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423號
SLDM,106,審訴,423,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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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啟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內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啟志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至8 行所載「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1日晚間7 時許, 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友人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2日晚間6 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 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補充更 正為「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1日晚上7 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友人住處內,先以將 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施 用海洛因後,在上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啟志於本院民國106 年7 月21日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遭 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 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 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 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 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 、入監執行前擔任第四台施工人員、月薪約新臺幣2 至3 萬 元、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423 號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內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 重析離),業經送請臺灣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灣榮民總醫院106 年6 月27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 106 年度審訴字第423 號卷第37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毒品無法與注 射針筒析離,故認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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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