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5號
原 告 王創永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微茹
被 告 王古玉蘭
監 護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陳佑翔
詹志偉
江昀珉
洪文滿
謝芷琳
葉玲秀律師
被 告 王創衍
王景新
王偉青
王淑美
王淑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啟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王炳煜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偉青、王淑美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王炳煜已於民國(下同)89年4月17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遺產,兩造就所留遺產之 應繼分比例各為1/7,其中被告王偉青於100年1月28日在彰 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已同意將其對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債權之1/7讓與原告、被告王古玉蘭、王創衍、王景新、王 淑玫等5人,有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100年民調字第6號
調解書影本為證,是原告、被告王古玉蘭、王創衍、王景新 、王淑玫等5人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債權持有之部分各為6 /35(計算式:1/7+1/35=6/35)。又被告王淑美、王創衍 分別於102年7月29日、同年月31日將其等對於如附表一編號 二所示債權之1/7、6/35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2份、 102年度彰院公字第0000000號、102年度彰院公字第0000000 號公證書等件影本為證,故原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債 持有之部分應為17/35(計算式:6/35+1/7+6/35=17/35) 。
㈡又原告及被告王古玉蘭於100年6月24日匯款新臺幣100萬元 予被告王淑玫,有萬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附卷可證, 被告王淑玫同意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債權(含被告王偉青 所讓與之部分)6/35轉讓被告王古玉蘭;被告王景新因曾向 被告王古玉蘭借款1、2百萬元、盜領合庫銀行存款30幾萬元 及盜賣長榮、大同等股票之錢未還,其同意將其將如附表一 編號二所示債權(含被告王偉青所讓與之部分)6/35轉讓予 被告王古玉蘭,是被告王古玉蘭對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債 持有之部分應為18/35(計算式:6/35+ 6/35+6/35=18/35 )。
㈢被告王淑玫所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2份均係偽造,並非實在 。又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100年民調字第14號、100年民 調字第6號調解書、鈞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清償債務等事件 ,被告王淑玫、王景新確實有授權原告代理,鈞院102年度 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已就偽造文書部分判決原告無罪。 ㈣現因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訴請鈞院分割遺產,並聲明:⒈請判准兩造遺產分割 。⒉上開遺產分割方法,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土地按 兩造持有應繼分各1/7予以分割,對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之債權由原告王創永取得17/35、被告王古玉蘭取得18/ 35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部分答辯:
㈠被告王淑玫部分:
⒈原告、被告王創衍、王古玉蘭已於99年7月20日,在彰化縣 永靖鄉○○村○○街00號住處,同意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之債權讓與被告王淑玫,有債權讓與契約影本2份在卷可按 。又原告主張其有匯款100萬元予被告王淑玫部分,實際上 係被告王古玉蘭託原告匯給被告王淑玫,原因係為支付90年 起至101年間訴訟之相關費用,況被告王古玉蘭並非繼承人 ,此部分與本案完全無關。
⒉被告王淑玫主張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應按兩造應繼分
各1/7為分割,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債權,被告王淑玫否 認曾經將此部分債權讓與被告王古玉蘭,請求參照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 117號民事判例,斟酌當事人聲明及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依下列計算方式,以被告王淑玫應繼分31.5/35、被告王景 新應繼分3.5/35、其他繼承人應繼分0之比例予以分割: ①被告王淑美及王偉青原應繼分為以繼承人身分參與繼承如附 表一編號二所示債權1/2即各1/14,但因經彰化縣永靖鄉公 所調解委員會已讓與其他5位繼承人(有該調解委員會100年 民調字第14號、100年民調字第6號調解書可證),應由該5 位繼承人繼受,即各該繼承人除其應繼分外再增加1/35【計 算式:(1/14+1/14)÷5= 1/35】。 ②被告王古玉蘭部分應包括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部分即如附表一 編號二所示債權1/2,加上以繼承人身分參與繼承如附表一 編號二所示債權1/2即1/14,再加上前開1/35,共計21/35( 計算式:1/2+1/14+1/35= 21/35),惟被告王古玉蘭已於 99年7月20日將此部分轉讓予被告王淑玫,故應歸被告王淑 玫所有。
③被告王創衍以繼承人身分參與繼承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債權 1/2即1/14,再加上前開1/35,共計3.5/35(計算式:1/14 +1/35=3.5/35),惟被告王創衍已於99年7月20日將此部分 轉讓予被告王淑玫,故應歸被告王淑玫所有。
④原告以繼承人身分參與繼承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債權1/2即1 /14,再加上前開1/35,共計3.5/35(計算式:1/14+1/35= 3.5/35),惟原告已於99年7月20日將此部分轉讓予被告王 淑玫,故應歸被告王淑玫所有。
⑤被告王景新以繼承人身分參與繼承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債權 1/2即1/14,再加上前開1/35,共計3.5/35(計算式:1/14 +1/35=3.5/35)。
⑥被告王淑玫以繼承人身分參與繼承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債權 1/2即1/14,加上前開1/35、被告王古玉蘭讓與之21/35、被 告王創衍讓與之3.5/35、原告讓與之3.5/35,合計31.5/35 。
⒊被告王淑玫追認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100年民調字第14 號、100年民調字第6號調解書之內容,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27條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 起訴、告訴、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而該2份調解書業經鈞院於100年核定,自不容被告 王淑美恣意變更。
㈡被告王古玉蘭部分:
被告王古玉蘭同意遺產分割,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部分 主張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債權 部分,因此部分鈞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認定係被告 王古玉蘭之配偶王炳煜繼承先人而來,應無剩餘財產分配之 問題,被告王古玉蘭除其應繼分外,加上其取得被告王景新 、王淑玫之轉讓部分,合計其應繼分為18/35,請求依此比 例將債權分割予被告王古玉蘭。
㈢被告王景新部分:
被告王景新同意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遺產分割,並主張 均應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又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係原告冒用被告王景新之名字,將被告王景新列 為聲請人。再被告王景新並未盜賣母親即被告王古玉蘭之股 票,其從未同意要將錢轉讓予何人。
㈣被告王創衍部分:意見同原告所主張。
㈤被告王淑美部分:被告王淑美只同意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債權應分得之權利1/7讓與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 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 人王炳煜於89年4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之財產,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王古玉蘭、長子即被告王創 衍、三子即被告王景新、四子即原告王創永、五子即被告王 偉青、長女即被告王淑美、次女即被告王淑玫,應繼分比例 各為1/7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99年度訴字第35號全卷查閱屬實, 堪以認定。
㈡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 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 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 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
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 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 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 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 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又應 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 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故各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 對於遺產並無應有部分,必待分割遺產,解消公同共有關係 ,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始得處分其繼承之應有部分,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此為當然之解釋。而買賣係以移轉物權為目 的之債權契約,並非處分行為。故繼承人間就繼承遺產公同 共有權利之買賣,仍須待遺產分割後,始得請求就其應有部 分辦理移轉登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共同繼承人得經全體同意,僅就部分遺產為 分割,且該部分遺產必待分割遺產,解消公同共有關係,始 得處分其繼承之權利。再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 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 ,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 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 ,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 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 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參照)。原告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財產為被 繼承人王炳煜之遺產範圍,復為被告王古玉蘭、王創衍、王 景新、王淑玫、王淑美所不爭執,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彰化縣 永靖鄉調解委員會100年1月28日100年民調字第6號調解書明 確記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10月29日99年度訴字第35號 ,判決邱百祥(即邱垂統遺產管理人)應給付兩造等計4,63 7,318元及自民國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對造人王偉青應分得1/7債權,同意自即日起讓 轉與聲請人王古玉蘭、王創衍、王景新、王淑玫、王創永等 5人共同持有。」等語,及被告王淑玫提出之彰化縣永靖鄉 調解委員會100年3月2日100年民調字第14號調解書明確記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10月29日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 邱百祥(即邱垂統遺產管理人)應給付兩造等計4,637,318 元及自民國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對造人王淑美應分得1/7債權,同意自即日起讓轉與聲 請人王古玉蘭、王創衍、王景新、王淑玫、王創永等5人共
同持有。」等語,其上記載被告王偉青、王淑美所同意讓與 之標的,各係其應分得之「1/7債權」,而非記載「應繼分 1/7」,且均有記載應依民法第297條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顯見兩造於進行上開調解前,已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 債權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即由兩造協議依應繼分比例予以 分配,每人各取得1/7債權,原告、被告王古玉蘭、王創衍 、王景新、王淑玫始於其後與被告王偉青、王淑美達成債權 讓與之調解。此由原告提出之102年度彰院公字第0000000號 公證書及所附102年7月29日債權讓與契約書、102年度彰院 公字第0000000號公證書及所附102年7月31日債權讓與契約 書各明確記載略以「王淑美願將應分得1/7之債權及利息, 同意自即日起讓與給王創永」、「王創衍願將應分得1/7之 債權及利息,同意自即日起無條件讓與給王創永;王偉青所 取得前開之債權及利息(99年度訴字第35號義股判決)1/7 ,業經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100年民調字第6號)調解 ,業經彰化地方法院(彰院賢民和100年度核字第1833號函 )核定,已將債權及利息移轉與王創衍1/5,王創衍同意自 即日起將該部分之債權及利息全部無條件再轉讓予王創永持 有」等語,且均有記載應依民法第297條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亦可得知兩造於100年3月2日前,確已就如附表一編號二 所示之債權達成按應繼分各1/7分割之協議,否則兩造若未 合意解消該債權之公同共有關係,如何自調解或契約成立之 日起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從而,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 示債權部分,顯已於100年3月2日前即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自不得列入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如附 表一編號二所示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於起訴前就附表 一編號一所示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附表 一編號一所示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㈢被告王景新於本院訊問時雖抗辯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10 0年1月28日100年民調字第6號調解書、100年3月2日100年民 調字第14號調解書均係原告冒用其名字,將其列為聲請人云 云,然查被告王景新於101年2月1日及同年月6日,先後向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具狀陳稱:「通知人(指王景新)前曾 委任王創永為通知人與邱百祥間侵權事件(貴院100年度上 字第43號)的訴訟代理人,現已解除該訴訟委任。……」、 「上訴人(指王景新)前寄送解除委任,係自民國101年2月 1日起解除原委任,101年2月1日前之委任仍為有效。」等語 (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753號卷第175、177頁),顯
見被告王景新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清償債務等事件中, 確有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並承認原告於101年2月1日以 前於該案之代理行為。而原告於100年3月24日曾以原告、被 告王古玉蘭、王創衍、王景新、王淑玫名義向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陳稱:「本案(99訴35義)債權4,637,318元及自9 9年1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之債權,王偉青、王 淑美業已將債權讓與王古玉蘭、王創衍、王景新、王淑玫、 王創永,且經法院核定。此債權讓與核定書,並用存證信函 通知邱百祥」等語,並提出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100年1 月28日100年民調字第6號調解書影本、100年3月2日100年民 調字第14號調解書影本各1份及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影本2 紙附卷可證(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3號卷一第157 頁至第165頁),因其當時為被告王景新之訴訟代理人,是 其此部分主張之效力應及於被告王景新本人,堪認被告王景 新確有同意與原告、被告王古玉蘭、王創衍、王淑玫共同自 被告王偉青、王淑美各受讓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債權1/7。 被告王景新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㈣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分別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又按公 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民法第829條定有明文。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 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 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 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被 繼承人王炳煜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遺產,權利範圍僅2/5 ,性質上自無從為原物分割,是本院認原告提起件訴訟請求 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主 張依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尚符合該遺產之經 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且被告王古玉蘭、 王創衍、王景新、王淑玫均同意該分割方式,爰判決該遺產 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㈤至原告主張本件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應依彰
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100年1月28日100年民調字第6號調解 書、102年度彰院公字第0000000號公證書及所附102年7月29 日債權讓與契約書、102年度彰院公字第0000000號公證書及 所附102年7月31日債權讓與契約書,及依被告王景新、王淑 玫同意讓與之內容進行分配,惟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遺產債權部分,既已於100年3月2日前即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業如前述,自不得列入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其就此部分 訴請遺產分割,核屬無據。至其所主張之上開調解或契約關 係,係各自成立在其與其他繼承人一人或數人間,並非成立 於全體繼承人彼等間,各該調解或契約關係是否成立,各繼 承人間既有爭議,即應另訴解決,非關本案,附此敘明。五、本件原告請求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債權予以遺產分割部分 ,因原告受敗訴之判決,自應由原告負擔其訴訟費用;至原 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予以遺產分割部分,核其性 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 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此部分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 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該部分遺產應繼分之 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炳煜之遺產範圍
┌──┬─────────┬────┬─────────┐
│編號│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
│一 │彰化縣永靖鄉永安段│2/5 │由兩造各依1/7比例 │
│ │595之1地號土地(面│ │保持分別共有,即各│
│ │積3.07平方公尺) │ │取得應有部分2/35。│
├──┼─────────┼────┼─────────┤
│二 │對被告邱百祥即邱垂│ │於本件起訴前已協議│
│ │統之遺產管理人(於│ │分割完畢 │
│ │其所管理之遺產範圍│ │ │
│ │內)之債權4,637,31│ │ │
│ │8元及自99年1月23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息5%計算之利息【 │ │ │
│ │本院於99年10月29日│ │ │
│ │,以99年度訴字第35│ │ │
│ │號判決「被告邱百祥│ │ │
│ │即邱垂統之遺產管理│ │ │
│ │人(於其所管理之遺│ │ │
│ │產範圍內)應給付原│ │ │
│ │告(即本件兩造)新│ │ │
│ │台幣4,637,318元, │ │ │
│ │及自民國99年1月23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此部分未經上│ │ │
│ │訴而確定,至其餘敗│ │ │
│ │訴部分業經該案原告│ │ │
│ │提起上訴,嗣經臺灣│ │ │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 │
│ │100年度上字第43號 │ │ │
│ │判決廢棄一審判決未│ │ │
│ │確定部分,再經最高│ │ │
│ │法院以101年度台上 │ │ │
│ │字第1753號判決駁回│ │ │
│ │上訴,全案業於101 │ │ │
│ │年10月31日確定】。│ │ │
└──┴─────────┴────┴─────────┘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繼承人姓名│訴訟費用比例 │
├──┼─────┼────────┤
│一 │王創永 │994/1000 │
├──┼─────┼────────┤
│二 │王古玉蘭 │1/1000 │
├──┼─────┼────────┤
│三 │王景新 │1/1000 │
├──┼─────┼────────┤
│四 │王淑玫 │1/1000 │
├──┼─────┼────────┤
│五 │王創衍 │1/1000 │
├──┼─────┼────────┤
│六 │王偉青 │1/1000 │
├──┼─────┼────────┤
│七 │王淑美 │1/1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