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兼 代表人 黃錦文
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律師
楊玉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477號),聲請發
還扣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查封勝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平公司 )之物品,其中如起訴書表1(扣押物品目錄)之三勝平公 司部分編號10、11、16、17、19、22、23、24、25、27係有 藥水部分,另被告要處理腐蝕性藥水需要其他查扣的機器即 編號12、14、15、18、20、26、28,因藥水有腐蝕性,迄今 已8個多月,擔心藥水會腐蝕機器、水桶,希望能夠啟封讓 被告處理該藥水。另被告本來希望搬遷到彰濱工業區設廠, 但從申請到完工要3年時間,希望在這段時間改善現場設施 ,向環保局申請復工,這部分也要啟封扣押的機器後才能改 善扣押機器、設施,因復工需要使用貼有封條之機具,若現 場還有機具被貼封條,環保局不會同意復工申請,故希望能 夠啟封,讓被告申請復工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 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再該等扣押 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 扣押必要,應視刑事案件之進行階段,由檢察官或受理法院 依其案件性質、案件發展、事實調查等情而為審酌裁量(最 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7號、98年度臺抗字第323號、101年 度臺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受理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609號 ),而上開起訴書所列扣押物確經扣押在案乙節,有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警察第二中隊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明細清單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起訴之犯 罪事實為被告將未經處理之電鍍廢水,排入竹仔腳排水道, 並未依規定據實申報放流水量。前揭扣押後責付被告之機械 設備等,雖各部分不失為獨立設備,然係整體配合供電鍍作 業使用,與電鍍廢水之產生均具關聯,聲請人亦供承前揭扣
押物均已本案排放廢水相關(見本院卷4第78頁反面、第79 頁),另聲請人於準備程序中曾爭執起訴書所載每天排放量 及否認勝平公司有使用鎘原料而爭執其中採樣檢驗結果中鎘 物質為其所排放(見本院卷1第94頁反面、第101頁反面), 此亦待進一步審認。是在被告罪責未終局確定前,自不宜發 還。至聲請人所主張藥水有腐蝕性,恐藥水會腐蝕機器、水 桶乙節,本院將函請相關單位確認,再為適當之處理。綜上 ,被告聲請發還前揭扣押物,在本案尚未審結前,尚有留存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魏志修
法 官 蘇雅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