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憲堃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7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憲堃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伸縮桿壹支、樹剪叁支、活動扳手壹支、鉚釘伍支、刀片伍拾肆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憲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 年8 月10日上午6 時50分許,攜帶手套1 雙及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伸縮桿1 支、樹剪(起訴書誤載為刀架)3 支、 活動扳手1 支、鉚釘5 支、刀片54支等物,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鹿港鎮○○里○○○段0000 地號土地,穿戴手套,並將上開樹剪與伸縮桿組裝後,用以 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自 電線桿上剪下,以此方式竊得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46 公 尺。張憲堃剪下上開電纜線並將之整理成捆狀後,欲將所竊 得電纜線搬離現場時,為受僱於郭富貴負責管理魚塭之曾寶 傳所察覺,曾寶傳遂撥打電話通知郭富貴到場。張憲堃為脫 免逮捕,遂於與曾寶傳對峙、追逐過程中,揮拳毆打曾寶傳 ,致曾寶傳因而受有頭皮及唇挫傷、左中指挫傷及腹壁挫傷 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為曾寶傳、趕抵現場之郭 富貴及當時路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所共同制伏,待警 員到達現場後逮捕張憲堃,並扣得上開工具、手套1 雙及電 纜線2 捆(已發還台電公司)。
二、案經郭富貴告訴暨台電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 用之上列審判外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張憲堃
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 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 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憲堃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13頁反面 、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20頁反 面、第38頁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莊曜宇之指訴及證人曾 寶傳、郭富貴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 、第14頁至第16頁、第17頁、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38 頁反面至第48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電公司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下稱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件、現場照片10張、 搜索照片10張、電纜線照片2 張、證人曾寶傳受傷照片2 張 、扣案物品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 26頁至第27頁、第28頁、第46頁、第29頁至第42頁),及伸 縮桿1 支、樹剪3 支(含金屬鋸齒刀刃1 把)、活動扳手1 支、鉚釘5 支及刀片54支及手套1 雙等物扣案可憑。又按竊 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 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 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 曾寶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走到房子旁,發現草叢內 有聲響,伊探頭看到被告抱著電纜線要上來,伊便打電話報 警,被告發現後便將電纜線丟著,往草叢內跑等語(見本院 卷第39頁),且卷附遺留現場贓物照片亦顯示被告當時已將 剪下之電纜線整理成捆狀(見偵卷第30頁),足認被告係持 上開工具,將台電公司所有電纜線自電線桿上剪下,整理成 捆狀後,欲離開現場時,為證人曾寶傳所察覺,始將上開電 纜線棄置潛逃,顯見被告已將所竊得之電纜線置於自己權力 支配之下,建立自己穩固之持有,雖嗣後因其竊盜犯行為證 人曾寶傳所發覺,而將所竊得之電纜線遺棄逃逸,揆諸上開 判例意旨,仍無礙其竊盜既遂之成立。綜上,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張憲堃竊取電纜線時所攜帶扣案之樹剪3 支,均有金 屬刀刃,其中未拆封之樹剪1 支附有長約36公分之鋸齒刀 刃;扣案之鉚釘5 支均為鐵製,甚為沉重;扣案之活動扳 手為鐵製,長約30公分,甚為沉重;扣案之刀片54片均為 鐵製,刀刃甚為鋒利等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無 訛(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上開扣案物品均為金屬製品 ,質地堅硬,形狀有刀刃或尖銳處不等,具有相當重量, 形狀適於以手持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另扣案之伸縮桿 呈長條棍狀,具伸縮性,亦可為兇器使用,自不待言。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嫌, 並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應依同法第330 條 第1 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嫌論處等語。經查:
1.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 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 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 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 意旨。該條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 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 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 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 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 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 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 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 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 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 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 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9 條強盜罪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 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
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 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 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刑法第329 條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 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 形,因此並未以強盜罪之重罰,適用於侵害人身法益之 程度甚為懸殊之竊盜或搶奪犯行(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 解釋及理由書意旨參照)。又此所謂「難以抗拒」,則 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 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
2.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是否有揮拳攻擊證人曾寶傳 乙節,時而全然否認,時而避重就輕,辯稱:伊沒有要 傷害任何人之意,若伊有揮到曾寶傳,伊只是想要逃跑 而已,伊不知道有無揮到曾寶傳等語。惟查,證人曾寶 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在雙方對峙、追逐過程 中,被告有揮拳毆打其左邊嘴角、頭部左側太陽穴附近 、左胸肋骨處、左手等處,共4 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40頁)。本院審酌證人曾寶傳業經具結,就其證述之 真實性有相當程度之擔保,其所述上開情節與其於偵查 中所述情節前後大致相符,亦與卷附彰濱秀傳醫院診斷 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見偵卷第46頁),復無其他證據 顯示其有設詞誣陷被告之虞等情,故認其上開證述應屬 可採。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是被 告於試圖脫免逮捕之過程中,確有出拳攻擊證人曾寶傳 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從而,就被告是否成立準強盜罪 ,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上開施強暴於證人曾寶傳之行 為,客觀上是否已達使一般人均難以抗拒之程度。 3.關於被告為脫免逮捕,而與證人曾寶傳發生肢體衝突, 嗣為證人曾寶傳、郭富貴所制伏之過程,業據證人曾寶 傳於本院時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天早上6 時30分許巡 視魚塭時,巡視不到5 分鐘即發現水車全部同時停電, 伊遂打電話詢問老闆郭富貴,並開車至魚塭另一側嘗試 復電,卻發現電纜線垂在路邊。伊見狀隨即再次撥打電 話請郭富貴前來,郭富貴抵達現場後,認為係電纜線遭 竊,伊等2 人遂自魚塭兩側分頭巡視。伊走到房子旁時 ,發現草叢裡面有聲響,探頭看到被告抱著電纜線要上 來,伊便打電話報警,為被告察覺,被告遂將電纜線丟 著,往草叢內跑。雙方在此對峙約5 分鐘後,被告跑出 草叢欲逃離現場,伊擋著被告不讓他跑,被告便揮拳打 到伊左邊嘴角,再打伊頭部左邊太陽穴,伊頭很暈,嗣
因被告要跑,伊追逐上前,郭富貴趕抵現場拉住被告皮 帶,伊抓住被告後衣領,被告轉身右手揮過來,伊左手 去擋,造成伊左手手指受傷。接著伊趁空檔攻擊被告喉 部,被告因此較無力氣,伊一隻手拉住被告的手,另一 隻手要將被告壓制在地,惟因被告當時上身赤裸,身體 滑膩,郭富貴過來幫忙亦無法壓制,郭富貴遂請路過司 機下車幫忙,伊等3 人始共同制伏被告等語(本院卷第 38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證人曾寶傳就雙方肢體衝突 之情狀並進一步證稱:當時被告手上、身上均未攜帶武 器,伊與被告均赤手空拳,被告揮拳時說渠係貧苦人、 讓渠離開,並未出言恐嚇,被告攻擊伊後就繼續跑,並 未試圖要壓制伊,伊被被告打到太陽穴後,一陣暈眩, 見被告又要跑,伊還有行動能力,馬上繼續追上被告, 距離隔一個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細 觀證人曾寶傳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雖有攻擊證人曾寶傳 之行為,惟自其揮拳攻擊時係出言要求證人曾寶傳讓其 離開,攻擊後即繼續逃逸,並未進一步壓制證人曾寶傳 ,於肢體衝突過程中,證人曾寶傳均能阻擋、追逐被告 ,進而與證人郭富貴及不詳路過司機共同制伏被告,即 便於遭被告毆打頭部左側太陽穴部位導致暈眩後,其仍 未喪失行動能力,見被告逃跑隨即可動身追逐,並於相 距一車道之距離追獲被告,足見被告上開行為並未使證 人曾寶傳處於難以抗拒之情形。再者,觀諸被告揮拳毆 打證人曾寶傳,致其受有頭皮及唇之挫傷、左中指挫傷 、腹壁挫傷等傷害,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上開 傷害均屬皮肉外傷,衡情亦不至壓抑一般人之意思自由 ,達使其難以抗拒不法行為之情形。凡此,均難認被告 所施強暴行為,已達使一般人均難以抗拒之程度。 4.至證人郭富貴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趕抵現場看到曾 寶傳抱住被告,兩人在地上拉扯、翻滾,伊到達時剛好 被告以身體壓在曾寶傳身上,但曾寶傳還是抱住被告不 讓被告跑,兩人都在扭動,伊就拉住被告皮帶等語(見 本院卷第43頁),證人曾寶傳則證稱:伊並無印象有被 被告壓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證人 曾寶傳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情節,均能詳細描述,而其 係發現被告並參與壓制被告全部過程之人,與被告距離 較近,對事實應較嗣後趕抵之證人郭富貴更為明瞭,證 人郭富貴亦證稱:伊沒有看到證人曾寶傳與被告前面發 生何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證人曾寶傳之證 述應較可採。
5.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施強暴行為未達使一般 人均難以抗拒之程度,揆諸旨揭說明,自與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 ,並於辯論時令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加以攻擊、防禦 ,就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有所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 ,素行難謂良好;被告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46 公 尺,雖該等電纜線依台電公司所出具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 查報告表所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193元(見偵卷 第26頁),惟據證人曾寶傳及告訴人郭富貴陳稱:因被告 剪斷電纜線,魚塭水車因此停擺,導致其魚塭養殖之烏魚 死亡2 萬餘尾,因此魚蝦死亡損失達數百萬之譜,現魚塭 仍遭污染等語(見偵卷第62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第42 頁),足見其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甚鉅,自應受較高之刑罰 評價,兼衡其犯後就竊盜犯行部分始終坦承,並當庭向告 訴人郭富貴、被害人曾寶傳道歉,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 述行竊之動機係其配偶臨盆,需錢孔急,其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家庭狀況為已婚,職業為打零工,工作不正常、 收入不穩定(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伸縮桿1 支、樹剪3 支(含金屬鋸齒刀 刃1 把)、活動扳手1 支、鉚釘5 支、刀片54支、手套1 雙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 (其中手套1 雙係供被告竊盜電纜線使用,未使用之樹剪 2 支含金屬鋸齒刀刃1 把、活動扳手1 支、鉚釘5 支、刀 片54支係足供兇器使用之物,伸縮桿1 支、用於本案之樹 剪1 支則二者兼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至於被 告所竊得之電纜線2 捆,性質上既非違禁物,又非被告所 有之物,現已發還被害人台電公司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8頁),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魏志修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