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429號
CHDM,103,訴,429,201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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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29號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王冠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冠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冠利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0日指定保證 金新臺幣1萬4千元,並命限制住居於「彰化縣埔心鄉○○村 ○○路○段000 號」,旋由被告於同日繳納現金具保後,將 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拘提無著,有 送達證書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拘提結果報告書等件在卷 可參。按此,顯見被告確實已經逃匿,是就其所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應予以沒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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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