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3年度,17號
CHDV,103,親,17,2014111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親字第1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甲○○之弟丁○○與被告乙○○之母即被告丙○○原名戊○○)於民國(下同)82年初結婚,惟斯時被告丙 ○○已懷胎被告乙○○一段時日,被告乙○○之生父並非 丁○○,而係訴外人己○○,嗣被告乙○○於○○年○月○○ 日出生,丁○○因被告乙○○係配偶之子女,或基於簡便 起見,將被告乙○○登記為婚生子女。丁○○與被告丙○ ○嗣於83年5月16日離婚,被告乙○○丙○○監護,並 於88年11月17日出養予訴外人己○○,惟訴外人己○○業 於92年5月5日終止收養。茲因丁○○於103年3月2日死亡 之時,被告乙○○之戶籍資料上父欄仍登載為丁○○,是 被告乙○○名義上仍為丁○○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惟被告 乙○○實為己○○與被告丙○○所生,與被繼承人丁○○ 間並無血緣關係存在,又丁○○無子女,父母均已死亡, 則被告乙○○與丁○○間之自然血緣親子關係存在與否, 將影響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原告對丁○○遺產之繼承權,而 有以確認判決除去其不明確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乙○○與丁○○親子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子女 住所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 「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撤銷收養、終止收養關 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否認或認領子女之訴等 親子關係事件,多在該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子女、養 子女、父母、養父母之住所地發生,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 據之便捷,便利其使用法院及平衡追求實體與程序利益,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83條、第589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33條 規定,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而依家 事事件法第61條規定,成年子女、父、母住所地法院均有 管轄權,且法條未將「已死亡」之情形排除適用,故被告



乙○○之父丁○○之住所地係彰化縣○○鄉○○村○○路 ○段○○○巷○號,被告乙○○之住所地為台東縣○○市○○ 里○○路○段○○○巷○○號,是鈞院與台東地方法院均有管 轄權。又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向其中 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定有明文,是於家事事 件法第61條競合管轄之情況,則賦予原告選擇之權利,是 原告自得向鈞院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加之 ,被告丙○○與丁○○於83年5月16日離婚前,係與被告 乙○○共同居住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處, 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顯見彰化方屬本件身分關係生活 之中心,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捷,由鈞院管轄較符 家事事件法第61條之立法意旨,被告請求將本訴移轉管轄 至台東地方法院並無理由等語。
二、被告抗辯則以:被告丙○○業於83年5月16日與丁○○離婚 ,而被告乙○○於○○年○月○○日出生,在11個月大之時即被 帶至台東外公外婆住處居住。被告乙○○雖於88年間曾出養 予己○○,惟與生父丁○○、被告丙○○、養父己○○完全 無聯絡,並無同住或生活之事實,連外婆亦不知悉終止收養 之事,被告乙○○始終居住於台東未曾離開,此由被告就讀 ○○國小、○○國中、○○○○護專、○○○校即可知悉。 被告乙○○於16歲就讀○○○○護專時才與生父丁○○電話 聯繫,亦僅曾相約在屏東糖廠見過一次面,此後僅以電話聯 繫。又兩名被告之戶籍均設籍於台東,絕大多數時間亦均在 台東,是被告20餘年來身分關係生活之重心均在台東,反觀 丁○○已死亡,何來住所地可言?至原告則居住於高雄市, 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台東地方法院管轄最符合家事事件 法第61條「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之立法意旨。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將本件訴訟移轉管 轄於台東地方法院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為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親子關係事件, 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二、 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前項事件,有未成年子 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專屬管轄;家事事 件法第61條定有明文。而觀之立法理由:「一、按確認收養 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撤銷收養、終止收養關係、確認親子關 係存在或不存在、否認或認領子女之訴等親子關係事件,多 在該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子女、養子女、父母、養父母 之住所地發生,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便利其使用



法院及平衡追求實體與程序利益,復參酌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583條、第589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33條規定,以競合管轄 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可知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1 項第1、2款之情形屬競合管轄。次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 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 規定甚明。是於親子關係事件,當事人可任依家事事件法第 61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之法院起訴。四、惟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父、母、養父或養母 住所地之法院,是否包含父、母、養父或養母「死亡時之住 所地」之情形?該條文規定並無明文,且觀之立法理由,亦 未提及。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3項明文規定就確認婚 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於夫或妻死亡之情形,定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而家事事件法第61條雖未就父、母、養父或養母死 亡時之情況有相關規定,並無立法理由顯示係立法裁量過程 中有意省略,核屬法律漏洞,雖可參酌第52條第3項之規定 ,以父、母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專屬管轄,蓋觀之家事事件 法第52條之立法理由:「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 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多在婚姻生活之中 心,即夫妻住居所地發生,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捷 ,並為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便利其使用法院及平衡追求實 體及程序利益,應允許當事人得合意定其管轄法院之規定 ,就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或不存在事件訴訟,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 。」,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1條之立法理由相類似,足見婚 姻關係、親子關係事件性質相類似,均係在婚姻生活、親 子關係生活之中心即夫妻、親子住所地發生,且均為維護 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便利其使用法院及平衡追求實體 及程序利益,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是家 事事件法第61條未規定父、母、養父或養母死亡者之管轄 法院,應屬漏未規定之法律漏洞,應可參酌家事事件法第 52條第3項之規定,透過法律漏洞填補之解釋參酌家事事 件法第52條第3項之立法精神,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認專屬 父或母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四、承上,則子女即被告乙○○之住所地(台東縣○○市○○里 ○○路○段○○○巷○○號)之台東地方法院與其父丁○○死亡 時之住所地(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 彰化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2 條競合管轄之規定,原告似可向本院或台東地方法院擇一起 訴,惟應再參酌家事事件法第61條之立法理由「…親子關係



事件多在該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子女、養子女、父母、 養父母之住所地發生,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便利 其使用法院及平衡追求實體與程序利益…」,實際探求於本 件訴訟中,被告乙○○與丁○○之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為何 地?以本院或台東地方法院何者管轄較能達到維護公益及調 查證據之便捷,便利其使用法院及平衡追求實體與程序利益 之目的?茲再論述如下:
經查,丁○○與被告丙○○於83年5月16日離婚,被告乙 ○○則於○○年○月○○日出生,於83年5月23日隨母丙○○遷 入台東縣台東市○○里○○鄰○○路○段○○○巷○○號丙○○戶 內,於100年2月8日住址變更為台東縣○○市○○里○○ 路○段○○○巷○○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乙○○ 於出生後1年4個多月,即自丁○○之彰化戶籍址遷出,並 遷入台東縣台東市,且自此之後,其戶籍地即在台東縣台 東市,未再遷回丁○○之彰化戶籍址,是被告丙○○僅於 出生後1年4個多月設籍於彰化,其戶籍址遷入台東市則已 長達20年,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 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 地。」,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為避免當事人以主觀 意思認定住所妨礙法律安定性,仍以客觀主義限定之,即 依一定事實所表彰之當事人主觀設定住所之意思為探求真 實住所地方式為法律解釋,是綜合上開事實,被告等住於 臺東已20餘載,衡之彰化之出生地僅生活1年6月餘,其住 所地在臺東縣轄無訛。且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之 類型屬第三人為繼承關係所提親子之訴,屬繼承之先決問 題,於原本民法規定第三人於親子否認之訴確定前,本不 得以第三人之地位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於家事事件第 64條立法理由放寬第三人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是於此 種類型之訴訟管轄權公益目的考量較少即應予目的性縮減 解釋且考量此種訴訟屬偏不純正之親子訴訟即性質上偏向 於一般訴訟,應參考訴訟法上「以原就被」之法理認已死 亡之丁○○住所地即彰化縣轄應認定為無管轄權,另考量 被告乙○○丙○○之住所地俱在台東市,渠等使用本院 須長途跋涉兩地往返,多所不便,且台東地方法院鄰近被 告之住所地,調查證據應較為便捷,另衡之丁○○業於 103年3月2日死亡,已無應訴便利性之考量,是本件訴訟 基於被告住所地俱在台東市,被告乙○○之父業已死亡, 被告乙○○在彰化地區生活僅係於出生後之1年4個多月, 尚難認彰化為其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等事由,更非法律上 之住所地,本訴以台東地方法院管轄應符合家事事件法第



61條「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便利其使用法院及平 衡追求實體與程序利益」之立法精神解釋,認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 管轄權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