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731號
CHDM,103,簡,1731,201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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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茗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茗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柒貳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 而查獲」之記載,更正為「因另案經通緝,在彰化縣伸港鄉 什股路美港路口為警緝獲,王茗洋於警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罪前,向警方自首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 接受裁判」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 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 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0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 訴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就所施用毒品之持有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警員發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向警員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接 受裁判等情,有承辦警員103年11月5日職務報告、本院電 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首犯罪,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 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數次判處罪刑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知警惕,意志不



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 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並斟酌其係高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記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二)扣案之透明結晶4包,均檢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驗數量淨重依序為0.7998公克、0.7843公克、0.7328 公克、0.4124公克;驗餘淨重依序為0.7994公克、0.7842 公克、0.7324公克、0.411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7276公 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
被 告 王茗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茗洋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 放。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3年9月6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伸港鄉○ ○村○○路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 103年9月6日下午6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玻璃球2個及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茗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犯罪事實欄扣案物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 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 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 驗餘淨重2.727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2個及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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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