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84號
CHDV,103,訴,284,201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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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4號
原   告 蕭美玉
      陳志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黃燕玉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複代理人  呂思頡律師
被   告 楊崇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5.6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通行,並應容忍原告排除前項通行權範圍土地之地上物,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既否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0000地 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所主張通行權法律關係即有不 安之狀態,必須藉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確認通行權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⑴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0000地號如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3年5月22日彰土 測字第155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59.05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在前項如上開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範圍內之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 有設置障礙物之行為。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10 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聲明為如上開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紅線為基準往編號B方向平移六米寬度範 圍內之土地主張通行權,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芬 園鄉○○段0000地號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03年5月22日彰土測字第155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紅線為基準往編號B方向平移六米寬度範圍內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⑵被告在前項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紅線為基準往編號B方向平移算六米寬度範圍內之土地應容 忍原告通行,不得有設置障礙物之行為。⑶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其主張略以:
㈠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02地號 土地)為原告蕭美玉陳志凱所共有(96年10月27日地籍圖 重測,舊地號為彰化縣芬園鄉○○段000地號),四周均為 他人所有土地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系爭1302地號土 地係訴外人陳忠瑋於91年5月16日以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蕭 美玉,該土地須通過被告黃燕玉楊崇立所共有(96年10月 27日地籍圖重測,舊地號為彰化縣芬園鄉○○段000地號) 北端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06 地號土地),始能銜接至彰化縣芬園鄉○○段地號道路以對 外通行,為通行至最近公路之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詎料, 被告於系爭1306地號土地上築起圍牆、設置障礙物,阻擋原 告經由被告所有土地通行,以致原告無處可供通行,顯有惡 意阻止原告通行至道路之行為,嚴重損及原告之通行權。 ㈡查原告所共有系爭1302地號土地為袋地,無適宜之通路,必 須通行隔鄰即被告共有系爭1306地號土地,方能與外界聯絡 ;而被告或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屬袋地,或對原告應否 價購始得通行有爭執,故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 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 40號判例意旨,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㈢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 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 、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俾袋地亦能發揮地盡其



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參照)。 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定有明文。倘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 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 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 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 予以禁止或排除。從而,本件原告為使系爭1302地號土地能 為農舍之通常使用,主張得通行系爭1306地號土地之寬度不 得少於6公尺,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
㈣系爭1302地號土地後方與仁愛路1段382巷高低落差約20公尺 以上,絕非適宜之通行方式:
⒈被告答辯狀略以:「…雖被告等二人共有之系爭1306地號 土地目前緊鄰聯外道路,惟近年相關單位已在系爭1302地 號後方,即系爭1302地號、同段1303地號與同段1304地號 相鄰處開設一條約4米之道路,而原告等二人自得依此道 路通行,且該道路寬敞,道路旁之住家或工廠亦頻繁使用 該道路,更常見有小貨車通行該道路,是以原告等二人所 有之系爭1302地號土地已有適宜之道路可聯絡對外,根本 毋須經過被告等二人共有之系爭1306地號土地,準此,原 告起訴主張其應有法定通行權於法尚有未合。…」云云置 辯,純屬子虛。
⒉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者,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觀民法第787條第2 項規定自明。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 之使用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 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 事綜合斟酌判斷之,再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或於選擇 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均應受此限 制。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 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 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1306地號土地緊鄰楓林街,其土地上佈滿雜草 及樹木,與楓林街之間有直接相鄰並無阻隔,亦無地勢高 低之落差。由原告所提現況照片可知,原告所有系爭1302 地號土地與仁愛路1段382巷地勢高低落差約20公尺,如何 經過通行至仁愛路1段382巷?況依地勢來看,自應從地勢



平坦之系爭1306地號土地通往至楓林街,豈有通往地勢相 差20公尺仁愛路1段382巷之理。顯見,此種通行方式,迂 迴曲折,必須耗費相當勞力、時間、費用,相較於原告所 主張的通行方式,即通行自系爭1306地號土地,是直接通 往地勢平坦之楓林街,故被告前開所指之通行方式,絕非 適宜之通行方式,自屬無稽。
㈤原告欲在上種植樹木、水果,日後均需藉助一般大型車輛進 入系爭土地,自應以6公尺寬之通道與楓林街連接,方可為 通行必要:
⒈被告答辯狀另以:「…原告等二人自承其土地上建有一農 舍,該農舍經過系爭1306地號土地而連接聯外道路之長度 距離,並未超過20公尺,依上開規定,倘若鈞院認為原告 得依法通行系爭1306地號土地,則開設之道路寬度應以3 公尺為限,蓋既然1302地號土地僅有一農舍且該農舍平常 實際為被告楊崇立作為堆放廢棄物所使用,足認該農舍除 少數人使用外,平常根本無外人進出,職此,根本無須如 原告所稱須6米寬度之道路,此部分尚請鈞院諒察。…」 云云置辯,與事實不符。
⒉經查:被告所共有系爭1306地號土地緊鄰楓林街,與楓林 街之間有直接相鄰,成「T」字型地形,且如上述,系爭 土地後方與仁愛路1段382巷地勢高低落差約20公尺,而與 仁愛路無適宜之聯絡,其僅得通行系爭1306地號土地以通 行連接楓林街,對於被告等人所有之土地已屬損害較小之 方式。再者,原告欲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樹木、水果,日後 均需藉助大型機具(如挖土機、大卡車、農耕機具等)至 系爭土地上種植植栽,倘如被告所稱開設之道路寬度僅需 3公尺,則南北兩側入口轉彎處一般大型車輛恐無法進入 ,且一般汽車寬度大約接近2公尺,路寬如僅有3公尺,不 僅通行困難,更無會車之可能,顯難供挖土機、大卡車、 農耕機具等之通行,亦經鈞院至現場履堪甚明。是原告所 主張以6公尺寬之通道與楓林街連接,方可為通常使用, 應屬可採。因為大型機具出入以六米寬度方符合需求,所 以原告減縮聲明為以原告方案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103年5月22日彰土測字第1558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紅線為基準往B方向平移六米寬度範圍內之土 地主張通行權。是以被告前揭所辯,為無理由等語。二、被告之聲明及答辯:
㈠被告黃燕玉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其答辯略以:
⒈原告等二人自91年取得系爭1302地號土地迄今,根本未實



際使用該土地,亦即無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306地號土地之 必要,故原告法律上地位並未受陷於不明確、不安之狀態 ,故原告等二人就本件應無確認利益。
⑴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1306地號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乙節,然原告等二人自91年取得系爭1302 地號土地迄今,已長達十餘年,期間並無任何實際利用 該土地之情形,致該地上雜草叢生,且並無任何農作物 耕作之情形,雖原告等二人所有系爭1302地號土地上另 有一建物存在,惟該建物係原告等二人之前手借予被告 楊崇立所使用,亦非原告等二人所使用,原告等二人實 際上根本無通行被告所有1306地號土地之必要,是原告 等二人既未實際使用系爭1302地號土地,即無通行被告 所共有土地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 定及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原 告之法律上地位並未處於不明確、不安之狀態,再者, 被告業將系爭1306地號上之柵欄拆除,亦未阻擋任何人 進出,準此,原告就本件訴訟應無任何確認利益。 ⑵復查,系爭土地均為作為農地,依一般農地之通常使用 ,農具機械使用道路寬度3公尺即為已足,然本件原告 等二人卻起訴請求開設之道路寬度應有6公尺,而寬度6 公尺之道路係雙向得以通行,倘若僅作為農舍使用,或 僅單純為原告二人使用,該開設道路之寬度3公尺即足 ,何以寬度須達6公尺,顯見本件實際上為被告楊崇立 所起訴,蓋其為使貨車得將工廠廢棄物載放置於系爭13 02地號上建物之便,而興本件訴訟。然而,原告等二人 根本未實際使用系爭1302地號土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僅為解決被告楊崇立得通行系爭1306地號土地,然系爭 1306地號土地本為被告黃燕玉楊崇立所共有,準此, 本件訴訟實係原告等二人為被告楊崇立之利益起訴,是 對原告而言,自始無所謂其法律上有不安之狀態,因此 本件確認利益不存在,原告起訴應無理由。
⒉退步言,若鈞院認為原告仍對本件起訴具有確認利益,惟 系爭1302地號土地後方現已有一條約四米之道路得以對外 通行,並非袋地,故本件原告起訴仍無理由。
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 ,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 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 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再容忍其通行之義



務,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縱一開始土地與公 路並無適宜之聯絡,惟嗣後因新路之開發,土地與公路 已有適宜連絡之情形,亦不符合法定通行權之要件。 ⑵經查,雖原告等二人共有之系爭1302地號土地以前可能 尚無道路可以通行對外,然近來相關單位已在系爭1302 地號後方,開設一條約4米之道路即彰化縣芬園鄉仁愛 路1段382巷,而原告等二人自得依此道路通行,且該道 路寬敞,道路旁之住家或工廠亦頻繁使用該道路,更常 見有小貨車通行該道路,是以原告等二人所有之系爭13 02地號土地已有適宜之道路可聯絡對外,根本毋須經過 被告等二人共有之系爭1306地號土地,準此,原告起訴 主張其應有法定通行權云云,於法尚有未洽。更況,原 告實際上係消極不整理其自有土地,以致該土地荒廢已 久,若原告積極自行整理,根本無需向被告等二人請求 通行,即可通行至彰化縣芬園鄉仁愛路1段382巷,而可 聯外至楓林街。職是,系爭1302地號土地現狀既有道路 可通行並得以聯外至楓林街,故系爭1302土地即非袋地 ,故原告主張應有法定通行權云云,應無理由。 ⒊退萬步言,倘若鈞院仍認原告等二人得依法通行被告等二 人所有之土地,則開設之道路應以3米寬度為限。 ⑴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依社會通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 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 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是本條之立 法意旨乃在雖因法律特別規定袋地所有人可通行鄰地, 但為保障鄰地所有人之利益,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受 限制,即只能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而非袋地所有人可自行選擇通行之處所及方法。 ⑵復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 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 準: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2款亦著有明 文。
⑶經查,原告等二人並未實際使用系爭1302地號土地,而 該土地上之農舍亦僅為被告楊崇立作為堆放廢棄物所使 用,平常根本無人進出,否則為何系爭1302地號土地上 雜草叢生。而系爭1306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



用地,則系爭1306地號土地應以可供農機出入為已足, 自不能以供汽車通行之觀念,判定通行之寬度。且系爭 土地附近均以農作為主,而系爭土地所面臨之楓林街寬 度至多亦僅6公尺,倘若依原告主張於系爭1306地號土 地上開設寬度6公尺之道路,豈非輕重失衡,亦非上開 法文所稱「損害最少」。而目前通常使用之農耕機具寬 度約在2公尺以內,且原告亦自認通行系爭1306地號土 地目的係「需要農耕機可以進出」,則原告主張須留設 寬6公尺之土地以通行,已難認係屬必要之範圍,而應 以3公尺寬為度,此亦屬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亦即應以如附圖所示之被告方案為適。
⑷復查,系爭1302地號土地上之農舍與楓林街間之長度距 離,並未超過20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倘若鈞院認為原告得依法通 行系爭1306地號土地,則開設之道路寬度仍應以3公尺 為限度,始合乎法令。
⒋綜上所述,原告等二人起訴並無確認利益,且系爭1302地 號與對外公路已有適宜之道路得以對外聯絡,故系爭1302 地號顯非袋地,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縱鈞院認為係屬袋 地,則亦應擇如附圖所示之被告方案,始為適法妥當等語 。
㈡被告楊崇立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原告 土地可經由仁愛路(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時,均誤稱是民 族路)382巷可以連結到仁愛路,因為該處已經有三家米粉 工廠,該巷道有經過伊有持分的民族段1307、1305地號土地 。原告所有系爭1302地號土地建有農舍放置農業用具,該農 舍原本是伊向原告的前手借用堆放物品,但原告的前手轉手 給原告之後,伊也沒有辦法去搬走東西,如果要搬東西,原 告應該會同意伊去搬。原告在彰化縣芬園鄉○○段0000地號 土地南端,可經由同段1303、1304地號土地,由既成的產業 道路繞行連接到仁愛路,因為以前務農的時候,人都是這樣 挑東西上去,不需要經過伊的土地。伊認為後方土地的落差 並沒有原告所描述的那麼高,但如果原告有通行權的話,也 是三米的寬度就夠了。伊沒有設置障礙物等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蕭美玉陳志凱共有系爭1302地號土地、地目:旱、使 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33 45.66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0分之9、10分之1 。
㈡被告黃燕玉楊崇立共有系爭1306地號、地目:林、使用分



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林業用地、面積:1033. 49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025分之685、1025分 之340。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1302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㈡系爭1302地號土地若為袋地,其得行使通行之適當範圍為何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固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惟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 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且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 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 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24 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審酌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之前提 ,端視該土地是否因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定。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302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等語,被告黃燕玉則辯稱:系爭1302地號土地因後方已有道 路即彰化縣芬園鄉仁愛路1段382巷,得以對外通行,故非所 稱袋地云云。經查:系爭1302地號土地南側雖與仁愛路1段 382巷道路相鄰,然其二者間之地勢高低落差至少在10公尺 以上且較為陡峭,此有本院103年6月13日勘驗測量結果及原 告所提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告如利用其所有 之系爭1302地號土地連接仁愛路1段382巷道路,因地勢落差 過大,通行利用顯屬不易且該處山坡有崩塌、危害通行安全 之虞,揆諸前開見解,足認有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之情事,是被告黃燕玉前揭所辯,尚難採信,則系爭1302地 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應可認定。 ㈡次按主張袋地通行權者,「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 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 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參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是通行之主要 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 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 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 以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承上,是否為土地通常使



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 情形定之。經查:系爭1306地號土地緊鄰彰化縣芬園鄉楓林 街,其與楓林街之間有直接相鄰並無阻隔,亦無地勢高低之 落差,此有本院103年6月13日勘驗測量結果在卷可憑,是原 告利用系爭1302地號土地通行系爭1306地號土地以連接至楓 林街,係屬較為適宜之聯絡通行途徑。惟兩造所爭執者係上 開通行路徑之寬度,究以3公尺抑或6公尺為適當?本件原告 主張欲種植樹木、水果,日後均需藉助一般大型車輛進入系 爭系爭1302地號土地,自應以6公尺寬之通道與楓林街連接 ,方可為通行必要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開設之道路應以3 米寬度為限,如附圖所示之被告方案,始為適法妥當等語。 茲審酌系爭1302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 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現場地勢尚屬平坦,如附 圖所示編號甲範圍內土地之通行距離非長,並無農用機具需 以每小時高於15公里行駛之必要,再參酌農路設計規範第11 點:「農路等級分類如下:…農路四級:設計行車速度每小 時十五公里,路基寬度二‧五公尺以上未滿四公尺…」,第 12點:「『既有農路之改善及維護』係指路寬二‧五公尺以 上六公尺以下未依公路法管理之既成農用道路改善及維護, 包括產業道路、農路、支線農路等。」,認原告通行寬度以 3公尺為適當,其範圍已足供農耕機具單向通行,且對被告 損害最小,逾此寬度之通行,並無必要,是原告請求通行寬 度為6公尺,即不可採。本院認原告所有系爭1302地號土地 對於被告所有系爭1306地號土地之通行方案,以採如附圖所 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5.68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以達楓林街 之通行方案,即足供原告日常耕作通行之用,且屬對被告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㈢末按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均有容忍其 通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 通常之使用。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 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 經查,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130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 部分面積15.68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 依法既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 行,並應容忍原告排除前項通行權範圍土地之地上物,不得 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亦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1302地號土地乃為袋地,與周圍道 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其有通行被告所



有系爭1306地號土地,以達公路之必要。本院斟酌兩造土地 之位置、面積及意見,認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306地 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範圍,對周圍土地損害 最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處所及方 法,逾此範圍部分,即認對於被告之損害過大,而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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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