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調裁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賴莊嬌紗
相 對 人 陳寶蘭
關 係 人 賴玨安
賴宗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停止親權、選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
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對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聲請人丁○○○、關係人乙○○應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丙○○之祖母,聲請人之 子賴志忠於民國(下同)85年11月2日與相對人甲○○結婚 ,婚姻期間生有未成年子女丙○○,嗣二人於91年7月8日離 婚,丙○○由賴志忠擔任監護職責。而相對人未照顧、撫育 丙○○,且因案入監執行,賴志忠則於94年7月1日死亡,聲 請人現取得相對人同意停止對丙○○親權之行使,並同意由 聲請人丁○○○、配偶即關係人乙○○對丙○○為監護、扶 養之合意,爰請求停止相對人對丙○○之親權,並由聲請人 、關係人乙○○任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等語。二、相對人甲○○於本院調解庭訊問時則以:同意停止相對人對 於未成年人丙○○之親權,同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乙○○對 丙○○為監護、扶養之責,由法官裁定之。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 項,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丙○○疏於保護、照顧 ,且情節嚴重,有停止親權之事由,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本院103年8月14日訊問筆 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合先敘明。四、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 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 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
為(即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 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 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 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未成年人丙○○之祖母,相對人甲○○ 則為上開未成年人之母,兩造於103年8月14日經法院調解相 對人同意停止親權,並協議上開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乙○○任之,而相對人仍在監執行無法 照顧未成年子女丙○○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在卷供參,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二)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迎曦基金會、龍眼林基金會就 聲請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丙○○提出訪視調查報告,就 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部分略以:「聲請人身體健康, 而案主已經17歲,其自出生後即與案父、案祖父母及案叔同 住受照顧,現有生活自理能力,明確表達希望由案祖母監護 之意願,表示案父亡故,案母反覆入監執行,已有7至8年未 見過案母。」;另相對人部分則略以:「案母表示案主自幼 由案父及案祖母照顧,自己則在監服刑無法負擔母職,對於 案主狀況並不瞭解。評估案母及案主間親子關係疏離,案母 行使親權態度消極,建議鈞院可停止相對人之親權,評估其 他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有上開基金會訪視調查報告二 份在卷可稽。
(三)綜上,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丙○○長期未有照顧扶養,行使 親權態度消極,對上開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 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稽之 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丙○○之親權全部,業 經准許,則相對人自屬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而聲請人及關係人乙○○既為與未成年人丙○○同 住之祖父母,則揆諸上開條文規定,係屬法定第一順序之監 護人,則於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丙○○之權利 義務時,聲請人及關係人乙○○即為丙○○之法定監護人, 自不生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但本院仍於主文欄內 諭知聲請人及關係人乙○○應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 以杜爭議,附此敘明。而聲請人及關係人乙○○依法本為未 成年人丙○○之第一順位法定監護人,且事實上適任未成年 人之監護人,故聲請人得備妥適足文件資料,逕至戶政機關 辦理未成年人丙○○之法定監護人登記,亦特此敘明。又依 上開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 ,於知悉其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 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 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亦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始可辦理戶籍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