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47號
CHDV,103,訴,347,201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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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洪國淮
訴訟代理人 洪富郎
被   告 丁瑞鴻
      丁毓銅
訴訟代理人 丁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瑞鴻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 給付新台幣(下同)1,357,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聲明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271,98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丁瑞鴻係受僱於其祖父即被告丁毓銅,以務農耕田為業 ,駕駛農用拼裝車載運農用機具往返工作處所。民國102年3 月1日下午6時許,被告丁瑞鴻駕駛農用拼裝車,於彰化縣線 西鄉○○路0段○號和線幹6電桿前,原應注意在顯有妨害 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停於路邊之車輛,在照明不清 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豎立標誌、未顯示停車燈 光或反光標識,貿然將車輛停放路邊,佔用該車道(未劃分 快慢車道之一般車道)寬度約1.4公尺。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煞避不 及,機車右側車身撞擊農用拼裝車左側車身,人車倒地受有 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脛骨平台外側開放性骨折、左手 遠橈骨骨折、尺骨莖突骨折、左手拇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 、右手食指撕裂傷、右足第二庶骨基部骨折及臀部挫傷等傷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其應賠償項目如下:
⒈醫藥費用:原告於秀傳醫院多次手術及門診治療,共支出醫 療費用42,794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輪椅及韌帶等醫療輔具計支出14,800 元;至國術館進行推拿復建治療計支出31,000元。 ⒊看護費用:102年3月1日至103年3月9日至秀傳醫院進行復位 鋼釘鋼板固定手術,由親屬看護共8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 ,計16,000元;另醫囑術後3個月內需有專人照顧,此部分 看護費用計為180,000元。
⒋薪資損失:原告自102年3月1日受傷後迄今陸續須門診追蹤 治療,無法正常工作,且依醫師建議於施行鋼釘鋼板固定手 術後建議休養半年、施行鋼釘鋼板移除手術後宜休養1個月 ,總計7個月,再依原告101年扣繳憑單所載之平均工資為每 月55,341元計算,請求7個月薪資損失387,387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受此傷害,不但生活不便,仍須經常往返 醫院,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 元。
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271,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丁瑞鴻則以:
被告受僱於二伯父即訴外人丁國湖,農用車是丁國湖所有。 對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增加生活需要費用、看護費用、薪 資損失沒有意見,但60萬元精神慰撫金太高。被告現服刑中 ,無能力賠償。又原告沒有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丁毓銅則以:
被告並未僱用丁瑞鴻丁瑞鴻所駕駛之農用拼裝車亦非被告 所有。被告為民國24年生,年事已高,早無從事農業活動, 也沒有承攬農事業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丁瑞鴻於上揭時地違規停車又未注意顯示車尾 燈光,致原告追撞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脛骨平台 外側開放性骨折、左手遠橈骨骨折、尺骨莖突骨折、左手拇 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右手食指撕裂傷、右足第二庶骨基 部骨折及臀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



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禁止其行駛;另動力交 通工具於夜間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開啟燈光,以顯示車體 位置,促其他用路人注意安全。被告丁瑞鴻駕駛拼裝車輛自 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駕駛未領牌證之拼裝車輛,違規停車且未開啟燈 光,致原告受傷,被告丁瑞鴻應有過失。至於原告騎乘機車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雖同有過失,惟依法被告丁瑞鴻仍 難辭其過失之責。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丁瑞鴻受僱於被告丁毓銅一節,為被告丁 毓銅所否認,原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則原告主 張被告丁毓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㈣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瑞鴻駕車疏未注意而肇 事,致原告受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丁瑞鴻賠償其損害。茲 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至秀傳醫院手術、門診治療,共支出醫 療費用42,794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堪信 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主張購買醫療必需品支出14, 800元、推拿復健支出31,000元,看護費用計為196,000元,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丁瑞鴻所不爭執, 則原告得請求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為241,800元。 ⒊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7個月無法工作, 其每月收入55,341元,損失薪資387,387元,為被告丁瑞鴻 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脛骨平 台外側開放性骨折、左手遠橈骨骨折、尺骨莖突骨折、左手 拇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右手食指撕裂傷、右足第二庶骨 基部骨折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堪認其身心上確實受有相當之 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丁瑞鴻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 、經濟情況,以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認為原告請求被告 丁瑞鴻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萬 元為適當。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其自己承認。是原告對 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難辭過失之責,茲審酌兩造過失程度, 酌情認原告應負六成之過失責任。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減後為468,792元【( 42794+241800+387387+500000)×4/10(過失比例)= 468792(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丁瑞鴻賠償468,79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 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核其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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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