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72號
原 告 洪春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間確認駕
照有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屬非財產權訴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