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390號
SLDM,106,審訴,390,2017083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漢




      陳源坤


      彭孝濬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2606 號、第12607 號、第12608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漢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源坤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孝濬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東漢(綽號「亮哥」)與李泰模(所涉妨害風化罪嫌,業 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60 號判處罪刑確定)及李泰模所 經營之「高盛應召站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並容留 、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楊東漢 與「高盛應召站配合經紀,並自民國103 年1 月間起,容 留大陸地區女子徐莉劉霞李硯輝(上開三人所涉偽造文 書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在楊東漢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之1 房屋, 並媒介徐莉劉霞李硯輝至「高盛應召站,接受該應召



站安排,搭乘該應召站指派之司機,至臺北市及新北市等地 區之旅館、民宅,從事性交易工作,俟「高盛應召站扣除 徐莉等人每次性交易所得之5 成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交由 楊東漢,由楊東漢徐莉劉霞李硯輝拆帳,期間楊東漢 獲得之不法利益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陳源坤(綽號五五)原係「高盛應召站配合之司機(俗稱 馬伕),竟貪圖獲取更多利益,改任該應召站之經紀,而其 為充實旗下之應召女子,遂與「高盛應召站之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並容留、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犯意聯絡,自103 年3 月間起,將以商務活動、醫療美容 、觀光等名義而獲准來臺之陸元香(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何柳柳 、謝雙開、陳艷青等大陸地區女子,容留在陳源坤承租之新 北市○○區○○路00號3 樓「上格」飯店第307 號房間、新 北市○○區○○街00號3 樓3 室及新北市○○區○○○路00 號9 樓之3 房屋等處所,並媒介上開大陸地區女子至「高盛應召站,接受該應召站安排,搭乘該應召站指派之司機, 至臺北市北投區、士林區、南港區、大同區及新北市淡水區 、八里區等地區之旅館,以每次4,000 元至8,000 元之代價 ,從事性交易工作,俟陸元香等人將每日性交易所得交付當 日配合之司機轉交「高盛應召站,由該應召站結算陳源坤 及上開大陸地區女子報酬後,將款項交由陳源坤陳源坤再 以每次性交易抽取200 元至600 元不等之經紀報酬之方式, 與上開大陸地區女子拆帳,期間陳源坤獲得之不法利益共1 萬元。
三、彭孝濬李泰模陳耀潔林義雄陳坤泰(上開三人所涉 妨害風化罪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60 號判決有罪 確定)及李泰模所經營之「高盛應召站其他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並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聯 絡,自102 年下半年某日起,以每日3,400 元之代價,接受 「高盛應召站之指揮,擔任配合之司機,負責接送應召女 子前往指定地點與顧客進行性交易,由「高盛應召站成員 招攬顧客後,再以電話聯繫彭孝濬,指示其駕車搭載「高盛應召站旗下之應召女子陸元香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應召女子,前往包含臺北市士林區、北投區及新北市等地區 之旅館從事性交易,並向應召女子收取當日性交易所得,再 依「高盛應召站外務人員陳坤泰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 其所收取之性交易所得扣除當日薪資後,剩餘款項繳回「高 盛」應召站,期間彭孝濬共出車4 日,獲得之不法利益共1 萬3,600 元。




四、嗣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現改制為內 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於103 年6 月9 日查獲「高盛應召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 悉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楊東漢陳源坤彭孝濬(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楊東漢之自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偵 字第6743號卷,下稱偵卷,卷二第117 至141 頁,卷八第 221 至228 頁;本院卷第45、50頁)。(二)被告陳源坤之自白(見偵一卷第138 至159 、184 至194 頁,偵八卷第27至30頁,偵十五卷第1 至17、84至95、12 4 至126 頁;本院卷第45、50頁)。
(三)被告彭孝濬之自白(見偵四卷第16至34、77至83頁;本院 卷第45、50頁)。
(四)證人李泰模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6至29、58至63頁,偵八 卷第173 至180 、209 至211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偵字第1572號卷第93至98頁)。(五)證人徐莉之證述(見偵五卷第109 至137 頁,偵八卷第22 1 至228 頁,偵十三卷第1 至48、130 至135 頁)。(六)證人劉霞之證述(見偵五卷第190 至202 、214 至215 頁 ,偵八卷第221 至228 頁,偵十四卷第1 至45頁、137 至 142 頁)。
(七)證人李硯輝之證述(見偵五卷第138 至158 、184 至189 頁,偵八卷第221 至228 頁,偵十三卷第138 至178 、23 3 至238 頁)。
(八)證人即被告楊東漢之女友張麗華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42 至164 頁)。
(九)證人陸元香之證述(見偵六卷第1 至18、36至40頁,偵十 四卷第256 至303 頁)。




(十)證人陳坤泰之證述(見偵二卷第76至103 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1572號卷第93至98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品、被告陳源坤、被告彭孝濬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證 人陸元香從事性交易之日報帳單3 紙(見偵一卷第132 至 137 、160 至182 頁,偵二卷第108 至113 頁,偵四卷第 第3 至7 、37至40頁,偵六卷第18、20至23頁)。()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楊東漢陳源坤彭孝濬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而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罪。被告三人與證人陳坤泰李泰模 及其他「高盛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 分別於前開期間內,多次共同媒介「高盛應召站旗下應 召女子與顧客為性交易,係基於單一決意及同一目的而為 ,其方式相同,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接續實行, 並均侵害同一個社會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認係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二)被告楊東漢之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楊東漢前因妨害風化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5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科刑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楊東漢前有妨害風化案件之刑事前科記 錄,被告陳源坤前有賭博、傷害案件之刑事前科記錄,被 告彭孝濬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及毒品案件之刑事前科記錄,足徵其等素行非佳,竟為圖 一己之私利,經營非法應召站,容留並媒介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不輕,助長性交易歪風,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等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同 時審酌被告楊東漢陳源坤容留應召女子並為應召女子經 紀、被告彭孝濬擔任應召站司機即俗稱「馬伕」之犯罪支 配地位,兼衡被告楊東漢為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擔 任禮儀師、尚有母親須扶養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



陳源坤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尚 有父親須扶養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彭孝濬為高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尚有母親須扶養 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
1、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 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 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 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自被告楊東漢陳源坤彭孝濬扣得如附表編號1 、5 、 8 所示之物,其中自被告楊東漢處扣得之現金部分係被告 楊東漢本件犯罪所得之一部份;自被告陳源坤處扣得之現 金中,其中1 萬元部分係被告陳源坤本件犯罪所得(即附 表編號5 所示現金部分,其餘扣案現金、人民幣列於附表 編號6 ,該部分現金尚無法證明係被告陳源坤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陳源坤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其餘物 品則係被告等所有且供其等犯本件容留或媒介性交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3、又被告楊東漢陳源坤彭孝濬本件容留或媒介性交犯行 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屬本件犯罪所得,又被告供承其等本 件犯行獲利約為10萬元(被告楊東漢部分)、1 萬元(被 告陳源坤部分)、1 萬3,600 元(被告彭孝濬部分),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其 等犯罪期間非長,所稱之數額尚屬合理,爰以其等供承之 數額為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且因本件自被告楊東漢、陳 源坤處扣得之現金部分為其等犯罪所得之一部分,本院扣 除上揭已扣案並宣告沒收之現金部分後,就被告楊東漢彭孝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自被告陳源坤處扣得之現金總額已大於其本件犯 罪所得,說明如前,被告陳源坤部分自無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可為沒收或追徵)。
4、至自證人劉霞李硯輝徐莉、陸元香處扣得如附表編號 2 、3 、4 、9 所示之物,分別為上開證人所有之物,且



上開證人與被告等間不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爰就該等扣 案物不予宣告沒收;自被告陳源坤處扣得案外人陳云平所 有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該等物品係案外人陳云平之證 件,依卷內資料所示,無法證明案外人陳云平有參與本案 犯行,從而案外人陳云平之證件自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 沒收;自被告陳源坤處扣得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現金及人 民幣,因現金部分總額已大於本院認定被告陳源坤之犯罪 所得,經本院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後,其餘現金尚難證明與 本案相關,而人民幣部分,因本件性交易犯行應係以新臺 幣交易,難認人民幣係本件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該人 民幣與本案有所關聯,該部分亦無庸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扣押物品 │扣押物品所有│搜索、扣押│搜索、扣押│
│號│ │人/持有人 │時間 │地點 │
├─┼──────────┼──────┼─────┼─────┤
│1 │SAMSUNG 牌手機1 支、│楊東漢 │103 年6 月│新北市三重│




│ │現金8 萬5,000 元、房│ │9 日13時58│區重安街60│
│ │屋租賃契約書1 本、帳│ │分起至16時│號13樓之1 │
│ │簿2本 │ │30分止 │ │
├─┼──────────┼──────┤(起訴書附│ │
│2 │潤滑劑4 條、保險套25│劉霞 │表編號1 )│ │
│ │2 枚、現金8 萬元、SA│ │ │ │
│ │MSUNG 牌手機1 支、鑰│ │ │ │
│ │匙4支 │ │ │ │
├─┼──────────┼──────┤ │ │
│3 │SAMSUNG 牌手機1 支、│李硯輝 │ │ │
│ │鑰匙2 支、潤滑劑4 條│ │ │ │
│ │、小瓶潤滑劑2 瓶、保│ │ │ │
│ │險套4盒 │ │ │ │
├─┼──────────┼──────┤ │ │
│4 │HTC 牌手機1 支、鑰匙│徐莉 │ │ │
│ │2 支、潤滑劑3 條、保│ │ │ │
│ │險套1 盒、大包保險套│ │ │ │
│ │1 包 │ │ │ │
├─┼──────────┼──────┼─────┼─────┤
│5 │手機2 支(分別含有門│陳源坤 │103 年6 月│新北市三重│
│ │號0000000000號、0971│ │9 日16時起│區成功路 │
│ │503444號SIM 卡各1張 │ │至16時40分│110 號2 樓│
│ │)、門號0000000000號│ │止 │ │
│ │SIM 卡1 張、現金1萬 │ │(起訴書附│ │
│ │元、電話簿1 本、帳冊│ │表編號2) │ │
│ │1 本、帳單7 張、教戰│ │ │ │
│ │手則1 張、隨身碟2 個│ │ │ │
│ │、契約書1 本、保險套│ │ │ │
│ │20個 │ │ │ │
├─┼──────────┤ │ │ │
│6 │現金6 萬9,000 元、人│ │ │ │
│ │民幣3,900 元 │ │ │ │
├─┼──────────┼──────┤ │ │
│7 │陳云平之入出境許可證│陳云平(陳源│ │ │
│ │1 張、往來港澳通行證│坤持有) │ │ │
│ │1 本、中華人民共和國│ │ │ │
│ │護照1 本 │ │ │ │
├─┼──────────┼──────┼─────┼─────┤
│8 │商業本票簿1 本、健檢│彭孝濬 │103 年6 月│新北市新店│
│ │醫美入臺許可保證書2 │ │9 日12時20│區復興路86│




│ │張、筆記本1 本、名片│ │分起至12時│號前 │
│ │2 張、SIM卡1張、SAMS│ │40分止 │ │
│ │UNG 牌手機2 支 │ │(起訴書附│ │
│ │ │ │表編號3) │ │
├─┼──────────┼──────┼─────┼─────┤
│9 │SAMSUNG 牌手機1 支、│陸元香 │103 年6 月│新北市三重│
│ │iPhone手機1 支 │ │9 日11時13│區集成路11│
│ │ │ │分起至14時│號上格飯店│
│ │ │ │止 │第307 號房│
│ │ │ │(起訴書附│間 │
│ │ │ │表編號4)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