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小字第1號
原 告 吳○蓮
被 告 楊○眛
巫○輝
巫○娥
巫○文
寧○霞
巫○郎
朱○墻
巫○娥
巫○麗
巫○
巫○守
朱○津
朱○民
朱○榮
巫○庭
巫○瑄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鎧
被 告 何○花
巫○娟
胡○孍
巫○研
巫○鑄
巫○
巫○養
巫○牧
巫○芬
巫○鉛
巫○汝
巫○森
楊○嫌
巫胡○盆
巫陳○琴
巫○明
巫○鑾
巫○宗
巫○利
巫○在
巫○勝
巫○錦
巫○鴻
巫○瑜
巫○賢
巫○麟
巫○菁
巫○志
巫○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兩造共有之彰化縣溪湖鎮○○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變賣所得價金應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給兩造 。
㈡兩造(被告楊○眛除外)共有之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應按附表編號三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配給兩造(被告楊○眛除外)。
㈢原告代墊之辦理土地分割所支出之費用共計新台幣柒萬貳仟壹 佰陸拾貳元由兩造按附表四所列訴訟費用比例負擔。㈣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列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兩造之被繼承人巫○風於昭和17年3月2日死亡,所留彰化縣 溪湖鎮○○段○000地號土地及461-1地號土地(分割自鳳山 段第461地號土地),面積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原告 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8日書面通知全部繼承人出售事宜 ,以利節省訴訟費用,因繼承人眾多無法協議分割使用收益 ,且部分繼承人無意提供證件處分公同共有之遺產,因該兩 筆土地面積極少,或為18平方公尺,或換算應有部分為74.8 平方公尺,請求變價分割後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又本件 原告出資辦理公同共有登記所支付代書費用及相關通知所墊 付之郵資等費用共計新台幣7萬2,162元,依不當得利法則請 求被告等支付,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除被告何○花、胡○孍、巫○研、巫○、巫○娟、巫○ 牧、巫○芬、巫○養、巫○鑄、巫○鉛、巫○汝、巫○森、 楊○嫌、巫胡○盆、巫陳○琴、巫○明、巫○鑾、巫○宗、 巫○利、巫○在、巫○勝、巫○錦、巫○瑜、巫○鴻、巫○
賢、巫○麟、巫○志、巫○菁、巫○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外,其餘被告等前到庭對 原告所訴事由無意見。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422號判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代書代 辦事務服務收費、戶政規費、代書辦理雜項支出、郵資、起 訴書狀影印費、地政規費等收據。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 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為民法第1140條所明定。查本件被繼承人巫○風死亡後由 長男巫池、次男巫粉、三男巫維卿遞延繼承至第四代子孫眾 多,經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就彰化縣溪湖鎮○○ 段000○地號土地就繼承人詳為勾稽,確定兩造均為繼承人 ,另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就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 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則排除被告楊○眛為繼承人之認定,當 事人對該登記行政處分並無不服,故兩筆土地之繼承人有上 開一人不同外,均屬相同,本院命原告釋明繼承人之應繼分 算法,原告於103年7月18日亦提出繼承系統表並於每名繼承 人名後列算應繼分比例(見審理卷第175頁),經本院詳為 核算無誤各如附表二、三所示。
六、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 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公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又以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 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變賣分割附表 一所示被繼承人遺產,兩造各按附表二、三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等語,有其提出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繼 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考量兩造所 繼承之彰化縣溪湖鎮○○段00000地號及459地號兩筆土地面 積數量分別為18平方公尺或換算應有部分為74.8平方公尺, 而繼承人眾多,如加以細分並無法為經濟使用,應屬原物分 割有困難之情形,應予變價分割為宜,且變價所得價金應由 兩造分別按附表二、三應繼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又原告辦 理公同共有登記所支付之代書代辦事務服務收費、戶政規費 、代書辦理雜項支出、郵資、起訴書狀影印費、地政規費等 費用共計支出7萬2,162元,顯非為其個人利益所為,理當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平均支出,現由原告代墊支出,有其提出 相關之收據附卷,被告等核屬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按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四(即兩筆土地應繼分比例通分後之比例) 返還亦屬於法有據,而被告等除部分前到庭之人表示無意見 外,其餘之被告則未到庭表示意見,應認其等無特別意見, 原告所請自屬可採。
七、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八、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附表一:
┌──┬───────────┬─────┬────────┬──────────┐
│編號│被繼承人巫○風遺產項目│單位面積 │權利範圍(現均登│分割方法 │
│ │ │ │記為公同共有) │ │
├──┼───────────┼── ── ┼────────┼──────────┤
│1 │彰化縣溪湖鎮鳳山段461 │18平方公尺│1分之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 │-1地號(分割自461地號 │ │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 │ │ │繼分比例分配之。 │
├──┼───────────┼─────┼────────┼──────────┤
│2 │彰化縣溪湖鎮鳳山段459 │399平方公 │32分之6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 │地號(重測前為頂寮段 │尺 │ │兩造(被告楊○眛除外│
│ │790地號) │ │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
│ │ │ │ │分比例分配之。 │
└──┴───────────┴─────┴────────┴──────────┘
附表二:兩造就彰化縣溪湖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被告楊○眛 │1/12 │
├─────────────────────────┼─────┤
│被告楊○嫌、巫○明、巫○鑾、巫○宗 │各1/120 │
├─────────────────────────┼─────┤
│被告巫○郎 │2/120 │
├─────────────────────────┼─────┤
│被告巫胡○盆、巫○麟、巫○志、巫○菁 │各1/480 │
├─────────────────────────┼─────┤
│被告巫陳○琴、巫○薇、巫○錦、巫○瑜、巫○鴻 │各1/600 │
├─────────────────────────┼─────┤
│被告朱○墻、朱○津、朱○民、朱○榮 │各1/480 │
├─────────────────────────┼─────┤
│原告吳○蓮、被告巫○鎧、巫○瑄 │各1/360 │
├─────────────────────────┼─────┤
│被告巫○娥、巫○利、巫○麗、巫○、巫○在、巫○勝、│各1/96 │
│巫○守 │ │
├─────────────────────────┼─────┤
│被告巫○賢、巫○庭 │各1/192 │
├─────────────────────────┼─────┤
│寧○霞 │1/12 │
├─────────────────────────┼─────┤
│何○花 │1/30 │
├─────────────────────────┼─────┤
│巫○娟、巫○牧、巫○芬、巫○養 │各9/120 │
├─────────────────────────┼─────┤
│胡○孍、巫○輝、巫○娥、巫○文、巫○ │各1/18 │
├─────────────────────────┼─────┤
│巫○研、巫○鑄、巫○鉛、巫○汝、巫○森 │各1/90 │
└─────────────────────────┴─────┘
附表三:兩造(被告楊○眛除外)就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被告楊○嫌、巫○明、巫○鑾、巫○宗 │各1/90 │
├──────────────────────┼─────┤
│被告巫○郎 │2/90 │
├──────────────────────┼─────┤
│被告巫胡○盆、巫○麟、巫○志、巫○菁 │各1/360 │
├──────────────────────┼─────┤
│被告巫陳○琴、巫○薇、巫○錦、巫○瑜、巫○鴻│各1/450 │
├──────────────────────┼─────┤
│被告朱○墻、朱○津、朱○民、朱○榮 │各1/360 │
├──────────────────────┼─────┤
│原告吳○蓮、被告巫○鎧、巫○瑄 │各1/270 │
├──────────────────────┼─────┤
│被告巫○娥、巫○利、巫○麗、巫○、巫○在、巫│各1/72 │
│○勝、巫○守 │ │
├──────────────────────┼─────┤
│被告巫○賢、巫○庭 │各1/144 │
├──────────────────────┼─────┤
│寧○霞 │1/9 │
├──────────────────────┼─────┤
│何○花 │1/30 │
├──────────────────────┼─────┤
│巫○娟、巫○牧、巫○芬、巫○養 │各9/120 │
├──────────────────────┼─────┤
│胡○孍、巫○輝、巫○娥、巫○文、巫○ │各1/18 │
├──────────────────────┼─────┤
│巫○研、巫○鑄、巫○鉛、巫○汝、巫○森 │各1/90 │
└──────────────────────┴─────┘
附表四:兩造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繼承人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被告楊○眛 │18000/1113750 │
├──────────────────────┼────────┤
│被告楊○嫌、巫○明、巫○鑾、巫○宗 │各11775/1113750 │
├──────────────────────┼────────┤
│被告巫○郎 │23550/1113750 │
├──────────────────────┼────────┤
│被告巫胡○盆、巫○麟、巫○志、巫○菁 │各2944/1113750 │
├──────────────────────┼────────┤
│被告巫陳○琴、巫○薇、巫○錦、巫○瑜、巫○鴻│各2355/1113750 │
├──────────────────────┼────────┤
│被告朱○墻、朱○津、朱○民、朱○榮 │各2944/1113750 │
├──────────────────────┼────────┤
│原告吳○蓮、被告巫○鎧、巫○瑄 │各3925/1113750 │
├──────────────────────┼────────┤
│被告巫○娥、巫○利、巫○麗、巫○、巫○在、巫│各14719/1113750 │
│○勝、巫○守 │ │
├──────────────────────┼────────┤
│被告巫○賢、巫○庭 │各7358/1113750 │
├──────────────────────┼────────┤
│寧○霞 │117750/1113750 │
├──────────────────────┼────────┤
│何○花 │37125/1113750 │
├──────────────────────┼────────┤
│巫○娟、巫○牧、巫○芬、巫○養 │各83531/1113750 │
├──────────────────────┼────────┤
│胡○孍、巫○輝、巫○娥、巫○文、巫○ │各61875/1113750 │
├──────────────────────┼────────┤
│巫○研、巫○鑄、巫○鉛、巫○汝、巫○森 │各12375/1113750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