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14066號
CHDV,103,司促,14066,201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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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406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邱和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萬零貳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玖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連續二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邱和順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3日向聲請人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
     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
     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
     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
     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
     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
     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2年8月6日止共消費簽帳
     新臺幣29,050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
     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3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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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