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650號
CHDM,103,聲,1650,2014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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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李國源律師
即 選 任
辯 護 人
被   告 洪毅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訴
字第59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毅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03年7月14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為被告有車禍傷過,需要就醫,請求具保 停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 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四、被告洪毅鵬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係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日後遭判處重刑之可能 性極大,若未予羈押,有極大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於103年7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查 本案業經本院審理完畢,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羈押之原因 仍未消滅,經本院斟酌若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上訴後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即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將來上訴後之審判 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件經審酌亦無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 聲請人上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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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