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267號
CHDV,103,司聲,267,2014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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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廖保宗
相 對 人 洪啟文
相 對 人 廖保拱
相 對 人 廖財福
相 對 人 連義卿
相 對 人 連炳璋
相 對 人 連圳維
相 對 人 邱瑞鴻
相 對 人 邱申未
相 對 人 邱甲戌
相 對 人 邱瑞東
相 對 人 邱瑞銘
相 對 人 孫忠瑲
相 對 人 孫世澤
相 對 人 詹家順
相 對 人 許新竹
相 對 人 程聰農
相 對 人 程聰白
相 對 人 程聰元
相 對 人 程聰仁
相 對 人 程麗寬
相 對 人 程輝男
相 對 人 程日和
相 對 人 孫世芳
相 對 人 陳美娟
相 對 人 詹緯婷(原名林詹淑鳳)
相 對 人 詹士毅
相 對 人 詹創智
相 對 人 程日進
相 對 人 詹枝明
相 對 人 詹錫勳
相 對 人 鐘洪信鑾
相 對 人 鐘國在
相 對 人 詹銅練
相 對 人 詹明昌
相 對 人 詹志清
相 對 人 陳有璿
相 對 人 陳建榮
相 對 人 陳春木
相 對 人 廖昭原
相 對 人 廖坤山
相 對 人 詹坤森
相 對 人 詹順事
相 對 人 廖瑞祥
相 對 人 廖家賢
相 對 人 廖成德
相 對 人 詹瑞義
相 對 人 詹德成
相 對 人 詹陳春香
相 對 人 鐘順來
相 對 人 鐘虎
相 對 人 鐘春錫
相 對 人 詹前德
相 對 人 詹瑞雄
相 對 人 詹全
相 對 人 鐘清麟
相 對 人 詹蜂
相 對 人 詹琇勝
相 對 人 詹景發
相 對 人 詹崑猛
相 對 人 詹豐瑞
相 對 人 詹榮明
相 對 人 詹田
相 對 人 鐘國長
相 對 人 詹保安
相 對 人 詹炳郎
相 對 人 陳春男
相 對 人 陳春達
相 對 人 陳金寳
相 對 人 陳瑞凱
相 對 人 陳弘霖
相 對 人 陳瑞芳
相 對 人 陳育瑋
相 對 人 鐘國安
相 對 人 林明銓
相 對 人 洪健智
相 對 人 洪湶富
相 對 人 洪小惠
相 對 人 洪燕玲
相 對 人 洪佳惠
相 對 人 洪湘芸
相 對 人 曹洪芙蓉
相 對 人 鄭洪秀玉
相 對 人 藍廷文
相 對 人 藍廷維
相 對 人 藍秀茹
相 對 人 詹崴棋(原名詹士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03條規定自明 。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如判決附 表四所示共有人按該附表之比例分擔(其中程日盛之繼承人 程聰農程聰白程聰元程聰仁程麗寬等5人,及洪羊 高之繼承人洪湶富洪小惠洪燕玲洪啓文洪佳惠、洪 湘芸、曹洪芙蓉鄭洪秀玉藍廷文藍廷維藍秀茹等11 人,就其應分擔部分應連帶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03年7月 22日確定在案。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核聲請人所 預納謄本費新台幣(下同)300元(收據日期:97年11月24 日)、複丈費4,000元(收據日期:97年11月24日)、複丈 費32,000元(收據日期:98年2月18日),均係於本院100年 度訴字第697號事件起訴(100年8月11日)前所支出,此有 聲請人提出之收據附卷可稽,顯非屬本件一、二審訴訟程序



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予剔除;聲請人所預納之本件訴訟 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方式,確定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院於裁定前命相對人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 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上開 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 ,但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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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用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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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台幣)│ 預納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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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 │ 7,820元 │ 聲請人 │
├──────┼───────┼────────┤
│影印起訴狀費│ 10,290元 │ 聲請人 │
├──────┼───────┼────────┤
│ 謄本費 │ 150元 │ 聲請人 │
├──────┼───────┼────────┤
│ 複丈費 │ 36,000元 │ 聲請人 │
├──────┼───────┼────────┤
│ 登報費 │ 600元 │ 聲請人 │
├──────┼───────┼────────┤
│ 估價費 │ 100,000元 │ 聲請人 │
├──────┼───────┼────────┤
│合 計│ 154,860元 │ │
└──────┴───────┴────────┘
附表一:
┌─┬────┬───────────────────────┐
│編│原共有人│ 共有人姓名 │
│號│姓 名│ │
├─┼────┼───────────────────────┤
│1 │程日盛 │程聰農程聰白程聰元程聰仁程麗寬(以上為│
│ │ │程日盛之繼承人) │




├─┼────┼───────────────────────┤
│2 │洪羊高 │洪湶富洪小惠洪燕玲洪啓文洪佳惠洪湘芸
│ │ │、曹洪芙蓉鄭洪秀玉藍廷文藍廷維藍秀茹(│
│ │ │以上為洪羊高之繼承人) │
└─┴────┴───────────────────────┘
┌──────────────────────────────────────────┐
│附表二 金額單位:新台幣│
├───────────────────────────┬─────┬────────┤
│相 對 人 │應負擔之訴│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 │訟費用比例│訟費用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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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 保 拱 │ 千分之5 │ 7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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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 財 福 │ 千分之16 │ 2,4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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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 義 卿 │ 千分之33 │ 5,110元 │
├───────────────────────────┼─────┼────────┤
│連 炳 璋 │ 千分之16 │ 2,478元 │
├───────────────────────────┼─────┼────────┤
│連 圳 維 │ 千分之15 │ 2,323元 │
├───────────────────────────┼─────┼────────┤
│邱 瑞 鴻 │ 千分之16 │ 2,478元 │
├───────────────────────────┼─────┼────────┤
│邱 申 未 │ 千分之16 │ 2,478元 │
├───────────────────────────┼─────┼────────┤
│邱 甲 戌 │ 千分之13 │ 2,013元 │
├───────────────────────────┼─────┼────────┤
│邱 瑞 東 │ 千分之13 │ 2,013元 │
├───────────────────────────┼─────┼────────┤
│邱 瑞 銘 │ 千分之13 │ 2,013元 │
├───────────────────────────┼─────┼────────┤
│孫 忠 瑲 │ 千分之9 │ 1,394元 │
├───────────────────────────┼─────┼────────┤
│孫 世 澤 │ 千分之20 │ 3,097元 │
├───────────────────────────┼─────┼────────┤
│詹 家 順 │ 千分之8 │ 1,239元 │
├───────────────────────────┼─────┼────────┤
│許 新 竹 │ 千分之16 │ 2,478元 │
├───────────────────────────┼─────┼────────┤
│程日盛之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 千分之13 │ 2,013元 │




│ │ 連帶負擔 │ 連帶負擔 │
├───────────────────────────┼─────┼────────┤
│程 輝 男 │ 千分之12 │ 1,858元 │
├───────────────────────────┼─────┼────────┤
│程 日 和 │ 千分之13 │ 2,013元 │
├───────────────────────────┼─────┼────────┤
│孫 世 芳 │ 千分之15 │ 2,323元 │
├───────────────────────────┼─────┼────────┤
│廖 昭 原 │ 千分之24 │ 3,717元 │
├───────────────────────────┼─────┼────────┤
│廖 坤 山 │ 千分之8 │ 1,239元 │
├───────────────────────────┼─────┼────────┤
│詹 坤 森 │ 千分之15 │ 2,323元 │
├───────────────────────────┼─────┼────────┤
│詹 順 事 │ 千分之6 │ 929元 │
├───────────────────────────┼─────┼────────┤
│廖 瑞 祥 │ 千分之16 │ 2,478元 │
├───────────────────────────┼─────┼────────┤
│廖 家 賢 │ 千分之1 │ 155元 │
├───────────────────────────┼─────┼────────┤
│廖 成 德 │ 千分之15 │ 2,323元 │
├───────────────────────────┼─────┼────────┤
│詹 前 德 │ 千分之16 │ 2,478元 │
├───────────────────────────┼─────┼────────┤
│詹 瑞 義 │ 千分之16 │ 2,478元 │
├───────────────────────────┼─────┼────────┤
│詹 德 成 │ 千分之16 │ 2,478元 │
├───────────────────────────┼─────┼────────┤
詹陳春香 │ 千分之30 │ 4,646元 │
├───────────────────────────┼─────┼────────┤
│鐘 順 來 │ 千分之5 │ 774元 │
├───────────────────────────┼─────┼────────┤
│鐘 虎 │ 千分之5 │ 774元 │
├───────────────────────────┼─────┼────────┤
│鐘 春 錫 │ 千分之2 │ 310元 │
├───────────────────────────┼─────┼────────┤
│詹 瑞 雄 │ 千分之47 │ 7,278元 │
├───────────────────────────┼─────┼────────┤
│詹 全 │ 千分之34 │ 5,265元 │
├───────────────────────────┼─────┼────────┤




│鐘 清 麟 │ 千分之2 │ 310元 │
├───────────────────────────┼─────┼────────┤
│詹 蜂 │ 千分之6 │ 929元 │
├───────────────────────────┼─────┼────────┤
│詹 琇 勝 │ 千分之6 │ 929元 │
├───────────────────────────┼─────┼────────┤
│詹 景 發 │ 千分之7 │ 1,084元 │
├───────────────────────────┼─────┼────────┤
│詹 崑 猛 │ 千分之3 │ 465元 │
├───────────────────────────┼─────┼────────┤
│詹 豐 瑞 │ 千分之3 │ 465元 │
├───────────────────────────┼─────┼────────┤
│詹 榮 明 │ 千分之7 │ 1,084元 │
├───────────────────────────┼─────┼────────┤
│詹 田 │ 千分之34 │ 5,265元 │
├───────────────────────────┼─────┼────────┤
│鐘 國 長 │ 千分之5 │ 774元 │
├───────────────────────────┼─────┼────────┤
│詹 保 安 │ 千分之11 │ 1,703元 │
├───────────────────────────┼─────┼────────┤
│詹 炳 郎 │ 千分之32 │ 4,956元 │
├───────────────────────────┼─────┼────────┤
│陳 春 男 │ 千分之19 │ 2,942元 │
├───────────────────────────┼─────┼────────┤
│陳 春 達 │ 千分之19 │ 2,942元 │
├───────────────────────────┼─────┼────────┤
│陳 金 寳 │ 千分之30 │ 4,646元 │
├───────────────────────────┼─────┼────────┤
│陳 弘 霖 │ 千分之10 │ 1,549元 │
├───────────────────────────┼─────┼────────┤
│陳 育 瑋 │ 千分之10 │ 1,549元 │
├───────────────────────────┼─────┼────────┤
│陳 瑞 芳 │ 千分之10 │ 1,549元 │
├───────────────────────────┼─────┼────────┤
│陳 瑞 凱 │ 千分之10 │ 1,549元 │
├───────────────────────────┼─────┼────────┤
│鐘 國 安 │ 千分之41 │ 6,349元 │
├───────────────────────────┼─────┼────────┤
│陳 美 娟 │ 千分之2 │ 310元 │
├───────────────────────────┼─────┼────────┤




│詹 緯 婷(原名林詹淑鳳) │ 千分之2 │ 310元 │
├───────────────────────────┼─────┼────────┤
│詹 士 毅 │ 千分之2 │ 310元 │
├───────────────────────────┼─────┼────────┤
│詹 創 智 │ 千分之2 │ 310元 │
├───────────────────────────┼─────┼────────┤
│程 日 進 │ 千分之24 │ 3,717元 │
├───────────────────────────┼─────┼────────┤
│詹 崴 棋(原名詹士傳) │ 千分之5 │ 774元 │
├───────────────────────────┼─────┼────────┤
│詹 枝 明 │ 千分之5 │ 774元 │
├───────────────────────────┼─────┼────────┤
│詹 錫 勳 │ 千分之2 │ 310元 │
├───────────────────────────┼─────┼────────┤
鐘洪信鑾 │ 千分之5 │ 774元 │
├───────────────────────────┼─────┼────────┤
│鐘 國 在 │ 千分之5 │ 774元 │
├───────────────────────────┼─────┼────────┤
│詹 銅 練 │ 千分之11 │ 1,703元 │
├───────────────────────────┼─────┼────────┤
│詹 明 昌 │ 千分之2 │ 310元 │
├───────────────────────────┼─────┼────────┤
│詹 志 清 │ 千分之2 │ 310元 │
├───────────────────────────┼─────┼────────┤
│陳 有 璿 │ 千分之2 │ 310元 │
├───────────────────────────┼─────┼────────┤
│陳 建 榮 │ 千分之2 │ 310元 │
├───────────────────────────┼─────┼────────┤
│陳 春 木 │ 千分之35 │ 5,420元 │
├───────────────────────────┼─────┼────────┤
│林 明 詮 │ 千分之42 │ 6,504元 │
├───────────────────────────┼─────┼────────┤
│洪 健 智 │ 千分之14 │ 2,168元 │
├───────────────────────────┼─────┼────────┤
│洪羊高之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 千分之30 │ 4,646元 │
│ │ 連帶負擔 │ 連帶負擔 │
└───────────────────────────┴─────┴────────┘
備註:
1.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係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附表四所載比例列計。



2.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方式,係以新台幣154,860 元 乘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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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