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駕照有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672號
CHDV,103,補,672,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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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72號
原   告 洪春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間確認駕
照有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屬非財產權訴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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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