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相 對 人 范氏貞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 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 律扶助法第35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受扶助人張進興與相對人范氏貞間因本 院102年度婚字第225號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張進興受法律 扶助。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1日 判決,並於103年6月9日確定,訴訟費用由本件相對人負擔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因上開 法律扶助事件,支出民事起訴狀翻譯費新臺幣(下同)2,50 0元、登報費3,000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本院 102年度婚字第255號民事判決影本、收據、審查表影本各一 份附卷足憑。聲請人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民事起訴狀翻譯 費及登報費為必要費用,揆諸前揭規定,既視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則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核屬有據,聲請人得向 相對人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00元,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