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426號
SLDM,106,審訴,426,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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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毒偵字第12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所載之「尿液編號及姓名年籍對照 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
2.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6 年8 月9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 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警詢、 偵查中均出毒品上游,若警察因而查獲上游,請求減輕其刑 云云,然查警方係對陳天宗(綽號陳忠或忠哥) 所持用之手 機門號0000000000進行通訊監察及現場跟監,發現前開門號 與被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間有毒品交易,復持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而查獲, 雖被告於警詢旋即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然斯時 警方客觀上已有前開確切之證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 之犯行,則其前開警詢之供述係自白犯罪,尚難謂為自首。 再佐以本院電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佐陳良俊, 其稱本件係先監聽掌握上游才查獲被告等情,此有本院公務 電話記錄1 紙在卷可憑,由是以觀,警方係先掌握毒品之上



游後循線而查獲本件之被告,則本件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 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數次判決處刑,仍不知悔改, 復再將性質冏異之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 毒品誘惑,惟念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其母親照顧)、入監 前與其胞弟合作工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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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