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3年度,52號
CHDV,103,事聲,52,201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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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52號
異 議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游曉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3年6月18日所為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認可更
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文。查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6月18日所為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55號民事裁定,已於同年6月25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 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異議人於同年7月4日提出異議, 扣除在途期間後,並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送 請本院裁定,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合新 台幣(下同)2,764,304元,今債務人僅能還款192,000元, 還款成數僅6.95%,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 對債權人之債權不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 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其亦應 兼顧債權人權益,而於平衡兩造利益下為之。本件債務人雖 有固定收入,但其所提更生方案實難謂兼顧債權人之權益。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 理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 觀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僅6.95%,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 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恐難謂本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允, 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就本認可裁定提起異議,請予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



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亦有 明文。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而相對 人於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後,提出以1個月為1期,共 分8年清償,總計96期,每期清償2,000元,還款總金額為 192,000元,總清償比例為6.94%之更生方案。審酌相對人 目前受僱於閎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21,500 元,此有相對人所出具之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及閎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 稽(參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案卷第99-100頁、 154-159頁、232-233頁),扣除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數額 後,每月僅餘19,500元可供生活,況且相對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總額僅約為9,630元(含每月居住膳食費5,000元、電費 1,000元、水費300元、油錢600元、勞健保費630元、醫療費 500元、電話費600元、機車修繕費500元、瓦斯費500元)。 ㈡而相對人與配偶賴茂良共同育有一子(民國89年出生),因配 偶賴茂良有暈眩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無法與一般人一樣持 續正常穩定工作,其月收入為12500元至15500元不等(參本 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案卷第166頁賴茂良稅閘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193頁-195頁賴茂良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員生醫院醫囑單、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東分院醫囑單 ),扣除其個人生活基本花費與醫療費用後,所剩無幾,無 法與相對人共同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費用,是未成年 子女之教養費用實際上多由相對人負擔,每月提列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9800元。而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台灣 地區98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98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為13,822元,衡酌本件相對人之家庭狀況,相對 人與其配偶共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依上開消費標準計算 ,生活於彰化區域並與配偶共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合理生活費應為20,733元【計算式:13,822×1.5=20,733 】,本件相對人所提列之必要生活支出總額為19,430元【計 算式:9,630元+9,800元=19,430】,尚在上列標準之內,又 相對人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每月僅9,630元,已壓縮至最低花 費,其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八年級,為青春期之少年,正值 生理發育之躍進期,伙食費及課業生活費均為必要不可或缺 ,是應可認本件相對人已盡撙節支出之努力,其所提出之必 要生活費,皆屬合理且必要,堪認已具備相當之還款誠意。



是以異議人上開主張,核無可採。故相對人提出上開更生方 案,相對人已盡力清償債務,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 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以認可。
㈢至於異議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理百分之二十以上 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件相對人所提 之更生方案僅6.95%,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 定門檻,恐難謂本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此均與是 否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無涉,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在 於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已如前揭法 條所述,故異議人上開主張,核與前揭條文不符,自無可採 。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 況,可認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 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則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相對 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 制,核屬有據,異議人所持前開理由,均無可採,本件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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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閎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