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770號
CHDM,103,簡,1770,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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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士炘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9168號、9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士炘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伊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士炘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第33 5條之侵占罪。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借款人經濟困難,亟需現金,無暇 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並 易衍生家庭、社會問題,影響借款人生活至鉅,且貪圖己利 ,侵占他人財物,所為誠該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並已返還被害人鄧貿引劉亭余各新臺幣25,500元,及票 款部分30萬元,鄧貿引劉亭余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 任等情,業據其等於偵訊中陳述在卷,暨兼衡被告係大學肄 業學歷,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智識 、家庭況狀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具體求處重利罪部分各拘 役40日、侵占罪部分拘役30日,定應執行拘役50日(蒞庭檢 察官當庭表示)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4條第1項、第33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偵查向檢察官表示同意前 揭刑度之科刑判決,記明筆錄,檢察官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 礎,向本院求刑,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 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雅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168號
103年度偵字第9633號
被 告 蕭士炘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士炘(佯稱為「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區企金事業 總處台中分行職員高日昇)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貸以金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先於報紙廣告刊登 借款之訊息,並刊登聯絡人頭電話0000000000號,適有鄧貿 引因短期資金需求急需現金而陷於急迫,於民國103年8月1 日某時許,得知此訊息後,撥打廣告上所刊登之電話予蕭士 炘聯繫借款事宜,乃相約在鄧貿引所經營在彰化縣彰化市○ ○街000巷0弄0號薪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薪鈞公司),貸 予鄧貿引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10天為1期,1期利息 3萬元,於借款時預扣利息3萬元,年息為360%,故鄧貿引實 拿27萬元,鄧貿引並簽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戶名薪鈞公司、票面金額30萬元、到期日103年8月9日 支票1紙供作清償,蕭士炘即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嗣鄧貿引之妻劉亭余因短期資金需求急需現金而陷 於急迫,於103年8月10日某時許,由鄧貿引處得知上開蕭士 炘放款訊息後,撥打廣告上所刊登之電話予蕭士炘聯繫借款 事宜,乃相約在劉亭余所經營薪鈞公司,貸予劉亭余30萬元 ,約定10天為1期,1期利息3萬元,於借款時預扣利息3萬元 ,年息為360%,故劉亭余實拿27萬元,並分別簽立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薪鈞公司、票面金額30萬 元、到期日103年8月19日、票號LD000000 0號支票1紙供作 清償;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薪鈞公司 、票面金額30萬元、到期日103年8月19日、票號CAA6006613 號支票供作質押,蕭士炘於103年8月19日該華南商業銀行支 票到期日到期提示後,應將該質押台中商業銀行支票返還, 蕭士炘即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詎蕭士炘明 知上開台中商業銀行支票僅供劉亭余就該30萬元借款質押之 用,並非其所有,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而利用持有保管上開台中商業銀行支票之機會,將上開台 中商業銀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已,於103 年8月20日將上開台中商業銀行支票持往銀行提示兌現,後 劉亭余於同日經銀行通知該擔保之台中商業銀行支票竟遭蕭 士炘提示兌現,旋於同日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士炘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劉亭余於警詢時、偵訊中證述情節及證人即被害 人鄧貿引於偵訊中證述情節一致。被告交付被害人劉亭余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區企金事業總處台中分行、 高日昇名片1紙及上開台中商業銀行支票影本1紙、被告與被 害人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偵訊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應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所規定之重利罪,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 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 ;是所取得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就本金、利率 、時間核算並審酌當地經濟狀況,比較社會上一般債務之利 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5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蕭士炘貸予被害人鄧 貿引、劉亭余各30萬元,10日收取利息各3萬元,換算年利 率已高達百分之360,較之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年利率百 分之5,已超出72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至 為迥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同法 第344條重利罪嫌。另被告所為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有



異,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年輕力壯,身體健全 ,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亟需 用錢之際而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 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 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且 被告利用被害人劉亭余對其信任而持有保管該擔保台中商業 銀行支票之機會,將該支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 占入己,提示兌現,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人所受損害,暨犯後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被 告與被害人鄧貿引劉亭余已和解,各返還所收利息2萬5千 5百元予被害人鄧貿引劉亭余,並返還侵占上開台中商業 銀行票款30萬元予劉亭余,有上開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及 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量刑協商結果,侵占罪請量處被 告拘役30日之刑,該2重利罪請各量處拘役20日之刑,以資 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民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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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薪鈞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鈞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