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心縈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9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相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偵訊 時雖曾辯稱:伊最後一次性行為時確定知道陳自偉已婚,倒 數第2次是有在懷疑云云,然被告原係辯稱:伊懷孕之後才 知道陳自偉已婚,與陳自偉發生性行為是在不知其已婚情形 下云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986號 卷(下稱1986號卷)第29頁及反面〕,前後所辯歧異,已難 憑採。且所辯與證人陳自偉於偵訊中證述情節不符(1986號 卷第29頁、第44頁及反面),被告前揭辯解,並非可採」等 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 人相姦罪。被告上開2次相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陳自偉係有配偶之人,猶為 相姦犯行,破壞告訴人許淑君之家庭和諧,嚴重破壞告訴人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惟念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且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兼 衡其係大學畢業學歷,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1份在卷可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 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雅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