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90號
原 告 羅明發
被 告 柯秀氣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03 年度易字第608 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維修廠商並未告以原告藉勢藉端要求廠 商宴請其吃飯喝酒等情,仍張貼公告而稱廠商表示原告曾私 下要求廠商宴請其吃飯喝酒云云,構成加重誹謗,致原告受 有名譽上之減損,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柯秀氣被訴加重誹謗部分 ,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08 號判決無罪在案,故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都韻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