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383號
CHDM,103,訴,383,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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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文
      張建邦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6519、7124、7148、7912號、103年度偵字第767、1240、
1516、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張建邦犯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張建文前①於民國98年4月27 日犯詐欺得利罪及竊盜罪,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834號判決均處有期徒 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又於98年5月14 日犯竊 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78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又於98年6月16日犯竊盜罪,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 第42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張建文經入監執 行,於100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二、張建邦前①於91年9月至同年12月3日連續犯施用第二毒品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②又於92年2月19日犯搶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又於 91年8、9月間連續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91年間犯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 訴字第146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6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 定;④又於91年11月7、8日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72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及③案件之 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4641號裁定減刑後,再與③案件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及④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 月 ,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張建邦經入監執行,於96年10月30 日縮刑假釋,復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至97年2月7日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詎張建文仍不知悔改,⑴先後為附表一編號1至12 犯罪過程 欄所示之犯行;⑵復與張建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附表一編號13 犯罪過程欄所示之犯行。
四、案經案經劉世明劉奕暐陳俊志江志昌賴雅芳、楊建 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林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 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 張建文張建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83號卷〈下稱院卷〉第82頁),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為本院依法調取附卷之資料, 公訴人及被告張建文張建邦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自得 引為本案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張建文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犯行: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文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院卷第81、146頁背面、156頁背面至159 頁背面 ),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13 相關證據欄中各證人之證述情節 相符,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13 相關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張建文就其所為各犯行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
二、被告張建邦所為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 訊據被告張建邦固坦承有於102年12月22日凌晨5時45分許, 騎乘其妻顧素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搭載張 建文,行經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段0號之楊建華住處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和張建文前一 天晚上去社頭找藥頭拿毒品,當天凌晨從社頭回來永靖經過 案發現場,張建文說要去找朋友叫我停車在前面等他,我根 本不知道張建文要做什麼云云(院卷第81頁)。經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建文於偵查中具結後明確證稱 :當天我和張建邦騎機車經過案發現場,張建邦看到被害 人楊建華住處門口打開,門裡面停著小貨車,小貨車上面 掛著豬肉排骨,就叫我下車去偷排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519號卷〈下稱偵6519卷〉第61 頁 背面)。
(二)證人張建文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改稱:案發當天經過被害 人楊建華住處時,我叫張建邦停車讓我尿尿一下,我下車 後張建邦把車騎到約20公尺遠的校前巷裡等我,我在路邊 尿尿完後,看到被害人楊建華住處門打開,屋內停著小貨 車,小貨車後車斗掛著豬肉排骨,我就進入屋內下手偷排 骨,偷完後走去校前巷坐車,張建邦並沒有叫我去偷排骨 (院卷第148至151頁);惟於公訴人當庭向證人張建文確 認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何者為真時,證人張建文明確表示 其偵查中所述並未偽證(院卷第151 頁),且衡之常情, 張建文若只是要下車尿尿一下,張建邦在旁等待即可,實 無必要將機車騎到前方20公尺遠的地方。證人張建文於本 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既有前揭不合理之處,本院審酌張建 文為張建邦之胞弟,迴護兄長實屬人之常情,故應以證人 張建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始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張建邦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之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可知張建文偷到排骨後,固係往前走到校前 巷內搭乘被告張建邦的機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員警卷四〉第16頁照片編 號1、2),但張建文先前下車時,張建邦的機車並未馬上 騎走,而是停在被害人楊建華住處前略作等待(員警卷四 第18頁照片編號5、6),則被告張建邦既未立刻離開現場 ,對張建文所為豈可能全不知情?且張建文前有多次竊盜 前科,凌晨時分在拿完毒品返家途中突然說要找朋友,隨 即又提著排骨回來,被告張建邦對如此可疑之行為,難道 不生絲毫懷疑?是被告張建邦上開對張建文所為完全不知 情之抗辯,均係臨訟飾卸之詞,殊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建文張建邦之各該 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犯罪名:




(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查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行竊時,案發地點係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是核被告張建文所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二)附表一編號2、3、9所示犯行:
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 包含於該行使偽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詐欺罪名,殊無適 用刑法第5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張建文既係持偽造之支票,對各被害 人以貼現或存入兌現之方式詐取現金,則依前揭說明,其 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其行使偽造支票之行為內,不 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是核被告張 建文所為附表一編號2、3、9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附表一編號4、8、12所示犯行:
核被告張建文所為附表一編號4、8、12所示犯行,各係犯 1個、2個、1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四)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
核被告張建文所為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五)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核被告張建文所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張建文偽造劉奕暐之簽名於唐岦公司會員 卡申請書、唐岦公司汽車出租單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建文持偽 造之唐岦公司會員卡申請書、唐岦公司汽車出租單對承辦 人行使,使承辦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出租車輛之行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六)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核被告張建文所為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 罪。
(七)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
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 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 」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



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 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 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 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 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張建文於行竊得手欲離開現場 之際,固因遭被害人父子圍捕,而持鐵撬攻擊被害人陳俊 志,以此方式當場實施強暴行為,惟被害人父子既仍順利 逮捕被告張建文,足見被告張建文所實施之強暴行為,尚 未達使被害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則依前揭說明,被告犯行 應未構成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核被告張建文所為附 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2、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侵入有人居住建築 物竊盜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八)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
核被告張建文張建邦所為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張建 文與張建邦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二、被告張建文所犯上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 論併罰。另被告張建文張建邦均曾受如前揭有期徒刑之科 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 決書在卷可憑,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張建文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等前科;被告張建邦 前有毒品、槍砲、傷害、搶奪等前科,素行均難稱良好。被 告張建文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竟 於短時間內犯下本案多次犯行,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影響金 融市場交易秩序,且造成被害人財物甚至身體受損,實應嚴 懲;至被告張建邦因一時貪念作祟,與被告張建文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亦屬淡薄。另 考量被告張建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張建邦則於偵 審中一再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張建文未婚、曾做 過鐵工、目前無業,被告張建邦已婚育有1 名子女、開電器 行維生之生活狀況;被告張建文張建邦均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刑,並定 被告張建文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28所示之物,係被告張建文所有,供 其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18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犯本案 所用之物,或因犯本案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 予宣告沒收。復按刑法對偽造之有價證券,採義務沒收主義 ,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74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被告張建文於附表一編號2、3、9 犯行所行使之偽 造支票共3 張,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 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張建文於附表一編號7 犯行所偽造之「劉奕暐」署押4 枚,雖未扣案,亦無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 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7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相關證據
┌──┬───┬──────────────┬───┬────┬───┬─────┐
│編號│行為人│ 犯罪過程 │被害人│犯罪所得│ 備註 │ 主文 │
│ ├───┴──────────────┴───┼────┴───┴─────┤
│ │ 相關證據 │ 卷證出處 │
├──┼───┬──────────────┬───┼────┬───┬─────┤
│ 1 │張建文張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劉世明│15萬元、│起訴書│張建文犯毀│




│ │ │於102年4月28日下午2時許,至 │江琇琴│金項鍊1 │犯罪事│壞門扇竊盜│
│ │ │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劉│ │條、玉墜│實欄│罪,累犯,│
│ │ │世明經營之三信電氣行,以不詳│ │1個、GUC│㈠ │處有期徒刑│
│ │ │方式破壞玻璃門使之喪失防閑功│ │CI包、臺│ │拾壹月。 │
│ │ │能後進入,竊得劉世明及同住之│ │灣銀行員│ │ │
│ │ │江琇琴所有現金15萬元、金項鍊│ │林分行存│ │ │
│ │ │1條、玉墜1個及GUCCI包、臺灣 │ │簿、臺中│ │ │
│ │ │銀行員林分行存簿、臺中商業銀│ │商業銀行│ │ │
│ │ │行員林分行存簿、三信商業銀行│ │員林分行│ │ │
│ │ │員林分行存簿、合作金庫銀行員│ │存簿、三│ │ │
│ │ │林分行存簿、劉世明印章、江琇│ │信商業銀│ │ │
│ │ │琴印章及空白支票簿等物離去,│ │行員林分│ │ │
│ │ │並將之藏放於臺包中市沙鹿區南│ │行存簿、│ │ │
│ │ │陽路00巷0號同居女友徐惠君住 │ │合作金庫│ │ │
│ │ │處。嗣為警比對指紋後,循線偕│ │銀行員林│ │ │
│ │ │同張建文至上址起贓,始查獲上│ │分行存簿│ │ │
│ │ │情。 │ │、劉世明│ │ │
│ │ │ │ │印章、江│ │ │
│ │ │ │ │琇琴印章│ │ │
│ │ │ │ │、空白支│ │ │
│ │ │ │ │票簿 │ │ │
│ ├───┴──────────────┴───┼────┴───┴─────┤
│ │被告張建文警詢時之自白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
│ │ │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員警│
│ │ │卷一)第1至3頁 │
│ ├──────────────────────┼──────────────┤
│ │被告張建文偵查中之自白 │偵6519卷第44頁背面 │
│ ├──────────────────────┼──────────────┤
│ │證人劉世明警詢時之證述 │員警卷一第16至19頁;臺灣彰化│
│ │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
│ │ │912號卷(下稱偵7912卷)第4至│
│ │ │5頁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31日刑紋字第10│員警卷一第59至60頁 │
│ │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劉世明) │員警卷一第20頁 │
│ ├──────────────────────┼──────────────┤
│ │查獲劉世明遭竊支票及印章等物照片1張 │員警卷一第21頁 │
├──┼───┬──────────────┬───┼────┬───┬─────┤




│2 │張建文張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劉世明│10萬元 │起訴書│張建文犯行│
│ │ │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鍾志彬│ │犯罪事│使偽造有價│
│ │ │於102年5月中旬下午4時許,在 │ │ │實欄│證券罪,累│
│ │ │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0段附近之 │ │ │㈡ │犯,處有期│
│ │ │燒烤店內,向亞太當鋪負責人鍾│ │ │ │徒刑壹年陸│
│ │ │志彬佯稱因做冷氣工程亟需繳付│ │ │ │月,未扣案│
│ │ │貸款予廠商但現金不足云云,提│ │ │ │之合作金庫│
│ │ │示竊得之上開劉世明所有合作金│ │ │ │商業銀行員│
│ │ │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票號000000│ │ │ │新分行票號│
│ │ │0、帳號00000-0之支票1張(原 │ │ │ │0000000、 │
│ │ │為空白支票,竊得後經不詳之人│ │ │ │帳號00000-│
│ │ │盜用三信電氣行劉世明劉世明│ │ │ │0偽造支票 │
│ │ │印文,偽填面額為11萬9,800元 │ │ │ │壹張,沒收│
│ │ │,發票日為102年6月17日)以行 │ │ │ │之。 │
│ │ │使之,佯願持以貼現,致鍾志彬│ │ │ │ │
│ │ │陷於錯誤收受該支票,並於當日│ │ │ │ │
│ │ │在亞太當鋪(設在彰化縣和美鎮│ │ │ │ │
│ │ │彰美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10萬 │ │ │ │ │
│ │ │元予張建文。俟鍾志彬將上開支│ │ │ │ │
│ │ │票提示而遭退票,始知受騙。 │ │ │ │ │
│ ├───┴──────────────┴───┼────┴───┴─────┤
│ │被告張建文偵查中之自白 │偵6519卷第44頁背面 │
│ ├──────────────────────┼──────────────┤
│ │證人劉世明警詢時之證述 │員警卷一第16至19頁;偵7912卷│
│ │ │第4至5頁 │
│ ├──────────────────────┼──────────────┤
│ │證人鍾志彬警詢時之證述 │偵7912卷第7至8頁 │
│ ├──────────────────────┼──────────────┤
│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02年6月20日台票中字│偵7912卷第9頁 │
│ │第B102247號函 │ │
│ ├──────────────────────┼──────────────┤
│ │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提示人:鍾志彬│偵7912卷第10頁 │
│ │) │ │
│ ├──────────────────────┼──────────────┤
│ │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票據號碼:0000000 │偵7912卷第11頁 │
│ │、發票人戶名:三信電氣行劉世明)及該支票影本│ │
│ ├──────────────────────┼──────────────┤
│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偵7912卷第27頁 │
│ │0、發票人戶名:三信電氣行劉世明) │ │
│ ├──────────────────────┼──────────────┤




│ │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 │偵7912卷第28至29頁 │
│ │發票人戶名:三信電氣行劉世明) │ │
├──┼───┬──────────────┬───┼────┬───┬─────┤
│3 │張建文張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劉世明│9萬6300 │起訴書│張建文犯行│
│ │ │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劉奕暐│元 │犯罪事│使偽造有價│
│ │ │於102年5月17日上午11時41分許│張子龍│ │實欄│證券罪,累│
│ │ │,持其先前於102年5月7日上午8│ │ │㈢ │犯,處有期│
│ │ │時30分許竊得之劉奕暐國民身分│ │ │ │徒刑壹年伍│
│ │ │證,及102年4月28日下午2時許 │ │ │ │月,未扣案│
│ │ │竊得之三信電氣行劉世明所有臺│ │ │ │之臺中商業│
│ │ │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 │ │ │銀行員林分│
│ │ │0之支票1張(原為空白支票,竊│ │ │ │行帳號0000│
│ │ │得後經不詳之人偽填面額為9萬 │ │ │ │0-0偽造支 │
│ │ │6,300元),至設於彰化縣花壇鄉│ │ │ │票壹張,沒│
│ │ │中山路0段000號之中台當鋪,向│ │ │ │收之。 │
│ │ │負責人張子龍冒稱其為劉奕暐,│ │ │ │ │
│ │ │出示上開支票以行使之,佯稱該│ │ │ │ │
│ │ │支票是為三信電氣行裝修電器之│ │ │ │ │
│ │ │工資,欲向張子龍貼現詐款。幸│ │ │ │ │
│ │ │張子龍於影印劉奕暐國民身分證│ │ │ │ │
│ │ │時,發現其上相片與張建文相貌│ │ │ │ │
│ │ │不符,上網查詢三信電氣行電話│ │ │ │ │
│ │ │後與劉世明取得聯繫,劉世明告│ │ │ │ │
│ │ │以該支票遭竊之事,張子龍乃以│ │ │ │ │
│ │ │條件不符拒絕貼現,張建文從而│ │ │ │ │
│ │ │未詐欺取財得逞,將劉奕暐國民│ │ │ │ │
│ │ │身分證藏回於臺中市沙鹿區南陽│ │ │ │ │
│ │ │路00巷0號同居女友徐惠君住處 │ │ │ │ │
│ │ │。嗣為警偕同張建文至上址起贓│ │ │ │ │
│ │ │,始查獲上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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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張建文警詢時之自白 │員警卷一第1至3頁 │
│ ├──────────────────────┼──────────────┤
│ │被告張建文偵查中之自白 │偵6519卷第44頁背面 │
│ ├──────────────────────┼──────────────┤
│ │證人劉世明警詢時之證述 │員警卷一第16至19頁;偵7912卷│
│ │ │第4至5頁 │
│ ├──────────────────────┼──────────────┤
│ │證人劉奕暐警詢時之證述 │員警卷一第22頁;溪警卷一第11│
│ │ │至13頁;員警卷三第10至12頁 │




│ ├──────────────────────┼──────────────┤
│ │證人劉奕暐偵查中之證述(具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
│ │ │度偵字第7124號卷(下稱偵7124│
│ │ │卷)第42頁 │
│ ├──────────────────────┼──────────────┤
│ │證人張子龍警詢時之證述 │員警卷一第45至47頁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31日刑紋字第10│員警卷一第59至60頁 │
│ │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劉奕暐) │員警卷一第23頁 │
│ ├──────────────────────┼──────────────┤
│ │張子龍提供之劉奕暐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員警卷一第4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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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建文張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蔡佳曄│100元 │起訴書│張建文犯竊│
│ │ │於102年5月19日某時,在彰化縣│ │ │犯罪事│盜罪,累犯│
│ │ │永靖鄉○○村○○路000號蔡佳 │ │ │實欄│,處有期徒│
│ │ │曄住處附近,以手肘擊破蔡佳曄│ │ │㈣ │刑柒月。 │
│ │ │停於上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 │ │ │
│ │ │用小客車之左後方玻璃,竊取車│ │ │ │ │
│ │ │內現金100元得手後逃逸。嗣警 │ │ │ │ │
│ │ │鑑識人員於車內採得張建文擊破│ │ │ │ │
│ │ │車窗玻璃時所留血跡,乃於比對│ │ │ │ │
│ │ │DNA型別後循線查獲。 │ │ │ │ │
│ ├───┴──────────────┴───┼────┴───┴─────┤
│ │被告張建文警詢時之自白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
│ │ │字第0000000000卷(下稱員警卷│
│ │ │二)第1至2頁 │
│ ├──────────────────────┼──────────────┤
│ │被告張建文偵查中之自白 │偵6519卷第61頁 │
│ ├──────────────────────┼──────────────┤
│ │證人蔡佳曄警詢時之證述 │員警卷二第3至4頁 │
│ ├──────────────────────┼──────────────┤
│ │彰化縣警察局102年12月31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員警卷二第5頁 │
│ │0號函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24日刑醫字第1│員警卷二第5頁背面至6頁 │
│ │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車號0000-00車內財物遭竊盜案照片22張 │員警卷二第8至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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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建文張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江志昌│金飾、國│起訴書│張建文犯侵│
│ │ │於102年6月7日晚間9時許,以不│江春賀│民身分證│犯罪事│入住宅竊盜│
│ │ │詳方法侵入彰化縣永靖鄉湳港村│江山林│各1張、7│實欄│罪,累犯,│
│ │ │永社路000巷00之0號江志昌住處│ │-11商品 │㈤ │處有期徒刑│
│ │ │,竊得江志昌及同住之江春賀、│ │卡90張、│ │拾壹月。 │
│ │ │江山林所有之金飾、國民身分證│ │ICASH卡 │ │ │
│ │ │件各1張、7-11商品卡90張及ICA│ │30張、江│ │ │
│ │ │SH卡30張、江志昌臺灣銀行存摺│ │志昌臺灣│ │ │
│ │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郵局存簿│ │銀行存摺│ │ │
│ │ │各1本等物離去,並將之藏放於 │ │、中國信│ │ │
│ │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同 │ │託銀行存│ │ │
│ │ │居女友徐惠君住處。嗣為警偕同│ │摺、郵局│ │ │
│ │ │張建文至上址起贓,始查獲上情│ │存簿各1 │ │ │
│ │ │。 │ │本 │ │ │
│ ├───┴──────────────┴───┼────┴───┴─────┤
│ │被告張建文警詢時之自白 │員警卷一第7頁 │
│ ├──────────────────────┼──────────────┤
│ │被告張建文偵查中之自白 │偵6519卷第44頁背面至45頁 │
│ ├──────────────────────┼──────────────┤
│ │證人江志昌警詢時之證述 │員警卷一第24、26頁 │
│ ├──────────────────────┼──────────────┤
│ │證人徐惠君警詢時之證述 │員警卷一第43至44頁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江志昌) │員警卷一第25頁 │
│ ├──────────────────────┼──────────────┤
│ │徐惠君持商品卡兌領商品之商品品項電腦記錄及監│員警卷一第28至36頁 │
│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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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建文張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林玉如│項鍊2條 │起訴書│張建文犯侵│
│ │ │於102年6月底某日某時,至雲林│王 楓│、珍珠項│犯罪事│入住宅竊盜│
│ │ │縣西螺鎮○○里0鄰000號林玉如│ │鍊2條、 │實欄│罪,累犯,│
│ │ │住處,趁大門未鎖之際侵入上址│ │戒指2只 │㈥ │處有期徒刑│
│ │ │,竊得林玉如及同住之夫王楓所│ │、手錶2 │ │拾壹月。 │
│ │ │有之項鍊2條、珍珠項鍊2條、戒│ │只、西螺│ │ │
│ │ │指2只、手錶2只及西螺鎮農會存│ │鎮農會存│ │ │
│ │ │簿2本等物離去,並將之藏於臺 │ │簿2本 │ │ │
│ │ │中市○○區○○路00巷0號同居 │ │ │ │ │
│ │ │女友徐惠君住處。嗣為警偕同張│ │ │ │ │
│ │ │建文至上址起贓,始查獲上情。│ │ │ │ │




│ ├───┴──────────────┴───┼────┴───┴─────┤
│ │被告張建文警詢時之自白 │員警卷一第11至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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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張建文偵查中之自白 │偵6519卷第45頁 │
│ ├──────────────────────┼──────────────┤
│ │證人林玉如警詢時之證述 │員警卷一第37頁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林玉如) │員警卷一第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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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張建文張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劉奕暐│唐岦公司│起訴書│張建文犯行│
│ │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賴雅芳│所有車牌│犯罪事│使偽造私文│
│ │ │之犯意,於102年8月2日上午11 │唐岦企│號碼000-│實欄│書罪,累犯│
│ │ │時41分許,持上開竊得之劉奕暐│業股份│0000號自│㈦ │,處有期徒│
│ │ │國民身分證,至設於彰化縣埔心│有限公│用小客車│ │刑拾月,未│
│ │ │鄉○○村○○路00號之唐岦企業│司 │1輛 │ │扣案之「劉│
│ │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岦公司) │ │ │ │奕暐」偽造│
│ │ │向承辦人賴雅芳佯稱自己為劉奕│ │ │ │署押肆枚,│
│ │ │暐,冒名詐租自用小客車1日, │ │ │ │均沒收之。│
│ │ │並偽填唐岦公司會員卡申請書,│ │ │ │ │
│ │ │將竊得之劉奕暐國民身分證、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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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