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3年度,127號
CHDV,103,司拍,127,201411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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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陳泳清
相 對 人 李氏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債務,於民國101年4月20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本人對原債權人陳建杉現在及將 來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同年月21 日向原債權人陳建杉借款35萬元,約定於101年10月20日清 償,且口頭約定如未支付利息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簽發同額 本票為據。另上開借款債權及抵押權嗣經讓與予聲請人,並 於103年6月9日辦畢登記,詎上開借款迄今仍未獲清償,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債權清償期若尚 未屆至,縱債務人所設定者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仍 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觀諸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明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70號裁定要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借款債權清償期是否已屆至乙節,曾稱 有約定於101年10月20日清償等語,復另稱曾「口頭」約定 如未支付利息即視同全部到期等語,惟就此等主張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供本院為形式上之審查。另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所 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就形式上觀之,亦難認有清償 期之約定。本院就此曾分別於103年9月12日、同年10月28日 及同年11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而該等裁定分別於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30日及同年11 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仍僅具 狀陳稱有「口頭」約定云云,而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本件 債務已屆清償期之資料。是以,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形 式審查,實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屆清償期,揆 諸前開說明,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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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3年度司拍字第1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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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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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社頭鄉 │山腳 │ │1595-1 │建│00 │00 │89.54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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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彰化縣│社頭鄉 │山腳 │ │1596 │建│00 │13 │76.80 │400000分之758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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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