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206號
CHDV,103,監宣,206,201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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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生仁愛院
法定代理人 楊振承 
代 理 人 陳民協 
      鄭淳文 
相 對 人 李文雄 
關 係 人 李永說 
關 係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指定雲林縣政府(現任法定代理人:蘇治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生仁愛院(現任法定代理人:楊振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生仁愛院(下 稱慈生仁愛院)為相對人之長期安養機構,而相對人設籍於 雲林縣,目前其教養相關費用由雲林縣政府支付;相對人於 民國(下同)82年8月12日因心智嚴重缺陷經其戶籍住所里 長通報由雲林縣政府社會局轉介至慈生仁愛院。相對人自幼 家庭功能薄弱,自上述期日即於慈生仁愛院住宿安置,而關 係人乙○○為相對人之父,卻反覆入獄,長年未曾聞問相對 人生活狀況,亦無照顧相對人之能力,另相對人母親薛月裡 於近年內過世,關係人乙○○則多次到聲請人處意欲帶同相 對人外出辦理母親遺囑、年金事宜,聲請人為保護相對人之 權益而予婉拒;聲請人考量相對人無危機意識、自我保護能 力薄弱,辨識是非善惡能力不足,其有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維護 相對人之自身安全及權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之相關規 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建議由雲林縣政府擔任其監護人 ,由聲請人慈生仁愛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身分證及身心 障礙手冊影本、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資料查詢 報表(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80號案卷)等 件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王鴻松醫師前 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僅只微笑無其他反 應;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領有極



重度智能障礙手冊,能在協助下為簡單生活自理照顧及行動 ,其意識清楚,懂簡單指令,對長句子無法理解,少口語回 答,其記憶能力、定向力、計算力、理解力等均不佳或差,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低,不具能完全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可 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103年9月25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次查:聲請人慈生仁愛院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安養機構 ,其主張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父,然乙○○多次 因案入監,已經長時間對受監護宣告人未有聞問或支付費用 ,而甲○○之母薛月裡則已亡故,關係人乙○○則曾為辦理 薛月裡之遺產事宜而探視受監護宣告人甲○○,建議法院選 任雲林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慈生仁愛 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聲請人所提戶口名 簿影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一紙為憑,聲請人代理人並於 本院鑑定時到場表示,本件聲請是為保護相對人權益,並表 示由雲林縣政府擔任監護人、聲請人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 生仁愛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宜;另本院依職權 調閱關係人乙○○之在監在押記錄結果,關係人乙○○於74 年間、89年至99年間確曾數次分別因妨害家庭、妨害風化、 強制性交等犯行入監服刑,有乙○○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記錄表一紙附卷可憑;而關係人乙○○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並未於監護鑑定程序到場,亦未提出書面表示意見,堪 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值採信。另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 府、雲林縣政府為本件監護調查訪視報告,結果分別略以: 「①案主即相對人目前安置於聲請人慈生仁愛院中,其就醫 穩定、生活狀態良好,尚能配合指令及協助為簡單事務,相 對人母親亡故,父親鮮少探視,其現有存款約2萬元,日常 均由該院人員照護之。②評估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慈生仁愛院 內適應良好,其無獨立生活能力,應有監護之必要,而相對 人與案父間親子關係疏離,家庭支持功能薄弱,建請鈞院參 酌案父即關係人乙○○之評估報告後依相對人最佳利益裁決 。」、「①雲林縣府社工人員聯繫關係人乙○○之租屋處房 東結果,經房東廖先生告知以乙○○已未居該處,別無聯繫 。社工人員電訪案阿姨結果,案阿姨表示案父乙○○已罹肝 癌末期,無法聯繫。雲林縣警局崙背分駐所告知社工並無乙 ○○之相關通報訊息。②案父乙○○因無法聯繫不能完成訪 視,建議鈞院參酌相關資料後裁決。」等情,此有彰化縣政 府103年9月25日府社身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政府



103年9月16日府社障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訪視報告各一 份附卷供參。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相對人之父乙○○現 難聯繫,實際上無法擔任保護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職責,而 受監護宣告人多年來均由關係人雲林縣政府提供救助並居住 於聲請人慈生仁愛院處,受照護狀況良好,由關係人雲林縣 政府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關係人雲林縣政府為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財團法人彰化縣 私立慈生仁愛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始可辦理戶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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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