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766號
TPBA,105,訴,1766,20170615,1

1/2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66號
106年6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代 表 人 梅家樹(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代 表 人 鍾永豐(局長)
訴訟代理人 賴郁雯
 洪嘉呈律師
黃旭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謝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5年10月5日府訴三字第10509140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代表人由張忠誠變更為梅家樹,茲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5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故居」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無建號 登記,下稱系爭建物),並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 000○00○0○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原告 ;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建物合稱為系爭房地)。被告於 民國103年9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進行列冊評估會勘,審認 系爭建物現況保存良好,且係歷史名人故居,依行為時(下 同)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12條列冊追蹤,被告 並以103年10月3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330452900號函送會 勘紀錄予原告所屬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嗣被 告組成臺北市大安區「○○官舍」文化資產價值鑑定專案小 組(下稱專案小組)於103年11月12日下午4時許會勘,會勘 結論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 輔助辦法(會勘結論誤植為「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補 』助辦法」,下稱審查及輔助辦法)、臺北市市定古蹟指定 及廢止審查作業要點(105年3月1日廢止)、臺北市歷史建



築登錄及廢止審查作業要點(105年2月1日廢止)規定,續 送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下稱文資審委會)審議參考 ;被告並以103年11月24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330486000號 函送會勘紀錄予原告。其後,文資審委會於104年9月7日召 開第72次會議,結論:「一、本案經委員綜合討論後,同意 登錄大安區『○○官舍』為本市歷史建築:(一)名稱:○ ○故居。(二)種類:宅第。(三)位置或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四)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 地號及面積:建築物座落土地為臺北市○○區○○段0○段 000○000○0○號等2筆土地(面積1773平方公尺),建物無 建號登記。(實際保存面積須以保存範圍實測數據為準)( 五)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1、本建物興建於民國46年, 為○○任陸軍總司令之官邸,主建築原為一層西式平房,後 期增建2層樓建築,作為○○生活起居空間。建物外貌及內 裝雖經修改,惟客廳附設之壁爐、Bay Window及櫸木地板, 仍大致維持初建時樣貌,表現當代建築風格與特色。2、○ ○為黃埔軍校一期出身,抗戰期間於滇緬邊境屢建戰功,國 共內戰時,率部轉戰西南後經越南回臺,歷任陸軍總司令、 臺灣警備總司令臺灣省政府主席國防部長等要職,在軍 事、政治史上具有一定地位。3、符合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 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評定基準。(六)保存範 圍:全區保存。(西式平房主建築、增建2層樓建築及附屬 建物廚房與侍衛兵宿舍)……」被告爰依文資法第15條、審 查及輔助辦法第4條等規定,以105年4月27日北市文化文資 字第10530386500號公告登錄系爭房地為臺北市歷史建築( 下稱原處分),並以同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530386501號 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按文資法第12條、文資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之「作成是否 列冊追蹤之決定」,應屬文資法第6條第1項之「其他本法規 定之重大事項」,故作成是否列冊追蹤之決定者,應為文資 審委會。又按文資法第15條第1項前段、文資法施行細則第7 條之1、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下稱組織準則)第9 條第1項、(105年2月19日修正發布之)臺北市文化資產審 議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文化 資產審議前,應先組成專案小組依法定審查程序進行評估, 並提供評估報告予文資審委會審議,方屬合法之正當程序。 即歷史建築之登錄,應先由文資審委會作成列冊追蹤之決定 ,再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進行現場勘查



或查訪,並就文化資產之歷史、文化、藝術、科學及自然價 值進行評估,並提出文化資產評估報告以供文資審委會審議 。
㈡被告103年9月26日就系爭建物列冊評估之會勘,並非由文資 審委會決定,且僅有一位委員表達列冊追蹤之建議,另一位 委員則未有任何建議;且被告103年9月26日就系爭建物列冊 評估之會勘,及103年11月12日專案小組會勘等均未有作成 文化資產評估報告,在文資審委會共20位委員中,僅分別有 2位、4位委員到場之情況下,未到場參與前2次會勘之14位 委員,等同於未實質進行審查,如何能作成同意將系爭房地 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審議結果。況103年11月12日專案小組會 勘,亦僅有委員二明確表示編號2之建物應認定為歷史建築 ,其餘委員均未明確表示編號2之建物應認定為歷史建物, 更未表示其餘3棟建物與系爭土地全區均應認定為歷史建築 ,然文資審委會竟逾越現場勘查範圍,作成系爭房地登錄為 歷史建築之審議結果,顯有違審查及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 至委員作成之列冊評估會勘意見表、專案小組會勘委員評鑑 表(本院卷第245-250頁)之內容,與各該次會勘紀錄內容 無異,難認屬評估報告。
㈢本件作成登錄系爭房地為歷史建築之文資審委會會議紀錄, 未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之意旨,載明文資審委會 之表決情形,且觀諸文資審委會之9位委員意見,僅1位同意 全區保存,然文資審委會竟作成「全區保存」之決定,有違 組織準則第7條第1項以及(105年2月19日修正發布之)設置 要點第4點第2項有關應由「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 得作成決議之規定,顯違正當法律程序。
㈣文資審委會基於不正確、不完足之資料作成審議決定: 原處分所附建物清冊(本院卷第15頁)記載編號4之建物地 上層數為1層、編號2之建物地上層數為2層,然經現場實際 履勘結果,編號4之建物地上層數為2層、編號2之建物前半 部為1層樓之歇山頂平房,後側為2層樓之房舍(本院卷第10 6-107頁);又編號4之建物分別經專案小組委員一、委員二 認定為廚房及傭僕使用、廚房及侍衛兵使用,惟○○晚年並 無傭僕與侍衛兵,且專案小組委員一、委員二、委員四就編 號2建物之建造日期等意見不同,文資審委會未釐清上情, 復又僅憑被告所提供之編號2建物照片,在未取得其餘建物 清冊項次1、3、4之照片與說明之情況下進行審議,顯係基 於不正確、不完足之資料逕作成「全區保存」之決定。 ㈤又系爭建物業經○○與第三人占用改建,早經大幅度之翻修 改建而不具有歷史與文化價值,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



告書(本院卷第133-171頁)可稽,原告機關人員參與本案 文資審委會第72次會議時,表達系爭建物「已經過多次翻修 ,原始面貌多不復見,如新式鋼板屋頂、電梯及輕鋼架天花 板等等,建議不納入文化資產。如納入文化資產,本處無力 維護…」(本院卷第172頁),然被告卻未就前揭情事斟酌 裁量,原處分亦未附理由說明。再依被告103年11月12日之 專案小組會勘紀錄所示,委員一認為僅有編號2之建物價值 較高,其餘諸棟之價值不高;委員二認為增建部分之編號3 與編號4建物為附屬建物,不具保留價值;委員三則僅建議 就編號2建物認定為歷史建築,然文資審委會卻將系爭房地 全部登錄為歷史建築,而未說明其將編號2建物以外之建物 ,及系爭建物所定著土地面積以外之土地部分均登錄為歷史 建築之理由。綜上,被告違反文資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第1 項有關進行文化資產指定、登錄之審議時,應就未來管理維 護財務規劃、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進行評估之規定,且判斷 應有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而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及明確性 原則之情事。
㈥再者,歷史建築公告之定著土地面積多寡,可能涉及使用分 區變更管制之範圍,文資審委會就其具有判斷餘地之事項, 未說明非屬歷史建築所占用之相同地號其他部分土地面積, 何以係屬系爭歷史建築文化資產價值保存必要而不可分割之 範圍,其判斷顯係出於恣意濫用,有違審查及輔助辦法第4 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文化部104年6月18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0 43005317號函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9號判決、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意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略以:
㈠列冊追蹤部分:
依文資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明定主管機關應主動調 查或接受個人或團體之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或聚落價值之 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列冊處理,以利後續追蹤。」以及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95年6月23日文中二字第0952052990 號令(本院卷第319頁)之意旨,無論是主動調查,或被動 接受提報,「列冊追蹤」僅代表「持續追蹤」,並無對外之 法律效果,亦無須依文資法第14條、第15條辦理公告,徵諸 文資法就列冊追蹤未如文資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指定 古蹟之法律效果益明。此外,文資法及其施行細則均未就現 場勘查或訪查、作成是否列冊追蹤決定時之組織(包括列冊 追蹤前之會勘是否應組成專案小組)、技術性或細節性事項 (例如決定列冊追蹤由何人為之、決定過程等)設有特別規



定,是列冊追蹤既無對外之法律效力,又屬技術性或細節性 事項,原告應尊重文資審議委員本於專業能力,經現場勘查 認定本件「已具文資價值」而形成決定列冊追蹤之會勘結論 之裁量餘地。
㈡專案小組部分:
⒈被告承辦人依審查及輔助辦法第3條、組織準則第9條第3項 、行為時設置要點第8點第1項(被告誤植為第4點第1項)規 定,於103年10月15日簽請被告局長自第5屆臺北市文資審委 會委員及非委員中,指定專案小組人員(本院卷第188-190 頁)。嗣經指定由周○○、李○○、蔡○○、劉○○、楊○ ○等委員(前4位專家學者委員之學經歷,見本院卷第191- 216頁)組成專案小組,由前4位委員到場參與103年11月12 日專案小組會勘(本院卷第111頁),合於前揭規定。 ⒉會勘程序依前揭規定,目的在使專案小組成員現地勘查,透 過五官直接評估可能登錄為歷史建築之標的,藉由各個專案 小組成員出於多元之專業背景及實務經驗,彙整各自之判斷 意見(本院卷第247-250頁),提供文資審委會參酌,非由 專案小組得出單一結論即提請文資審委會照案通過。又組織 準則第9條第1項僅係規定「得」由主管機關組成專案小組, 提出評估報告,尚無規範其格式或應記載事項之相關規定, 故提出評估報告與否,仍屬被告之判斷餘地,況被告已提出 相關書面資料(本院卷第253-258頁)供文資審委會之委員 審閱,應為合法。
㈢104年9月7日文資審委會第72次會議部分: 文資審委會第72次會議審議時,第5屆臺北市文資審委會組 織置委員共20人,5人為機關代表、15人為各領域專家學者 ,其中專家學者超過四分之三(本院卷第217-219頁),符 合組織準則第3條第2項、第3項、設置要點第2點第1項、第2 項(被告誤植為105年2月19日修正發布之設置要點之條文內 容)規定。該次會議之出席委員共13位,出席人數達六成五 (計算式:13/20=0.65),另陳○○代表許○○委員所屬 機關列席而未參與表決。出席委員有4位為機關代表,9位為 專家學者,專家學者逾出席人數三分之二強,未低於二分之 一,合乎前開規定。又該次會議經全部專家學者委員同意登 錄歷史建築,有9位專家學者委員之手寫意見表可參(本院 卷第321-338頁),其中1位委員更強調同意本件提案之「全 區保存」,並無其他任何1位委員否定「全區保存」之提案 ,可知本件登錄歷史建築之審查,係經過全部專家學者委員 通盤討論後之決議。
㈣依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意旨,及相關實務見解,「歷史



建築」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得否登錄為歷史建築之文化 資產,明顯屬於高度專業範疇,依規定應由專家組成審議委 員會,本於專業素養為判斷,倘行政機關作成判斷時無恣意 濫用,要難指摘有違法情形。況文資審委會的組織,係藉由 集思廣益及多元專業與運作,以建立公平專業之合議制度, 基於尊重其專業客觀判斷,行政法院承認其決議結果具有判 斷餘地,對之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已 被列為營改基金、與拆除建商涉有民事糾紛云云,皆非文資 法認定是否登錄歷史建築之規範目的範圍內,原告之主張應 無理由。
㈤原告固主張原處分有基於不正確及不完全資訊之違法云云, 惟該錯誤之原始資料為原告所提供,又文資審委會之委員既 有不同之學經歷背景,所重視系爭建物之價值即有不同,而 多元社會之意見整合凝聚,會採取合議制,作多元價值觀之 交換與融合。本件共有6位委員親自到過現場會勘,占文資 審委會出席專家學者委員三分之二(計算式:6/9=2/3, 並非6/20),在會議中即可充分基於合議制審議之特色, 彙整多元意見(本院卷第245-250頁)。此項登錄歷史建築 之合議制共同決議,係本於9位學者專家委員對於事實真相 之熟知程度及專業之考量,其他機關不得任意以自己之判斷 代替其決定,且無法令要求文資審委會之決議須與勘查意見 完全一致,客觀上亦往往難以達成。
㈥原告另稱系爭建物經○○與第三人占用改建,使用輕鋼架天 花板、現代化電梯等情,業經專案小組列入會勘紀錄第2-3 頁中供文資審委會參考,並列於文資審委會簡報內容,且經 原告於文資審委會現場陳述意見供委員討論。原告前揭不同 意見,應屬歷史建築的保存與維護時是否及如何整修復舊之 問題,例如:龍山寺、建中紅樓、臺北北門郵局、波麗露餐 廳、臺北市政府舊廈等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古蹟或歷史建築 再利用之事例,非謂古蹟或歷史建築只要有任何整修或改良 之情形,即無保存價值,而不得保有歷史建築之身分。 ㈦文資審委會第72次會議考量官舍建築群展現之意象與整體性 ,係文資法欲保護之對象,乃作成全區保存之決議,被告基 於尊重專業合議制之共同意思決定,並非出於與事物無關之 考量,應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資料、地籍圖、營舍配置 圖、房建物清冊(本院卷第48-52頁)、被告103年9月26日 列冊評估會勘之會勘紀錄(本院卷第53-54頁)、被告103年



10月3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330452900號函(本院卷第55頁 )、103年11月12日專案小組會勘紀錄(本院卷第56-58頁) 、被告103年11月24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330486000號函( 本院第59頁)、104年9月7日文資審委會第72次會議紀錄( 本院第60-6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3-15、273-276頁) 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6-23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洵堪 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以原處分公告登錄系爭房地為 臺北市歷史建築,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 ,特制定文資法。依行為時(即105年7月27日修正前)文資 法第2條規定:「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轉 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 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一 、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 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第4條第1項規定 :「前條第1款至第6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 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古物之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101年5月 20日改制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6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審 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 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第2項)前項審議委員 會之組織準則,由文建會會同農委會定之。」第9條規定: 「(第1項)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 供其專業諮詢。(第2項)前項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其財產 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依法提請 訴願及行政訴訟。」第12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 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價值建造物之內容 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第1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歷史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對已登錄之 歷史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前項登錄基準、 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文資法第103條規定授權訂定之 文資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條第1款所定古 蹟及歷史建築,為年代長久且其重要部分仍完整之建造物及 附屬設施群,包括祠堂、寺廟、宅第、城郭、關塞、衙署、 車站、書院、碑碣、教堂、牌坊、墓葬、堤閘、燈塔、橋樑



及產業設施等。」第7條之1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進 行文化資產指定、登錄之審議時,應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 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文化、藝術、科學、 自然等價值,及未來管理維護財務規劃、指定登錄範圍之影 響進行評估。」第8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2條、第37 條、第53條、第57條、第77條及第87條所定主管機關普查或 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 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或自然地景價值者或具保 護需要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其法定審查程序如 下:一、現場勘查或訪查。二、作成是否列冊追蹤之決定。 (第2項)前項第2款決定,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提報之個 人或團體。」;暨文資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審查 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歷史建築之登錄,依下列基 準為之:一、具歷史文化價值者。二、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 藝術特色者。三、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四、其他具 歷史建築價值者。」第3條規定:「歷史建築之登錄,依下 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審議並作成登錄處分之決 定。三、辦理公告。四、直轄市、縣(市)登錄者,報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第4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對審議 登錄之歷史建築,應辦理公告。(第2項)前項公告,應載 明下列事項: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二、歷史建築 及其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第3項)第1項公告,應揭示於主 管機關公布欄30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第5條規定:「歷史建築登錄公告後,應由該主管機關填 具歷史建築清冊,載明下列事項,附圖片電子檔,函報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以及臺北市政府96年6月1日府文化 秘字第096311653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 『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主管之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事項,自 公告之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文化局辦理……」可知,臺北市 政府委任被告辦理文資法所定之文化資產保存業務,為審議 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及其他文資法規定之重大事項, 應設文資審委會,依文資法之規定(僅於文資法未規定時, 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進行審議。而歷史建築,係指人類 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 施群,亦即為年代長久且其重要部分仍完整之建造物及附屬 設施群;有關歷史建築之登錄公告,係對物之性質在法律上 具有重要意義事項的認定,屬對物之確認處分,因對文化資 產所有人之權益影響重大,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 之權益,並提供專業諮詢,且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其財產被



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依法訴願及 行政訴訟。歷史建築除文資法第1章總則之規定外,於第2章 之第12條定有普查及接受提報之程序、第15條定有歷史建築 之登錄及輔助事項;並於文資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7條之1 分別規定,依文資法第12條所定普查及接受提報之法定審查 程序(即現場勘查或訪查、作成是否列冊追蹤之決定)與主 管機關書面通知之義務,以及進行歷史建築登錄之審議時, 應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 史、文化、藝術、科學、自然等價值,及未來管理維護財務 規劃、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進行評估;復於文資法第15條第 2項授權訂定之審查及輔助辦法,訂有歷史建築之登錄基準 (具歷史文化價值者、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具 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者)、登錄 程序(現場勘查、審議並作成登錄處分之決定、辦理公告、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及輔助事項等。
㈡次依文資法第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組織準則第2條規定 :「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審議事項 如下:一、各類文化資產指定之審議事項。二、各類文化資 產登錄之審議事項。三、其他本法規定重大事項之審議。」 第3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得視需要依本法第3條規 定之文化資產類別分設審議委員會。(第2項)審議委員會 各置委員9人至21人,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第3項 )前項專家學者應具備該審議委員會所屬文化資產之相關專 業背景,且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第4條 規定:「(第1項)審議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主管機關 首長為主任委員兼任主席,或由機關首長指定之。(第2項 )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第 6條規定:「(第1項)審議委員會應定期舉行會議,必要時 得召開臨時會議。(第2項)前項會議召開時,應邀請文化 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 」第7條規定:「(第1項)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 議,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2項)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委員人數不得低於 二分之一。(第3項)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 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 」第9條規定:「(第1項)審議委員會審議文化資產之指定 或登錄前,得由主管機關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 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文化、藝術、科學及自然價值進 行評估,並提出文化資產評估報告。(第2項)前項審議委 員會審議時,得參酌前項評估報告內容,進行文化資產指定



或登錄之審議。(第3項)審議委員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 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現場勘查或訪查 ,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第4項)前項審議委員會 或專案小組,得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 。」;以及本件文資審委會104年9月7日第72次會議當時( 即95年2月23日訂定發布)之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臺北市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存維護本市古蹟、歷史建築、聚 落、遺址及文化景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條及文化資產 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規定,設置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 本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本府文化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1 人,由本府文化局副局長兼任,均為委員,委員15至19人, 其中委員3人,由本府民政局、都市發展局及工務局之專人 擔任,報請市長派兼之;餘由主任委員遴選下列領域之專家 、學者,報請市長聘兼之:(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 遺址及文化景觀之保存理論及技術。(二)歷史研究、考古 研究及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三)文化理論及文化研究。( 四)建築史及建築理論。(五)文化景觀、造園及景觀設計 。(六)都市計畫、都市設計及地理資源空間規劃研究。( 七)法律。(八)文化產業或博物館空間規劃及經營管理。 (九)相關公會、學會、基金會、公益團體及社會公正人士 。」第3點規定:「本會之職掌如下:(一)古蹟及遺址指 定之審議事項。(二)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登錄之審 議事項。(三)其他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重大事項之審議。 」第4點規定:「(第1項)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定期召集之 ,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第2項)前項會議召開時,應 邀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 見。主任委員得依案件需要,邀請相關單位或人員列席。」 第6點規定:「(第1項)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 決議,以二分之一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行之。(第2項)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 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第 8點規定:「(第1項)本會為審議有關案件之需要,得推派 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 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第2項)前項專案小組,得邀請 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可知,臺北市政 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指定、登錄及其他文資法規定重大事 項,應設文資審委會,置委員若干人,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 者擔任(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並 置主任委員1人兼任主席;會議召開時,應邀請所有人、使



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並得依案件需要 ,邀請相關單位或人員列席,且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 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專家學者委員人數不得低於 二分之一),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由機關代表 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 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此外,文資審委會審議歷史建築 之登錄前,得(按文資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係規定「應」) 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評估,並提出評估報告供審議參考,而為 審議案件之需要,得由專案小組現場勘查或訪查,研擬意見 ,提供會議參考。
㈢本件被告以原處分(本院卷第13-15、273-276頁)公告登錄 系爭房地為臺北市歷史建築,係以其103年9月26日列冊評估 會勘(本院卷第53-55、187、245-246頁)、103年11月12日 專案小組會勘(本院卷第56-59、111-112、247-250頁), 以及104年9月7日文資審委會第72次會議結論(本院第60-61 、251-272、321-338頁)為據,主張其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應尊重文資審委會之專業判斷餘地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云云。原告則主張被告未踐行合法之正當程序,文資審委會 基於不正確、不完足之資料作成審議決定,且未就系爭建物 大幅翻修改建情事及其定著土地面積多寡予以斟酌裁量,復 有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而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及明確性原則 ,其判斷出於恣意濫用,原處分亦未附理由說明且其內容有 諸多錯誤等語。經查:
⒈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 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 法院得予撤銷。」是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 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 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 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 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 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 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 ,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 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 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 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 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 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 上位規範。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



斷標準。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 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 定之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 有判斷之權限。⑻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 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 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上開例示法 院可審查之情形,大部分以存在行政機關進行判斷作成結論 之理由時,法院始有可能審查。此理由存在之要求,可以在 法院降低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審查密度之同時,擔保行政機 關判斷之正確性。苟行政機關進行判斷僅有結論而無理由, 法院根本無從審查該判斷有無上開例示或其他恣意違法情事 ,舉輕以明重,此際自應認行政機關之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 違法。核文資審委會對上揭文化資產之審查,既承認其有判 斷餘地,應要求其判斷存在理由;此項理由至少是可自其審 查過程得知其審查結論之依據,否則法院無從審查其判斷有 無上述例示或其他法院可審查之瑕疵。欠缺理由之審議結論 ,即屬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 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文資法第3條第1款、文資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審查及 輔助辦法第2條規定所稱「歷史建築」,為不確定法律概念 ,且得否登錄為該文化資產,核屬高度專業判斷範疇,有賴 專家學者組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素養為判斷,故文資法 第6條第1項明定主管機關應設文資審委會,依文資法之規定 (僅於文資法未規定時,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文資法第 2條規定參照),進行審議歷史建築之登錄及其他文資法規 定之重大事項。從而文資審委會依其特殊的專業知識與經驗 ,以合議制方式加以判斷及認定「歷史建築」時,如非出於 錯誤之事實及不完全之資訊、涵攝無明顯錯誤、無明顯違背 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無違一般公認之價值、非 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未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組織合法 且有判斷權限、未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並 得自審查過程得知其審查結論之依據時,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否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法院即得予撤銷 。
⒊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係先於103年9月26日由其視察代理( 科長)主持列冊評估會勘,由參與會勘之2位委員出具列冊 評估會勘意見表,其中委員一表示「建議予以列冊」,委員 二表示「已具文資價值」,並作成會勘結論:「考量『○○ 官舍』現況保存良好,內裝雖經修改大致仍維持初建時樣貌 ,且係歷史名人故居,爰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列冊追蹤



。後續由文化局儘速辦理文化資產價值鑑定事宜。」後,由 被告以103年10月3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330452900號函送 會勘紀錄予原告所屬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本 院卷第53-55、187、245-246頁)。雖文化部95年6月23日文 中二字第0952052990號令釋文資法第12條之「列冊追蹤」, 其法律性質為事實行為(本院卷第319頁),姑不論該令釋 見解是否可採【按文資法第12條除由主管機關主動普查外, 亦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則於主管機關接受提報之情形下, 因尚負有依法定程序審查後,作成是否列冊追蹤之決定,並 以書面通知提報者之義務(文資法施行細則第8條參照), 此時該法律性質是否仍為事實行為?容有商榷餘地;況且經 主管機關決定列冊追蹤之後,將來即有可能遭認定為文資法 之文化資產,對所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影響重大】 ,本件被告既於文資審委會審議歷史建築之登錄前,先主動 普查系爭建物是否予以列冊追蹤,自當遵守法定審查程序。 查文資法施行細則第8條係規定,依文資法第12條所定普查 及接受提報之法定審查程序為:⑴現場勘查或訪查、⑵作成 是否列冊追蹤之決定;本件被告固於103年9月26日由其機關 人員及2位委員至現場勘查,然其係將2位委員現場形成決定 列冊追蹤之會勘結論,函送原告所屬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