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819號
CHDM,103,簡,1819,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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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華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速偵字第2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華瑛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638號
被 告 張華瑛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華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交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於103年10月18日凌晨1時44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 ○路0段0號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江天宗所有玉山臺灣高 粱酒1瓶;復於同年10月23日20時8分許,在同上處所,再徒 手竊取江天宗所有玉山臺灣高粱酒1瓶(以上價值均為新臺幣 150元),放置褲子左口袋內,旋為店員曾友邦當場發現,經 報警處理並查看監視器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華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江天宗曾友邦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一致,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照片、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立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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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