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王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被 告 洪長榮
訴訟代理人 洪健豪
被 告 陳柄豪(即陳育志)
被 告 陳麒峰
被 告 陳信鏞
被 告 陳信儀
被 告 陳義雄
被 告 陳登雄
被 告 陳顗百
被 告 陳賢政
被 告 陳賢哲
被 告 陳永彬
被 告 陳宇景
被 告 陳宇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000地號、地目旱、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3日鑑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分歸被告陳顗百取得。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606平方公尺、及同段517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99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3日鑑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B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被告陳顗百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陳賢政、陳賢哲、陳永彬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187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87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洪長榮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陳育志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陳義雄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陳登雄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陳宇景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陳宇興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陳麒峰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陳信鏞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陳信儀取得。兩造間應以金錢補償分得土地差價,如附表2所示。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以價金按
附表1所示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3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麒峰、被告陳信鏞、被告陳信儀、被告陳顗百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義雄、陳登雄、 陳宇興、陳永彬、陳宇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 土地(以下簡稱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持分,均如 附表1所載,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又其地目雖均為「 旱」,然514、516、517地號土地係都市計畫住宅區,512 號土地是都市計畫住宅區、部分道路用地,此有彰化縣田 中鎮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自無農業發 展條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等禁止分割規定之適用。(二)系爭4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 限,經請求協議分割仍無法達成,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
(三)系爭516、517、512地號土地相鄰,共有人部分相同(見 附表1),各該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亦同意合併分 割,爰請求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准予合併分割,亦 即將系爭512土地原物分歸被告陳顗百取得;系爭516、 517土地原物合併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惟因如此分割 結果,造成共有人中有部分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原有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應以金錢補償之,故兩造間應以金錢補 償分得土地差價如附表2所示。
(四)另系爭514地號土地,因與上開3筆土地,其共有人並不全 部相同,又不相鄰,故無法與上開3筆土地合併分割,而 其面積不大(僅94平方公尺),共有人達11人,若原物分 配,持分面積最大者,僅受分配23.5㎡(約7.1坪),最 小者有4人,僅受分配2.93㎡(約0.88坪),是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爰請求予變價分割,併以價金按附表1所示之 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麒峰、被告陳信鏞、被告陳信儀、被告陳顗百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被 告陳義雄、陳登雄、陳宇興、陳永彬、陳宇景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被告陳永彬前曾到庭表 明同意系爭516、517、512地號等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同
意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案,願與被告陳賢政、陳賢哲 分得編號C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土地,依原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被告陳宇興曾到庭稱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伊要分在系爭512地號土地之北邊;被告陳登雄要分在 被告陳宇興(分得土地)之北邊等語。
(二)被告陳賢政、陳賢哲、陳柄豪(即陳育志)等人均到庭表 明同意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案,被告陳賢政、陳賢哲 均同意與被告陳永彬分得編號C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土 地,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洪長榮雖稱同意原 告所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案,且同意系爭516、517地號等土 地合併分割,但伊要分得如附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87平方 公尺土地,另由原告取得編號E部分土地,或二人以抽籤 方式定其位置,對於鑑價補償金額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四筆土地為如附表1所載之共有人所共 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1所示,該四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 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 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現場照片及現場 略圖102年12月28日田中郵局第158號存證信函為證,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主張兩造就 分割方法於起訴前不能達成協議,本件有部分被告就分割 方法原先存有不同意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6項等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 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 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 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 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 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 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 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四筆土 地,除系爭514地號土地孤立予東南一隅,與其餘3筆土地 不相鄰外,其餘系爭516、517、512地號等三筆土地相鄰 ,共有人部分相同(見附表1),系爭516、517、512地號
等三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原告,經各該土地應有 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24 條第6項規定准予合併分割,於法有據。
(三)系爭516、517、512地號等三筆土地地形略呈不規則形, 西側均臨東閔路二段大馬路,其中516地號土地面積較大 ,位於北邊;517地號土地略成倒三角形,位於東北邊; 512地號土地在南邊。系爭512、516地號土地上有被告陳 顗百之鐵籠、廁所、房舍佔用,其餘則為空地等情,業經 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 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3年4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系爭4筆土地之地目雖 均為「旱」,然其中514、516、517地號土地係都市計畫 住宅區,而系爭512號土地是都市計畫住宅區、部分道路 用地,此有彰化縣田中鎮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可稽,自無農業發展條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等禁止分 割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各共有土地之位置與面積、目前 使用現況、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被告陳賢政、陳賢哲、陳 永彬等三人出具同意書且到庭表明就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併審酌共有物之經濟價值等 各情,認依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3日 鑑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即512地號 僅面積41平方公尺)全部分歸被告陳顗百取得。另將系爭 516地號及同段51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編號B部分、 面積52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被告陳顗百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陳賢政、陳賢哲、 陳永彬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187平 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87平方公尺 土地,分由被告洪長榮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 土地,分由被告陳育志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23平方公 尺土地,分由被告陳義雄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23平方 公尺土地,分由被告陳登雄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23平 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陳宇景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23 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陳宇興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 19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陳麒峰取得;編號L部分、面 積19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陳信鏞取得;編號M部分、 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陳信儀取得,應屬適當公 平。
(四)惟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 第3項另有明文。本件系爭516、517、512地號等三筆土地
經以上開方法分割結果,造成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分 得之土地面積短少或其位置較無價值,以致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金錢補償之。經本院送 請華聲科技讀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有鑑定報告書 可參,各共有人間應以金錢補償分得土地差價,詳如附表 2所示,以求公平。
(五)末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2款亦有明文。本件系爭514地號土地,獨自孤立予東南一 隅,與其餘3筆土地不相鄰,無從與其他土地合併分割, 系爭514地號土地現為花圃,其面積僅94平方公尺,共有 人達11人,若採原物分配,持分面積最大者,僅受分配 23.5㎡(約7.1坪),最小者有4人,僅受分配2.93㎡(約 0.88坪),是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原告請求予變價分割, 經到庭之被告同意,爰依上開規定予以變價分割,併以價 金按附表1所示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主張及抗辯 均為伸張或防禦其權利所必要,自應依兩造共有土地之應 有部分比例,為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定訴訟費用分擔由兩 造按附表3所示比例負擔。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