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彰化縣芳苑鄉王功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侯宏仁
訴訟代理人 馬惠怡律師
被 告 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佳璋
法定代理人 郭勝睿
法定代理人 吳哲文
法定代理人 粘昆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叁拾陸萬叁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陸佰陸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另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中之 公司,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見本院卷第 147頁),復無清算人就任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66、167 頁 ),另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其章程未訂定清算人,亦有公 司章程抄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2、143頁),是依前揭 說明,應以被告公司之董事為清算人。茲依被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抄錄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9至141 頁、第146頁),楊佳璋、郭勝睿、吳哲文、粘昆琳為被告 公司之董事,是原告以渠等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本
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36 3,98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9年3月1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由被告承攬「彰化縣芳苑鄉王功國民小學老舊教室 拆除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1 項約定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為4,862萬元、系爭契約第7條第1 項約定竣工日為100年1月30日及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履約 保證金為486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10、13、28頁)。原告 於100年3月25日以彰王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系爭契約 第7條第6項規定,同意被告展延工期6天,故系爭工程預定 竣工期限修正為100年2月5日(見本院卷第38頁)。然被告 遲至100年3月17日始以100品字第03178號函以100年3月18日 申報竣工,並經監造單位會同原告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9 至41頁)。原告於100年4月7日以彰王國字第0000000000號 函通知被告於100年4月15日辦理初驗,惟經辦理初驗後,原 告100年4月21日以彰王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辦理系爭工 程初驗缺失如附件並限被告於100年5月21日改善完成,詎系 爭工程辦理初驗後,被告未派任何人員進場改善,經原告於 100年5月3日以彰王國字第0000000000號發函被告注意改善 期限,被告仍未於100年5月21日以前進場改善,故原告於 100年6月16日以彰王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59 頁),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第9款及第11款規 定,通知被告以100年6月16日為系爭契約之終止日。 ㈡系爭工程於100年6月16日終止以前,被告已請領之估驗計價 款計3695萬1200元(計算式:9,724,000×95%×4期=36,95 1,200),保留款計有194萬4800元(計算式:9,724,000 × 5%×4期=1,944,800)。嗣原告100年6月16日終止契約,經 監造單位辦理結算後,系爭工程終止契約時之工程結算總金 額為4497萬7413元(見本院卷第60頁)。是以,扣除被告已 請領之四期估驗計價款3695萬1200元及保留款194萬4800元 ,系爭工程之末期估驗計價款為608萬1413元(計算式: 44,977,413-36,951,200-1,944,800=6,081,413),此可 參原告製作之工程收支明細總表(見本院卷第61頁)。 ㈢被告自100年3月18日申報竣工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工程初驗 與驗收等工作,終致原告不得不於100年6月16日終止系爭契 約。惟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以前,被告有逾期竣工、逾期改善
初驗缺失、逾期送交工程相關資料或文件、品質查核缺失扣 點、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等違約情事,經原告多次與被告聯 繫,奈未獲置理,故原告不得不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及履約期間所生之損害賠 償,以維權益。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逾期竣工,應給付逾期違約金199萬3420元: 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 ,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或甲方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 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查 系爭工程原訂於100年1月30日為竣工日,然經原告同意展 延工期6日,系爭工程之竣工日延至100年2月5日,然被告 於100年3月18日申報竣工,是經原告核算被告逾期竣工日 數計有41日(自100年2月6日起至100年3月18日止)。從 而,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竣工之逾期違 約金199萬3420元(計算式:48,620,000×1/1000×41日 =1,993,420)。
⒉被告逾期未改善初驗缺失,應給付逾期違約金126萬4120 元:
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規定「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初驗 或驗收有瑕疵者,乙方應於最遲30日內改善、拆除、重作 、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完妥,並應報請甲方複驗 。逾期未改正者,按逾期日數,每日按本契約價金千分之 1計算逾期違約金。…」。查系爭工程於100年4月15日辦 理初驗,經會同監造單位辦理初驗後,認為系爭工程有 154項缺失,原告依約限被告於100年5月21日以前完成改 善,惟遲至原告100年6月16日終止系爭契約以前,仍未見 被告改善完畢,是經核算被告就系爭工程初驗改善截至終 止契約時,逾期26日(自100年5月22日起至100年6月16日 止)。從而,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工程逾 期改善初驗缺失之逾期違約金為126萬4120元(計算式: 48,620,000×1/1000×26日=1,264,120)。 ⒊被告未依約提送第三次施工查核缺失改善報告,應給付逾 期之懲罰性違約金18萬6000元:
⑴按系爭工程之建築工程設備材料規範及施工規範第0100 1章特別說明第2點規定「本工程甲方為彰化縣芳苑鄉王 功國民小學,設計監造單位為陳世國建築師事務所,其 他單位如公共工程委員會、教育部、審計部、彰化縣政 府等均有監督查驗之權責,各單位將於工程期間安排查 核,…廠商務必確實執行品管作業,並配合各次查核。 」;次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3項「經工程主管機關或
上級機關抽驗不合格之處理:…(二)凡經查核或抽驗 不合格之工程,應依規定由乙方改正後報請複驗」;再 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0項第5款規定:「乙方未依本契 約規定或甲方通知期限內送交工程相關資料或文件者, 每逾期一日處新台幣3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⑵查系爭工程於100年3月17日經原告之上級機關即彰化縣 政府施工查核小組進行實地查核,查核紀錄記載被告施 作之工程有諸多缺失應予改善,經原告以兩次以書面通 知並限期被告至遲應於同年4月15日以前須提送第三次 施工查核缺失改善報告並檢送監造單位審查,惟被告遲 至原告同年6月16日終止系爭契約時,仍未提送第三次 施工查核缺失改善報告書。是以計至100年6月16日終止 契約日,被告已逾期62日(自100年4月16日起至100年 6月16日止)未提出第三次施工查核缺失改善報告。從 而,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提出第三次 施工查缺失改善報告書之懲罰性違約金為18萬6000元( 計算式:3,000×62日=186,000)。 ⒋被告逾期提送各項計畫書及材料設備資料送審,應給付逾 期之懲罰性違約金414萬9000元:
⑴按系爭工程之建築工程設備材料規範及施工規範第0100 7章送審規定第1.2.1點規定「本工程承包商需於各分項 工程施工或材料設備採購前,提送分項工程施工計畫書 或材料設備送審書一份,經監造單位審核後轉送業主核 定,再發回承包商依據業主需求份數製作副本,正本由 承包商保存建檔,以為各分項工程施工或材料設備採購 之依據。」(見本院卷第69頁);次按,系爭契約第17 條第10項第5款規定:「乙方未依本契約規定或甲方通 知期限內送交工程相關資料或文件者,每逾期一日處新 台幣3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⑵依監造單位陳世國建築師事務所99年9月16日99陳建字 第0000000E73號函暨送審逾期一覽表可知,就「鋼筋材 料供應計畫逾期送審2日」、「電梯工程逾期送審3 日 」、「鋁門窗工程逾期送審18日」、「天花板供應計畫 逾期送審228日(截至100年6月16日終止契約時,被告 仍未送審)」、「PVC管材逾期送審8日」等工項(見本 院卷第71至74頁),計逾期送審259日。 ⑶復依監造單位陳世國建築師事務所100年4月8日100陳建 字第0000000E0203號函暨送審逾期一對照表可知,就「 廁所隔間工程逾期送審51日」、「砍入式扶手工程逾期 送審51日」、「伸縮縫工程逾期送審71日」、「抿石子
工程逾期送審17日」、「內外牆磁磚工程逾期送審17日 」、「磨石子地磚工程逾期送審40 日」、「蛭石鋼瓦 工程逾期送審51日」、「鋪面地磚工程逾期送審16日」 、「開關盤體逾期送審258日(因截至100年6月16日終 止契約時,被告仍未送審,期日數至終止契約日)」、 「UPVC,CPVC管逾期送審65日」、「配電盤設備逾期送 審244日(因截至100年6月16日終止契約時,被告仍未 送審)」、「防震軟管逾期送審243 日(因截至100年6 月16日終止契約時,被告仍未送審)」等工項(見本院 卷第76頁),計逾期送審1124日。
⑷是以,依監造單位所提上開資料,核被告就系爭工程之 部分工項材料設備資料送審,共計逾期1383日(計算式 :259+1124=1383)。從而,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 應給付原告逾期送交工程相關資料之懲罰性違約金為 414萬9000元。(計算式:3,000×1383日=4,149,000 )。
⒌系爭工程經彰化縣政府工程查核小組三次查核結果,品質 缺失扣點共計49點,被告應給付缺失扣點之懲罰性違約金 19萬6000元:
⑴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24項第1款規定「依採購法第70條 規定設立之各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對乙方辦理 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事宜:(一)懲罰性違約金金額 ,應依查核小組查核之品質缺失扣點數計算之。每點扣 款新台幣4,000元。」
⑵查系爭工程於工程期間經彰化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 辦理三次查核,同時計有三次缺失扣點紀錄,分別為99 年8月4日第一次查核缺失扣7點、99年11月10日第二次 查核缺失扣12點、100年3月17日第三次查核缺失扣30點 (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累計三次查核共扣49點。從 而,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因品質缺失扣點 之懲罰性違約金為19萬6000元(計算式:4,000×49點 =196,000)。
⒍系爭工程經監造單位辦理驗收後,驗收結果與契約規定不 符,被告應依系爭契約規定給付減價金額2倍之懲罰性違 約金466萬2106元:
⑴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 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本契約 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 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 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00%減價,且乙方
應再給付甲方減價金額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⑵如上已述,系爭工程於100年3月18日竣工後,原告發函 通知被告辦理初驗及驗收等程序,惟迄至100年6月16日 終止契約時,被告均未理會及配合。是原告依監造單位 陳世國建築師事務所以100年9月5日陳建字第0000000B0 1號函請求辦理終止契約驗收之結算。然經監造單位辦 理終止契約結算後,監造單位認定被告完成之工作項目 有與契約規定內容不符之情事而有減價收受之必要性。 復依上揭規定可知,採減價收受,被告應再給付減價金 額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故依監造單位詳細整理減價之 工程項目、減價數量及減價金額,詳如懲罰性違約金明 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9至100頁)。從而,依上開契 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466萬2106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
⒎被告未依約修復回復於履約期間損壞或遷移之公共設施, 致原告受有損壞,故被告應賠償原告22萬3103元: ⑴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規定:「工程依本契約施作完 竣後,乙方同意將履約期間所損壞或遷移之公共設施, 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之施工機具、器材、廢 棄物及非本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 第21條第5項規定「本契約經依第一款規定終止或解除 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 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本合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 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 價金,不發還保證金。甲方有損失亦同。」;次按「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因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及同法第22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之期間,有損壞原告校門口之相 關設備、活動中心原本之水電設備未予接復及施工期間 損壞植栽未予補植等情,惟於原告終止契約時,被告仍 未依約完成。從而,依上開契約約定及前揭法律規定, 被告應賠償原告22萬3103元(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
⒏原告終止系爭工程終止後,為接續完成系爭工程額外增加 支付271萬6453元,依系爭契約約定,自應由被告負擔: ⑴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5項規定:「本契約經依第一項規
定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 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本契約;其所增加之 費用,由乙方負擔。…」;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 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227條及同法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原告於100年6月16日終止系爭 工程後,原告就系爭工程不得不再續發包予其他廠商完 成被告未依約完成部分。是以,經監造單位結算後,原 告後續發包予其他廠商後額外增加費用271萬6453元( 見本院卷第104至118頁),此係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致原 告所受之額外損害。從而,依上開契約約定及前揭法律 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271萬6453元。
⒐系爭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後,被告應給付相關違約金及損 害賠償共計1539萬202元,惟依約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末 期計價工程款608萬1413元及保留款194萬4800元,仍有不 足,故被告應再給付736萬3989元予原告: ⑴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6項規定:「甲方得自通知乙方終 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乙方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 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乙方之履 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甲方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 ,如扣除甲方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或損失, 損害後有剩餘者,甲方應將該差額給付乙方。如有不足 者,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甲方。」 ⑵如上已述,被告就系爭工程有逾期竣工、逾期改善初驗 缺失、逾期送交工程相關資料或文件、品質查核缺失扣 點、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以及終止契約後增加原告支出 等違約情事,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共 計1539萬202元。然依上揭規定,扣除被告尚未領取之 末期計價工程款608萬1413元及保留款194萬4800元後, 仍有不足,故被告應再賠償原告逾期違約金、懲罰性違 約金及損害賠償共計736萬3989元。
㈣綜上所述,爰依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27條 、第226條等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 、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共計736萬3989元,洵屬有據等 語。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 供本院參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違約 金、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共計1539萬202元,復依約扣 除原告應給付被告末期計價工程款608萬1413元及保留款194 萬4800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736萬3989元等事實,業據提 出本件工程採購契約書、100年3月25日彰王國字第00000000 00 號函、100年3月17日100品字第03178號、100年4月7日彰 王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4月21日彰王國字第000000 0000號函、100年5月3日彰王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 6月16日彰王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工程之終止契約 結算總表、原告製作之工程收支明細總表、系爭工程之建築 工程設備材料規範及施工規範第01001章、100年3月25日彰 王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4月14日彰王國字第000000 0000號函、系爭工程之建築工程設備材料規範及施工規範第 01007章、陳世國建築師事務所99年9月16日99陳建字第0000 000E73號函暨送審逾期一覽表、陳世國建築師事務所100年4 月8日100陳建字第0000000E0203號函暨送審逾期一對照表、 彰化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三次之查核紀錄資料、陳世國 建築師事務所100年9月5日陳建字第0000000B01號函、監造 單位所整理之懲罰性違約金明細表、被告未依契約第十五條 第四項辦理造成原告之損失扣款明細表、系爭工程後續發包 予其他廠商完成所額外增加費用之明細表等影本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8至118頁)。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7,363,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9月13日(起訴狀之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原告於同年8月23日登載於新聞紙,依同法第152條之 規定,經20日即同年9月12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17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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