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211號
CHDV,103,訴,1211,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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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11號
原   告 侯有慶
      侯鴻毅
      侯有坤
      侯添財
      侯彩美
      侯彩鳳
      侯昆宏
      侯雅惠
      侯愛純
      侯靜君
      侯國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隆律師
      蕭智元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 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 院。八、年、月、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定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二、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12寄送本院之民事起訴狀,請求就彰 化縣彰化市○○段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應有部 分給原告,惟書狀上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梁金坤之被繼 承人,年籍容後補陳」。查上開書狀未依上揭規定之書狀程 式記載請求對象即被告、住居所等,本院無從判斷原告起訴 對象為何人,自有未符首揭所示各該規定,起訴程式尚有未 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附表:
一、系爭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號土地重測後之土地第一類 登記謄本。(起訴狀原證二所附彰化市○○段0000地號土地 第二類謄本,記載重測前為快官段942號,似非系爭土地謄 本,請予更正)。
二、梁金坤之現行除戶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三、梁金坤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四、梁金坤全體繼承人之現行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
五、陳報梁金坤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並提出相關資料。六、請提出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書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書 狀繕本到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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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