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701號
CHDM,103,簡,1701,2014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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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來發
      張西文
      洪明雄
      張啟陽
      羅友良
      賴森榮
      張永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8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來發張西文洪明雄張啟陽羅友良賴森榮張永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鐘來發張西文張啟陽賴森榮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洪明雄羅友良張永有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肆拾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再比撲克牌之點數大小,點數最大 者為贏家」更正為「一前一後兩張牌比點數,前後皆贏者為 贏家」。
㈡證據部分:「現場照片5張」更正為「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5 幀」,另補充「警繪現場位置圖1紙」(警卷第42頁)。二、核被告鐘來發張西文洪明雄張啟陽羅友良賴森榮張永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 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洪明雄羅友良張永有已有賭博前科 ,此有渠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 仍不思悔改,復與被告鐘來發張西文張啟陽賴森榮聚 集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足取,惟念及被 告七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渠等賭博金額非鉅, 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並各考量渠等品行、智識程度及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撲克牌1副(40張)及賭 資新臺幣1,000元,均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358號
被 告 鐘來發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西文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明雄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段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啟陽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段0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友良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段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森榮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永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段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來發張西文洪明雄張啟陽羅友良賴森榮及張永 有7人均明知彰化縣埔心鄉經口村環保公園之涼亭係公共場 所,竟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6日 10時30分起,在上址以撲克牌作為賭具而賭博。其賭博方式 為:7位賭客輪流作莊家,每人每次可押注新臺幣(下同) 100元之賭金,接著每位賭客發4張牌,再比撲克牌之點數大 小,點數最大者為贏家,可向其他賭客各收取押注之金額。 嗣員警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上址查獲鐘來發張西文、洪 明雄、張啟陽羅友良賴森榮張永有正以上開方式賭博 財物,並扣得撲克牌1副及賭資1,000元。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來發張西文洪明雄張啟陽羅友良賴森榮張永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復有賭博用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1, 0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之犯嫌均堪予認定。二、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1,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 榮 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等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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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