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克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6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克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103 年5 月 19日晚間7 時23分許」更正為「103 年5 月19日晚間11時許 」、第14行至第15行「發現前開懸掛000- 000號車牌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更正為「發現前開懸掛00 0-000 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及末 2 行「並主動交出供作案用之自備鑰匙1 支及000-000 車牌 1 面供員警查扣」更正為「並主動交出供作案用之自備鑰匙 1 支及000-000 車牌1 面供員警查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克瑜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 民國101 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 均係於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莒光派出所承辦警員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 紀錄表1 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6872號偵卷第38頁)附卷可 參,堪認上開2 次竊盜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俱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 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機車供自 己代步使用,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可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自備鑰匙 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2 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6872號偵卷第67頁 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872號
被 告 蘇克瑜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路0段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克瑜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 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為竊取機車供己代步,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 103年5月15日上午8時許, 在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前,以自備鑰匙徒手竊得張仲 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蘇克瑜竊得前 開機車使用至無汽油後,將之棄置於同縣鎮員林大道與擺 塘巷口之人行道上。(二) 103年5月19日晚間7時23分許,在 同縣鎮○○路00號前,以自備鑰匙徒手竊得梁健成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蘇克瑜竊得該機車後,乃 將其所竊得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懸 掛在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嗣於103年5月 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員警在蘇克瑜位於彰化縣員林鎮○○ 路0段000號住處前,發現前開懸掛000-000號車牌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向蘇克瑜詢問該機車何人所 有,蘇克瑜遂向員警自首前開犯行,並主動交出供作案用之 自備鑰匙1支及000-000車牌1面供員警查扣,始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蘇克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被 害人張仲惠,證人即梁健成之子梁呈良於警詢之證述,(三) 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蒐 證相片12張附卷可稽,(四)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 有自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再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自備鑰匙 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請 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俐 婷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