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373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江政庭
債 務 人 江利明
債 務 人 黃秋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叁拾萬肆仟貳佰貳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
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江政庭於民國96年至100年間邀同債務人江利
明、黃秋菊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
生就學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329,914元整,借款期
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
一年之日起開始分9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
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
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
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江政庭於就
讀學校畢業後自民國103年6月19日起未依約履行,計
尚欠本金新臺幣304,222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3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
納,債務人江利明、黃秋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
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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