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475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謝育仁
債 務 人 余惠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伍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
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謝育仁於民國98年至100年間邀同債務人余惠
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
款」4筆,共計新臺幣149,123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
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
起開始分60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
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
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
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
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
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謝育仁於就
讀學校畢業後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
尚欠本金新臺幣126,254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3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
債務人余惠珠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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