否認:蓋依原告所提供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 院)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為103年1月20日,與本件主張事 實99年7月7日及100年1月7日間之事實距離近3年,二者間是 否有關連,自無法單憑原告一己陳述為依據,原告應另外舉 證以實之。另食用素菜、蔬菜類之食物是否會對之產生恐懼 及排斥感,是否有因果關係,原告就此部分亦應一併舉證。 ㈣本件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原告請求主張之事實係99年7月7日及100年1月7日,起訴時 點係103年5月29日,縱認原告有請求權,其行使請求權之時 間依民法第197條規定,顯均逾二年而消滅。 ⒉原告雖另舉最高法院台上字第34號判決要旨,主張其當時不 知被告等11人所為為侵權行為,是以時效無從進行云云。惟 查該則判決事實內容,請求權人係臺灣省物資局,相對人等 係該該局前身臺灣省物資調節委員會之總經理、協理兼任福 利縫紉廠總經理、主任秘書兼員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縫 紉廠長等,擅自設置福利縫紉廠,並撥借鉅款予縫紉廠,就 福利縫紉廠之設置是否為員工福利會之業務範圍有所爭議, 而衍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機關內人謀不臧),與本件情節並 不相同,且原告於100年1月19日之申請(報告)單,內載中 華民國各條律法未規定違規受刑人需食用素食,其亦無食用 素食習慣而要求食用葷食云云,本件原告所稱縱有理由,其 當時即知其飲食自主權受限制而提出報告,自屬知有侵權行 為。另施加戒具於人身,身體自由受限顯而易見,原告當無 法諉為不知有侵權行為(被告等否認有違法),準此,原告 所舉上則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於本案應無法比附援引,原告 主張縱有理由,亦已罹於時效。
㈤再者,依照民法第186條應先請求國家賠償,即應先行與賠 償義務機關協議,而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顯屬民法第186 條之規定範疇,法院並不受原告所提民法184條第2項前段之 拘束,今原告未進行此程序,逕自提起本件訴訟,應非適法 ,依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七點規定,承審 法院應以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 是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 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 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又按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 月1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 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 家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 權利受損害者,被害人固得向公務員或國家請求賠償,惟若 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則被害人僅得依國家賠 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不得逕依民法上開規定 ,請求公務員賠償,換言之,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 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 自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 家賠償法。查原告因案在彰化監獄執行,且被告等11人分別 為彰化監獄之舍房主任、教區科員、教誨師、作業導師、總 務科長、專員、戒護科長、秘書、典獄長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彰化監獄函文、監察院調查報告附卷可稽,堪認 為真實,茲合先敘明。又查,依據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 係主張被告等11人於執行公權力時,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而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故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自應先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即該公務 員所屬機關請求賠償,不得逕向被告等11人求償。則原告逕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11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顯難認有理由。
㈡另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 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 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 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依國家責任理論及國家賠償責任之第一次權利 保護優先原則,並參以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及法院辦理國 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7點之意旨,應認於對公務人 員為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主張時,須先行第一次權利保護 之救濟程序確定,並(同時或先)為國家賠償之請求,始得 對公務員提起民事訴訟。查本件原告並未先以書面向被告等 11人原所屬機關即彰化監獄提出求償,卻反而先逕向被告等
11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主張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有彰化監獄 103年10月24日彰監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主旨記載:「 …經查本監尚無受理原告林世雋請求國家賠償之案卷,請鑒 察。」等語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27頁)。是參諸上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起訴程序上顯不合法,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 之。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判決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