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進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80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應進榮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 ,竟一時失慮,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意識,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於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 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犯罪所獲財物、被害人 之財產損失情況,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024號
被 告 應進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之5
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應進榮於民國103年8月7日凌晨1時許,自他處步行回其位於 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號之居處時,見黃元和所有、停 放在應進榮上址居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 詳方式發動上揭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嗣黃元和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應進榮經本署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元和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10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