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295號
CHDV,103,司聲,295,201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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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詹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三年度存字第四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民國103年度裁全字第398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169,000元為擔保金後,聲請對 相對人之存款債權實施假扣押執行。茲因兩造已就清償債務 達成和解,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已取得相對人之同意,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398 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存字第405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 、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執行命令、民事撤銷假扣押 執行聲請狀、本院撤銷執行命令函等影本、取回提存物同意 書及相對人之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398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 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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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