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384號
SLDM,106,審訴,384,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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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聞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160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宸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內裝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粉末之咖啡包拾包、0九一三五二0四一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一張),均沒收,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張宸聞明知氯甲基卡西酮係違禁之毒品,不得隨意販賣,仍 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阿忠」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上開第3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阿忠」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通訊軟 體WECHAT,以「靈犬萊西」之暱稱,在「(24小時圖樣)緣 分(愛心圖樣)語音版禁廣聊天密」群組內,張貼販賣毒品 之隱喻廣告,旋為網路巡邏警員發現,乃喬裝買家,於當日 下午5 時許,與「阿忠」透過前開通訊軟體交談後,雙方議 定於稍後時間,由「阿忠」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價格, 販賣10包內裝含有上開第3 級毒品成分粉末在內之咖啡包給 喬裝員警;「阿忠」並即撥打張宸聞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指示張宸聞屆時前往交易,而共同著手販賣前開毒 品。當日(11月17日)晚間7 時許,張宸聞依約前往臺北市 ○○區○○○路00號「民權西路捷運站」4 號出口處,與喬 裝警員交易時,為警員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現場並扣得張 宸聞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10包含毒咖啡包,及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張宸聞2 人始未得 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係其在審判外以書面所為之陳 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除認罪外,與辯護人並均表示 對上開報告的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本院審酌上開報告作 成時之情狀,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上開報告應有證據能力。




(二)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 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 ,即不再贅,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宸聞坦承上揭販賣第3 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未遂 之犯行不諱,且查:
(一)被告於105 年11月17日晚間7 時許,攜帶10包內裝含有第 3 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粉末之咖啡包,前往民權西路 捷運站4 號出口處,欲以6000元代價,將之販售給喬裝買 家之警員時,為警員當場查獲等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並有警方與暱稱「靈犬萊西 」在群組內之對話訊息翻拍截圖與譯文、警員事後出具之 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偵查卷第22頁至第27頁),及被告 所有供本案販賣所用之10包咖啡包、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 支(含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10包咖啡 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內裝粉末均含 有第3 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則有該局106 年1 月3 日刑鑑字第1058012212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 55頁)。
(二)被告在警詢、偵查中均自承略以:係一個綽號「阿忠」的 大哥,打電話要伊前去交易毒品,連絡電話已經被伊刪掉 了等語(偵查卷第12頁反面、第40頁),而本件警員係在 擔服網路巡邏勤務時,通過手機通訊軟體WECHAT,發現有 暱稱「靈犬萊西」者,在「(24小時圖樣)緣分(愛心圖 樣)語音版禁廣聊天密」群組內,張貼販賣毒品之隱喻廣 告,經喬裝買家與之連絡結果,雙方約定在民權西路捷運 站交易毒品,進而在上址約定地點查獲被告等情,則有警 員之職務報告1 份可考(偵查卷第27頁),證諸警員在查 獲被告前,仍持續以簡訊連絡「靈犬萊西」,以確定交易 對象及地點,然被告在為警查獲後,查扣之身上手機內卻 無前開聯絡訊息(偵查卷第26頁),足認當時與警員聯絡 之「靈犬萊西」,乃另有其人,準此,被告此部分自白應 屬實在,可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係與自稱「靈犬萊西 」之「阿忠」共犯一節,亦堪認定,檢察官誤認係被告單 獨犯案,揆諸前述說明,尚有未洽,併此敘明。(三)觀諸喬裝警員與被告、「阿忠」之交易過程可知,雙方先 係透過簡訊聯絡,議定交易毒品之價格、數量後,再覓地 交易毒品,其間並曾談論到毒品的品質良窳(偵查卷第25 頁),可見此係銀貨互易,兩不相欠,具有營利性質之商 業交易,並非吸毒者間單純互通有無之轉讓行為可比,參



酌本件交易之標的乃毒品違禁物,不論買賣、轉讓均具有 高風險,一般而言,設非有利可圖,當不致甘冒無謂風險 ,隨意提供他人毒品,並收取代價,據此,足認被告與「 阿忠」在本案所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氯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3 級毒品,依 法不得隨意販賣,故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對外販售上開毒品 ,即應依律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3 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與「阿忠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攜帶扣案之10包含毒咖啡包,欲將之販售給喬裝警員時, 為警員當場表明身分而被查獲,已著手於販毒,然僅止於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在偵 審中均自白前開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應遞減其刑。爰審酌販賣、轉讓毒品乃毒害之源,其流 毒他人,非僅對吸毒、用藥的不良風氣,予以推波助瀾,腐 蝕作為社會基礎之國民健康,且直接危害受讓者之生命、身 體法益,足使施用者為之傾家蕩產,甚至淪落盜賊娼妓,毀 身敗家者,所在多有,而我國政府為防止毒品、藥物氾濫, 亦制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特別規定,非但對轉 讓毒品者施以刑罰,對販賣者更不惜科以重典,以資嚇阻, 平日報章雜誌、電視媒體亦多方報導,呼籲國人不得販賣、 轉讓毒品,然被告仍無視於上揭禁令,貪圖小利,甘犯重典 ,嘗試對外販售毒品牟利,其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本不 宜輕縱,姑念被告並無相類之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尚查無不良素行,本次販毒尚 未成功即被查獲,又係受人指揮前來交易,充其量僅為最下 游的毒販,主觀惡性不大,造成毒品擴散之客觀危害亦較低 ,犯後復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其年齡智識 、生活經驗、家庭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含銷燬)處分:
(一)扣案之10包咖啡包,均內裝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粉末,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 (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 被告所有(偵查卷第8 頁),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五、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惟斟酌被告本次係故意犯罪,且係利用手機通訊軟體,在 群組內張貼販賣毒品之隱喻廣告,即便此次販毒未遂,對於 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的潛在危害,雖係血友病患,有其病歷 資料在卷可考(偵查卷第86頁以下),仍宜令其感受財產權 遭剝奪之類刑罰效果,以避免再犯,故不應無罰,爰諭知被 告緩刑4 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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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