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周銘城
訴訟代理人 周軒毅律師
被 告 賴游阿純
被 告 游淳貽(原名游純珍)
被 告 游淑卿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麗卿
被 告 陳瑞勇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瑞陽
被 告 李瓊珠
被 告 周品勲
被 告 周品馨
被 告 游達成
被 告 游達福
被 告 游麗足
被 告 李思沂
被 告 李佩汝
被 告 李怡臻
被 告 游淑芳
被 告 游淑媚
被 告 李岱怡
受告知人 彰化縣花壇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良峯
訴訟代理人 陳筱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19480.72 平方公尺土地,以及兩造除被告陳瑞陽及陳瑞勇外共有坐落同段1003地號、地目旱、面積6275.57平方公尺土地暨坐落同段1004地號、地目旱、面積1252.63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227.7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李瓊珠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227.71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227.7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周品勲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3227.7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周品馨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7704.2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游達成、游達福、賴游阿純、游淳貽、游麗卿、游淑卿、游麗足、李思沂、李岱怡、李佩汝、李怡臻、游淑芳及游淑媚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F部分
面積2497.68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依附表所示同段6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編號G部分面積1948.0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瑞陽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1948.0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瑞勇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坐落彰化縣花壇鄉○○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被繼承人游清泉(坐落同段 618 地號土地由被告游達成、游達福、賴游阿純、游淳貽、 游麗卿、游淑卿、游麗足、李思沂、李岱怡、李佩汝、李怡 臻、游淑媚、游淑芳等13人各繼承公同共有15分之4;坐落 同段1003、1004地號土地則均由上開被告等13人各繼承公同 共有3分之1)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抵押權人彰化縣花壇 鄉農會,經本院告知訴訟後,抵押權人即受告知人業於民國 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參加訴訟,揆諸前開法條,待判 決確定後,該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核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游達成、游達福、賴游阿純、游 淳貽、游麗卿、游淑卿、游麗足、李思沂、李岱怡、李佩汝 、李怡臻、游淑芳、游淑媚等13人應就被繼承人游清泉所遺 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0000○0000地號參筆土地, 面積分別為19,480.72、6,275.57及1,252.63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分別為15分之4、3分之1及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參筆,請准如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編號A部份分歸 被告李瓊珠取得;編號B部份分歸原告周銘城取得;編號C部 份分歸被告周品勲取得;編號D部份分歸被告周品馨取得; 編號E部份分歸被告游達成、游達福、賴游阿純、游淳貽(原 名游純珍)、游麗卿、游淑卿、游麗足、李思沂、李岱怡、 李佩汝、李怡臻、游淑芳、游淑媚等13人公同共有取得;編
號F部份分歸原告周銘城2/15、被告李瓊珠2/15、被告周品 勲2/15、被告周品馨2/15及被告游達成、游達福、賴游阿純 、游淳貽、游麗卿、游淑卿、游麗足、李思沂、李岱怡、李 佩汝、李怡臻、游淑芳、游淑媚等13人公同共有4/15比例維 持共有、陳瑞陽1/10、陳瑞勇1/10;編號G部份分歸被告陳 瑞陽取得;編號H部份分歸被告陳瑞勇取得。⑶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其主張略以:
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0000○0000地號三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9,480.72、6,275. 57及1,252.63平方公尺,地目均為:旱,使用編定均為「山 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惟原共有人游清泉業於90年5月9 日過逝,其繼承人為游達成、游達福、賴游阿純、游淳貽、 游麗卿、游淑卿、游麗足、李思沂、李岱怡、李佩汝、李怡 臻、游淑芳、游淑媚等13人,然該等被告迄未就其被繼承人 游清泉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應先請求前揭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土地查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兩造復無法就 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按 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生效之民法第824條第4 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是共有人基於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依前開 規定,應非法所不許。次按,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規定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之「耕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 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惟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游清泉 (即被告游達成、游達福、賴游阿純、 游淳貽、游麗卿、游淑卿、游麗足、李思沂、李岱怡、李佩 汝、李怡臻、游淑芳、游淑媚等13人部份之前手)、陳瑞陽 、陳瑞勇、游達成、游達福等5人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 例修正施行前即已發生共有關係,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 後發生繼承或買賣,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 4款:「…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 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及內政部89年10月6日台 (89)內地字第0000000 號 函:「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款之共有耕地,於修正後共
有人分別一次或多次移轉其持分,其共有人人數不變,而其 持分雖已變動,得申請分割」、內政部89年9月16日台 (89) 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 (三)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 行前之共有人,若其中數共有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 ,發生再移轉予一人時 (共有人數減少),辦理分割疑義乙 節,因其並未違反本部89年7月7日台 (89)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規定意旨,自得依該規定辦理…」之規定,前開請求合 併分割方案面積應不受未達最小面積0.25公頃之限制,此均 可依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得知,則依上開法律規定,系爭土 地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並無疑義。再按,「共有人相同之 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 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定有 明文。系爭1003、1004地號兩筆土地相鄰、共有人完全相同 ,且系爭618、1003、1004地號三筆土地,經原告徵詢被告 李瓊珠、周品勲、周品馨亦同意合併分割,渠等4人應有部 分亦已過半數,揆諸前開法文意旨,系爭土地自得合併分割 ,併此敘明之。
㈢本件三筆土地,南側面臨彰化縣花壇鄉東方一巷之道路,因 系爭三筆土地如合併分割後,將成南北縱向長條狀,而本件 三筆土地,南側接臨道路面寬約僅79公尺,如採縱向分割, 每個人所分得之土地,將呈長條狀,殊不利從事農業種植, 且無法達到農業使用之經濟效用,並不利土地經濟使用,故 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份分歸被告 李瓊珠取得;編號B部份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份分歸被告 周品勲取得;編號D部份分歸被告周品馨取得;編號E部份分 歸被告游達成、游達福、賴游阿純、游淳貽、游麗卿、游淑 卿、游麗足、李思沂、李岱怡、李佩汝、李怡臻、游淑芳、 游淑媚等13人公同共有取得。考量到編號B、C、D、E之土地 ,並無通行之道路,故將本件編號F部分之土地,留設為8公 尺之道路 (面臨道路部分亦為8公尺),以作通行之用。另被 告陳瑞陽及陳瑞勇所有土地,原告亦已探詢其意願,將編號 G部份分歸被告陳瑞陽取得;編號H部份分歸被告陳瑞勇取得 。
㈣原告補償方案之說明:本件原告已徵得被告李瓊珠、周品勲 、周品馨之同意,無條件負擔全部道路土地(面積約2,236 平方公尺,依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00元計算,價值 1,788,800元),更同意讓其餘被告亦取得道路土地之持分
,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此亦可節省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價補償之費用。是原告所提以無條件負擔全部道路土地之補 償方案,已斟酌系爭土地形狀位置、土地現況、面積大小、 臨道路情狀、經濟效益均衡、日後效益等因素,應符合兩造 持分比例可得換算之價值,對被告等人並應無不利或不公之 處。
㈤本件分割方案,業已獲多數被告等人之同意,如就原告所提 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兩造所分得之各部分土地均屬 完整,且依系爭土地之客觀地理環境及土地現在之利用情形 而言,兩造於分割後可逕利用各自分得之土地,對兩造尚無 何不利或不便之處或有害社會經濟效用情形。是原告分割方 法應尚合乎公平經濟效用、公平利益原則,爰依法提起本訴 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瓊珠、周品勲、周品馨、賴游阿純、游淳貽、游麗卿 、游淑卿、陳瑞陽及陳瑞勇均具狀陳稱:同意原告提出如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別 為如附表所示之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 示,兩造就該筆土地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且依其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但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已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等為證,復為被告等所未爭 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地目旱(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屬山坡 地保育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自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是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應符合農業發 展條例規定。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 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 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 定,依同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 ,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數。查兩造除被告游達成 、游達福、賴游阿純、游淳貽、游麗卿、游淑卿、游麗足、 李思沂、李岱怡、李佩汝、李怡臻、游淑媚、游淑芳等13人 係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因分割遺產而繼承 系爭土地外,其餘共有人均係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前即共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
㈢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 ,為被告李瓊珠、周品勲、周品馨、賴游阿純、游淳貽、游 麗卿、游淑卿、陳瑞陽及陳瑞勇所同意,復斟酌本件原告及 被告李瓊珠、周品勲、周品馨等4人同意負擔如附圖所示編 號F部分面積2497.68平方公尺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且使其餘被 告均取得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以為補償,應可認符合共有人 之利益,故此等分割方法,當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㈣系爭土地原游清泉之應有部分,已經被告游達成、游達福、 賴游阿純、游淳貽、游麗卿、游淑卿、游麗足、李思沂、李 岱怡、李佩汝、李怡臻、游淑媚、游淑芳等13人於訴訟中辦 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請求為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之必要,上開 被告等13人應先就其被繼承人游清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部分,自已未足採取,本院爰予駁回。
㈤到場之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因認對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一併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 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 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分割共有物之 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 然,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參以原告於本院103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陳明願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是以本院 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
│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
├─┬────┬────────────────┤
│編│ │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 │共 有 人├──────┬─────────┤
│號│ │618地號 │1003、1004地號 │
├─┼────┼──────┼─────────┤
│1│陳瑞陽 │10分之1 │無 │
├─┼────┼──────┼─────────┤
│2│陳瑞勇 │10分之1 │無 │
├─┼────┼──────┼─────────┤
│3│李瓊珠 │15分之2 │6分之1 │
├─┼────┼──────┼─────────┤
│4│周銘城 │15分之2 │6分之1 │
├─┼────┼──────┼─────────┤
│5│周品勲 │15分之2 │6分之1 │
├─┼────┼──────┼─────────┤
│6│周品馨 │15分之2 │6分之1 │
├─┼────┼──────┼─────────┤
│7│游達成 │ │ │
├─┼────┤ │ │
│8│游達福 │ │ │
├─┼────┤ │ │
│9│賴游阿純│ │ │
├─┼────┤ │ │
││游淳貽 │ │ │
├─┼────┤ │ │
││游麗卿 │ │ │
├─┼────┤ │ │
││游淑卿 │ │ │
├─┼────┤15分之4 │3分之1(公同共有)│
││游麗足 │(公同共有)│ │
├─┼────┤ │ │
││李思沂 │ │ │
├─┼────┤ │ │
││李岱怡 │ │ │
├─┼────┤ │ │
││李佩汝 │ │ │
├─┼────┤ │ │
││李怡臻 │ │ │
├─┼────┤ │ │
││游淑芳 │ │ │
├─┼────┤ │ │
││游淑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