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361號
CHDV,103,司聲,361,201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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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洪意婷即洪福氣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洪立凌即洪福氣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洪湘宜即洪福氣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洪有德即洪福氣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法 林惠珍即洪福氣之繼承人
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洪文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五二八號提存事件洪福氣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其繼承人林惠珍洪意婷洪立凌洪湘宜、洪有德。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洪福氣前遵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560號 假扣押裁定,曾提出如主文所示之物供擔保,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528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事件,業經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聲請人即洪福氣之繼承人為 此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28號 提存書影本、洪福氣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相對人出具 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 度存字第528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 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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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