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3年度,47號
CHDM,103,訴緝,47,201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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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儒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90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儒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夾鍊袋捌拾陸個、塑膠鏟管壹支及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楊儒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 月22日晚間七時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西螺休息站廁所 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入生理食鹽水後,再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該日晚間8時30分 許,在嘉義縣水上鄉168線與大崙村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 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47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 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夾鍊袋86個、塑膠鏟管1支及生 理食鹽水1瓶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儒森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楊儒森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 不諱,且經警於100年12月22日晚間11時30分許依法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按;且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合計驗餘淨重0.473公克 ,亦有該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注射針筒2支、分裝夾鍊袋86個、塑膠鏟管1支及生 理食鹽水1瓶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 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



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 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 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 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 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 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 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 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 庭會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 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2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 處有期徒刑9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 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 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第一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受不起訴處分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已詳述如前,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 ,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逕 以訴追處罰,應予依法論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楊儒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於92年間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年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



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2案接續執行,於99年 8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 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 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其並未因此而有破壞社 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扣案之海 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473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注射針筒2支、分裝夾鍊袋86 個、塑膠鏟管1支及生理食鹽水1瓶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 案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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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